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 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3种观点: 中国《刑法》中没有牵连犯的规定。但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牵连犯的情形一般是以下几种:1、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2、行为人盗窃以后又加以隐藏的,盗窃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支、弹药罪,是目的行为,隐藏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一、使用假币罪既遂的定罪与他罪的区别1、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经构成数罪,即伪造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2、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的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条件。如果不是,拿来比较又有何意义呢?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目的的,没有自觉意图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3、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而持有、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专门以假币为对象进行盗窃、抢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或者把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进行盗窃、强多,并引发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并且真货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按盗窃、抢夺罪论处。反之,如果盗窃抢夺的假币数额较大。真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盗窃、抢夺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第1种观点: 牵连犯的类型主要就是有手段牵连犯和结果牵连犯。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例如,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再如,行为人盗窃以后又加以隐藏的,盗窃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支、弹药罪,是目的行为,隐藏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各国刑法典大多无牵连犯的规定,规定牵连犯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中国刑法中没有牵连犯的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但也有学者认为,对牵连犯应当并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很不一致,对于牵连犯的认定有紧有松,对于牵连犯的处罚,既有从一重罪处断的,也有实行数罪并罚的。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数罪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行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过失犯罪不成立牵连犯。第二、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如果只有一个犯罪行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犯罪行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异质数罪。如只触犯同一罪名,是连续犯而不是牵连犯。第三、数个犯罪行为须有牵连关系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联系。不管是属于什么牵连犯,都是犯罪的,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说如果是犯罪的话,就一定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承担自己需要承担的责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1种观点: 一、牵连犯如何处罚1、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牵连犯的构成是什么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犯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牵连犯。如果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无法形成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例如,某犯罪分子拎包盗窃,把一个军人的手提包给拎走了,打开一看,手提包里有一支手。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数个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并互相依存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具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是事实上的关系=牵连犯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是法律上的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那就不是牵连犯。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 罪名 的情况。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 数罪并罚 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 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 罪名 的情况。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 数罪并罚 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3种观点: 中国《刑法》中没有牵连犯的规定。但是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重罪论处。牵连犯的情形一般是以下几种:1、以伪造公文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伪造公文的手段行为构成伪造公文罪,两个犯罪形成目的与手段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2、行为人盗窃以后又加以隐藏的,盗窃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支、弹药罪,是目的行为,隐藏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一、使用假币罪既遂的定罪与他罪的区别1、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的认为已经构成数罪,即伪造罪和诈骗罪(当时没有规定使用假币罪),主张实行两罪并罚;有的虽然也认为构成数罪,但坚持按牵连犯处理。我们认为,使用不同于持有,它不是伪造行为引起的,因此,对使用假币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是必要的。至于如何处理,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因为伪造是为了使用,存在着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从一重罪论处是适当的。2、持有假币罪与运输假币罪的界限。持有与运输是刑法上两个的行为,但它们之间有交叉。运输假币以持有假币为条件,持有假币有时则表现为随身携带假币。其区别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如果明知是假币而加以运输的,以运输假币罪论处;不以运输的故意而携带假币的,则应以持有假币罪论处。有的同志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目的的不同。问题在于这里所说的目的是否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目的。如果是,显然与立法规定相矛盾,因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以特定目的为条件。如果不是,拿来比较又有何意义呢?恩格斯提出:“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的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目的的,没有自觉意图的。运输假币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自然也包含一定的目的。但这不是作为构成要件意义的目的,用此作为区别的标准,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寻找差异。3、对于盗窃、抢夺假币后而持有、使用的,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专门以假币为对象进行盗窃、抢劫的恐怕并不多。通常是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或者把假币误认为是真币而进行盗窃、强多,并引发了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这些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盗窃、抢夺的货币中夹杂假币,并且真货币数额较大、假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按盗窃、抢夺罪论处。反之,如果盗窃抢夺的假币数额较大。真币数额较小,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盗窃、抢夺罪,可按持有、使用假币罪论处。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便成立牵连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牵连犯是指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吸收犯是指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 罪名 的情况。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一般“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定罪。但是,法律规定实行 数罪并罚 的,或者规定只定一罪,却同时规定适用其他罪的部分处罚规定的,依法律规定定罪。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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