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 【审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鲁10民终30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志潘慧许萍 【审理法官】王军志潘慧许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于振涵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于振涵 【当事人-个人】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于振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阮雅惠
【代理律所】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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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中级人民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于振涵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隋守斌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应否赔偿隋守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213.84元及相应比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隋守斌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应否赔偿隋守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213.84元及相应比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
关于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应否采纳问
题。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往往需要以专业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鉴定意见并非因果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在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该解释第123条第1款规定:“人民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另外,《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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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本案中,一审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隋守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客观条件不足、超出业务能力等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咨询意见书,该中心专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就该中心与专业人员相关资质以及咨询意见分析论证过程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咨询意见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系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提供分析意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并未就该分析论证意见不当之处明确提供证据或理由进行反驳,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专家辅助人咨询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交通事故外伤与隋守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原因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按相应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
13213.84元应否赔偿问题。结合上述咨询分析意见,隋守斌死亡结果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但交通事故损害了隋守斌的身体机能,加速其健康状况恶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一次出院后又发生其他损害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并未申请对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数额住院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3 00:47:01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隋守斌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国道206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至国道206大水泊镇念头村北侧,车左侧与顺行在左侧快速车道的于振涵驾驶的鲁K6××××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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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动轿车失控与东北路灯杆相撞,致隋守斌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通大队认定,隋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振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振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4日,隋守斌于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左侧第3-8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裂伤、脑震荡、慢性肾脏病5期、韦格纳肉芽肿病、双肺结节、面部挫伤、下颌表皮样囊肿、XXX、动静脉造瘘术后、左膝软组织损伤。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0日,隋守斌于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并脓肿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肾、消化道)、肺部感染、韦格纳肉芽肿病、双肺结节、下颌表皮样囊肿、前列腺增生、动静脉造瘘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消化道出血、贫血。隋守斌于2021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尿毒症。诉讼中,王本芹等人申请对隋守斌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分别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终止鉴定。诉讼中,王本芹等人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载明: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其中分析论证中载明:隋守斌患有慢性肾衰,而在2021年3月16日住院是因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在住院期间并发了肺部感染。在感染时全身分解代谢增强,残余肾负荷加重,损伤肾小球;另外感染可导致间质成纤维细胞增生,单核巨噬细胞及淋巴细胞浸润和细胞外基质堆积,使肾小管和间质的病变不断加重,最终因尿毒症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肾)而死亡。因此,感染是本次慢性肾衰加重并发生尿毒症死亡的重要原因。王本芹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元。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认为,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备案资质,且系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咨询意见书中也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及相关资质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王本芹等人申请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专家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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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平出庭作证。郑延平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范围为法医鉴定(法医病理: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方式等),提交山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载明从事专业为法医,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延平,副主任法医师,系我单位聘请法医专家,特此证明。郑延平述称,其系根据医院病历中记录的临床诊断的死因进行认定,尿毒症是一种自身疾病,但尿毒症本身如果没有其他外在因素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隋守斌死亡,因隋守斌最后住院是因为右下肢的软组织感染在住院期间引发肺部感染,感染因素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加速本身尿毒症的病情导致死亡,所以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隋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振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一审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依法确定于振涵对王本芹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于振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振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的,由于振涵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判决部分,改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不承担249595.9元{13213.84+(349808+18132.2-180000)×30%+18000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隋守斌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13213.8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隋守斌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本次事故给隋守斌造成的外伤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裂伤、脑震荡、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记载为“患者一般情况可”,即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的伤情是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而根据其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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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其他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并脓肿形成”,该两项病情均与第一次住院诊断的伤情无关,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而是其自身疾病。同时,隋守斌使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治疗,也可证实其治疗的是自身疾病,未报销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该项医疗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隋守斌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进而酌定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隋守斌两次住院病历记载,隋守斌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已得到有效诊治,不具备导致其身体状况突然恶化的临床基础。第二次因“尿毒症、右下肢感染”住院,且病情恶化,家属拒绝抢救,最终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尿毒症,为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2、从五家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可见,本案无法进行死因鉴定的原因是隋守斌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明。王本芹等人作为隋守斌的近亲属,在其病危时放弃治疗,且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火化遗体,应对无法鉴定死亡原因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在五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并不在人民备案范围内的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对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出具咨询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书,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隋守斌最后住院期间因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引发肺部感染的情况与本次事故毫无关联,该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于振涵辩称,对人寿财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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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0民终30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2层中信大厦9层12层。 负责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娇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国刚。 原审被告:于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及原审被告于振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2021)鲁1082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判决部分,改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不承担249595.9元{13213.84+(349808+18132.2-180000)×30%+18000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隋守斌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13213.84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隋守斌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本次事故给隋守斌造成的外伤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部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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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脑震荡、左膝软组织损伤”,出院记载为“患者一般情况可”,即与本次交通事故
外伤有关的伤情是肋骨骨折、头部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而根据其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其他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并脓肿形成”,该两项病情均与第一次住院诊断的伤情无关,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而是其自身疾病。同时,隋守斌使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治疗,也可证实其治疗的是自身疾病,未报销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一审判决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承担该项医疗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采信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隋守斌死亡与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进而酌定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隋守斌两次住院病历记载,隋守斌第一次治疗出院时,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外伤已得到有效诊治,不具备导致其身体状况突然恶化的临床基础。第二次因“尿毒症、右下肢感染”住院,且病情恶化,家属拒绝抢救,最终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尿毒症,为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性。2、从五家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函可见,本案无法进行死因鉴定的原因是隋守斌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明。王本芹等人作为隋守斌的近亲属,在其病危时放弃治疗,且没有经过交警部门、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火化遗体,应对无法鉴定死亡原因这一后果承担全部责任。3、在五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死亡原因的情况下,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并不在人民备案范围内的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对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出具咨询意见,不属于鉴定意见书,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隋守斌最后住院期间因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引发肺部感染的情况与本次事故毫无关联,该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辩称,1.一审期间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的副主任法医师已经出庭接受质询,对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专业解答,一审判决采纳该咨询意见并无不当。2.关于第一次出院原因,隋守斌为尿毒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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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管炎患者,此前一直在荣成医院进行血液透析,本次出院是为生活便利及体质保养需
要而提前回家休养观察,并随时注意复查。3.关于第二次住院原因中“右下肢软组织感染”问题,在第一次住院时没有重点检查右下肢是否有伤,当时断了十根肋骨且头部受重伤,主要专注于肋骨与头部伤势,可能当时右下肢已经有伤。在第一次出院后患者因伤势严重从未下床,不存在后期又受伤的可能。4.住院病例中所谓拒绝抢救只是医院惯常写法,其实家属从未放弃抢救,重症ICU住院三天后医生说没有治好可能,因此而转出ICU,希望给病人最后一个温暖的陪伴。
于振涵辩称,对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原告诉称 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隔离费、施救费、路灯维修费、车辆维修费、咨询意见费共计299491.631元。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2月27日16时50分许,隋守斌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轿车沿国道206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左转弯至国道206大水泊镇念头村北侧,车左侧与顺行在左侧快速车道的于振涵驾驶的鲁K6××××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轿车失控与东北路灯杆相撞,致隋守斌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交通大队认定,隋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振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于振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21年2月27日至2021年3月4日,隋守斌于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5肋,左侧第3-8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部裂伤、脑震荡、慢性肾脏病5期、韦格纳肉芽肿病、双肺结节、面部挫伤、下颌表皮样囊肿、XXX、动静脉造瘘术后、左膝软组织损伤。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0日,隋守斌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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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并脓肿
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肾、消化道)、肺部感染、韦格纳肉芽肿病、双肺结节、下颌表皮样囊肿、前列腺增生、动静脉造瘘术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消化道出血、贫血。隋守斌于2021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尿毒症。诉讼中,王本芹等人申请对隋守斌死亡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分别委托威海正一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西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不予受理终止鉴定。诉讼中,王本芹等人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一份,载明: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其中分析论证中载明:隋守斌患有慢性肾衰,而在2021年3月16日住院是因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在住院期间并发了肺部感染。在感染时全身分解代谢增强,残余肾负荷加重,损伤肾小球;另外感染可导致间质成纤维细胞增生,单核巨噬细胞及淋巴细胞浸润和细胞外基质堆积,使肾小管和间质的病变不断加重,最终因尿毒症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肾)而死亡。因此,感染是本次慢性肾衰加重并发生尿毒症死亡的重要原因。王本芹等人支付咨询服务费3000元。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认为,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没有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备案资质,且系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咨询意见书中也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及相关资质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王本芹等人申请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专家郑延平出庭作证。郑延平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范围为法医鉴定(法医病理: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死亡方式等),提交山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一份,载明从事专业为法医,提交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延平,副主任法医师,系我单位聘请法医专家,特此证明。郑延平述称,其系根据医院病历中记录的临床诊断的死因进行认定,尿毒症是一种自身疾病,但尿毒症本身如果没有其他外在因素的情况下不会导致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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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斌死亡,因隋守斌最后住院是因为右下肢的软组织感染在住院期间引发肺部感染,感
染因素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加速本身尿毒症的病情导致死亡,所以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交警部门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隋守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振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一审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一审依法确定于振涵对王本芹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于振涵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振涵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的,由于振涵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隋守斌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一审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隋守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因“被鉴定人遗体已火化且未经病理解剖”“鉴定要求超出本中心业务能力”“因伤情病情复杂,死因不明,我所能力所限”等原因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中载明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且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专家郑延平亦出庭说明隋守斌最后住院是因为右下肢的软组织感染在住院期间引发肺部感染,感染因素与外伤有一定关系,加速本身尿毒症的病情导致死亡,所以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存在因果关系。即便咨询意见书在程序上略微存在瑕疵,但该意见书明确了隋守斌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外伤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故对该意见书,一审予以采信。一审对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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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本芹等人诉请的医疗费21456.57元,经核对医疗费,一审予以支
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认为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30日,隋守斌在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系为自身疾病进行治疗且使用医保,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花费,但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未申请对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数额,故一审不予支持。 2.王本芹等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威海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隋守斌住院共计19天计算为1900元(100元×19天),王本芹等人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
3.王本芹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根据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论证意见及法医出庭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王本芹等人主张按照40%参与度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349808元(43726元×20年×40%)。王本芹等人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调整。
4.王本芹等人诉请的丧葬费45330.5元(90661元/2),根据2020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0661元,结合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王本芹等人主张按照40%参与度计算丧葬费,一审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18132.2元(90661元/2×40%)。
5.王本芹等人诉请的误工费3720元(120元/天×31天),因王本芹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隋守斌实际误工损失,故结合隋守斌并未超过退休年龄的事实,一审酌定按照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计算隋守斌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的误工费3713.72元(43726元/365天×31天)。
6.王本芹等人诉请的护理费5160元(120元/天×(王本芹31天+隋娇娜8天+隋国刚4天)),隋守斌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共计31天,王本芹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隋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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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及人数,结合隋守斌伤情,一审酌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由1
人护理,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3720元(120元/天×31天),一审予以支持。 7.王本芹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隋守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一审不予支持。
8.王本芹等人诉请的交通费7312元,王本芹等人提交高铁票及飞机予以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6312元,结合隋守斌治疗过程及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一审认定交通费为6312元。
9.王本芹等人诉请的隔离费4150元,该费用系隋国刚回国隔离的住宿及餐饮费用,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不予支持。
10.王本芹等人诉请的施救费400元、路灯维修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王本芹等人提交相应施救费、修理费及路灯灯头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系王本芹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予以支持。
11.王本芹等人诉请的咨询意见书费用3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费用,应由侵权人于振涵按照赔偿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综上,一审依法认定王本芹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死亡赔偿金349808元、丧葬费18132.2元、误工费3713.72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6312元、施救费400元、路灯维修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900元、咨询意见费3000元,共计412842.49元,以上损失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车辆损失、路灯维修费2000元,共计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剩余各项损失共计62952.75元。由于振涵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赔付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咨询意见费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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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二百零、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医疗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车辆损失、路灯维修费2000元,共计20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剩余各项损失62952.75元;上述一、二项共计262952.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赔付;三、于振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30%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咨询意见费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负担344元,由人寿财险威海公司负担25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一审期间王本芹、隋娇娜、隋国刚提交的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中,关于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及肺部感染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分析论证意见如下:“隋守斌于2021年2月27日外伤致头部损伤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21年3月4日出院,又于2021年3月16日因“右下肢软组织感染”住院,由于本次外伤较重,需要卧床治疗康复,不能活动,饮食受限,导致其贫血(血红蛋白75g/L,参考值130-175)及抵抗力下降,从而引发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同时由于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处于骨折愈合期,因为胸部的神经比较丰富,胸部疼痛明显会使得呼吸受到影响,呼吸肌和胸廓运动,使得肺活量减少、潮气量降低等导致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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咳痰能力降低,及住院期间卧床治疗,易并发肺部感染。因此,右下肢软组织感染及肺
部感染与本次头部损伤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感染是本次慢性肾衰加重并发生尿毒症最终死亡的重要原因”。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隋守斌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应否赔偿隋守斌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3213.84元及相应比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
关于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咨询意见应否采纳问题。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侵权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往往需要以专业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鉴定意见并非因果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在鉴定机构不接受委托或者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审查。《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该解释第123条第1款规定:“人民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另外,《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应予准许”。本案中,一审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隋守斌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以客观条件不足、超出业务能力等为由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王本芹等人自行委托山东明堂法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咨询意见书,该中心专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就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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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与专业人员相关资质以及咨询意见分析论证过程进行了解释说明。该咨询意见虽不是
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但系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所涉专业问题提供分析意见,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并未就该分析论证意见不当之处明确提供证据或理由进行反驳,亦未就此申请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专家辅助人咨询意见予以采纳,认定交通事故外伤与隋守斌死亡结果之间存在次要原因的因果关系,并据此判令人寿财险威海公司按相应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3213.84元应否赔偿问题。结合上述咨询分析意见,隋守斌死亡结果虽不是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但交通事故损害了隋守斌的身体机能,加速其健康状况恶化。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第一次出院后又发生其他损害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人寿财险威海公司并未申请对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隋守斌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数额。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该数额住院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威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军志 审 判 员 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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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江小梅 书 记 员 唐亚敏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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