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XX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案
之
辩护词
案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王XX妻⼦的委托,指派陈从强律师担任王XX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案中王XX的辩护⼈,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就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望贵院采纳:
⼀、王XX并不明知买卡⼈是否⽤于信息⽹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先,从主观⽅⾯看,犯罪嫌疑⼈王XX对购买者买银⾏卡⽤于诈骗、等犯罪⾏为仅是⼀种猜测(详见《证据卷》的第12页),并不明确知道购买者⼀定是将银⾏卡⽤于犯罪活动,主观上对购买者者利⽤信息⽹络实施诈骗等犯罪并不明知,仅仅持有怀疑态度或内⼼并不明确,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的原则,应当认定为不明知;
其次,犯罪嫌疑⼈仅明知购买者⽤于违法活动,并不明知购买者⽤于犯罪(详见《证据卷》XX页),不符合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的主观要件;
据此,王XX并不明知买卡⼈是否⽤于信息⽹络犯罪,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从构罪前提上来看,帮信罪的成⽴以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为或者被判刑为前提,⽽现有证据不⾜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为或被判刑。
警⽅提供的证据多为受害⼈、犯罪嫌疑⼈陈述等主观证据,在⽆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者实施犯罪⾏为或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之规定: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只有犯罪嫌疑⼈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有罪和处以刑罚。现警⽅仅有受害⼈、犯罪嫌疑⼈陈述等主观证据,不⾜以认定下游购买者实施了犯罪⾏为或者被判刑。
三、王XX出售了银⾏卡后即对银⾏卡失去了管理、控制能⼒,同时因第三⼈的介⼊,因果链被切断,银⾏流⽔⾦额多少与王XX⽆关。
⾸先, 王XX与购买者素不相识,将银⾏卡出售后就失去了对银⾏卡的管理、控制,银⾏卡经多次倒卖,最后销往全国各地,这⼀点根据警⽅的《关于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多地报警可以看出,据此,王XX与银⾏卡之间的因果链因第三⼈介⼊⽽切断,银⾏卡内的流⽔⾦额多少与王XX⽆关。
其次,⽆论是《刑法修正案(九)》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都仅将银
⾏流⽔⾦额作为⼊罪标准,并未将银⾏流⽔⾦额作为量刑依据,假如将银⾏流⽔⾦额作为量刑依据,则会出现同⼀卖卡⾏为,因诈骗集团的获利多少差异,最后处罚结果不⼀的不公结果出现;
最后,警⽅未查明银⾏卡内的流⽔⾦额是否属于犯罪所得或其中有多少⾦额属于犯罪所得,如将银⾏流⽔⾦额作为王XX量刑依据,将导致对王XX的不公,违反了罪责⾏相适应原则。
四、王XX具有⾃⾸、愿意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从轻情节,同时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仅出卖了⼀张银⾏卡,获利较⼩等情节,主观恶性较⼩,初出校园,社会经验缺乏,恳请贵院对王XX从轻处罚。以上意见仅供贵院参考,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区⼈民
代理⼈: ⼆〇⼆⼀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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