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 等活动。
二、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 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出版行政 部门会同门制定。
四、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企业的名称、童程;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 条件;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 有关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印刷品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经营出版物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800平方米;
(四) 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 民币;
(五) 有必要的出版物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未 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自动对开胶印印刷 设备;
(六)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法定代表人及主要 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 培训合格证书》;
(七) 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600平方米;
(四) 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人 民币;
(五) 有必要的包装装潢印刷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的且 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胶印、凹印、柔 印、丝印等及后序加工设备;
(六)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 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负责出版管理的 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 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 人民币;
(五)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单位 负责人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
书》;
(六)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经营专项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有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300平方米;
(四) 有能够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 民币;
(五) 有必要的排版、制版、装订设备,具备2台以上最近十年生产 的且未列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的印前或印后 加工设备;
(六)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 主要生产、经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必须取得地市级以上出版行政部 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 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 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经营复印、打印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 15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
(四) 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五) 有必要的复印机、计算机、打印机、名片印刷机等设备(不应 有八幵以上轻印刷设备);
(六)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单位负责人必须取 得县级以上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印刷法规培训合格证书》;
(七) 有健全的承印验证、登记、保管、交付、销毁等经营管理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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