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直属企业应做好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的配备、 使用、维护和检查, 确保处于完好状态,不应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根据作业人员接触职业病危害具 体的情况,应为员工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 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应接受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四章职业健康监护 第十七条 直属企业各级单位在与员工签定劳动合同时, 应将工作过程中或 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 知员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应隐瞒。 第十 员工应按劳动合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本单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正确使用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 应及时 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报告;订立合同单位不应因员工依法行使职业卫生正当权利而 降低其待遇,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 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根据员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职防部门的鉴定意 见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禁忌证以及疑似职业病者,应根 据职防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安排其观察、治疗、诊断或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等。 对在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员工应及时组织救治 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二条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规条例,不应安排女工从事所禁忌 的作业,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 第五章作业场所管理
第二十三条直属企业应定期对生产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与 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员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直属企业应加强设施、装置的检修和维护,杜绝或减少跑、冒、 滴、漏。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加强现场作业防护, 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危害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 所,应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 应设置警示 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六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伤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按规定设置报 警设施、冲洗设施、防护急救器具专柜和风向标等,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 泄险区,做好定期检查和记录。 第二十七条 严禁员工使用不明性能的物料、试剂和仪器等,严禁用有毒有 害溶剂洗手和冲洗作业场所。 第二十 对设施、装置进行检维修时,应制定职业卫生监护方案;应加 强检维修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对承担检维修作业的员工,必要时组织检维 修前体检。 第二十九条检维修工作完成后,应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进行鉴 定、确认,杜绝开车运行时的意外职业伤害。 第六章职业病诊断 第三十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单位和当事人应 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情况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发现职业病病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集团公 司安全环保局报告。 第七章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结合生产实际,每年至少组织1次职业 卫生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在班组安全活动中,每季度应至少对全体员工安排1次职业卫 生知识学习活动,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四条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员工、外来施工人员或雇用的临时工上岗 前的教育培训应按《安全教育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职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法 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 上岗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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