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成都市财政局关于 贯彻《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4]125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成府发[2004]19号,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现对执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管理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组织协调和参保人员范围的界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业务办理、关系接续和日常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政府社保补贴的筹措、安排和使用的监管;被征土地所在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提供本级行政区域内已征土地的相关基础资料、农转非人员名册及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199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已按市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以及区(市)县政府依法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进行了人员安置,在2004年3月15日及其以前男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女年满3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自愿申请,按本《通知》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社会保险按《办法》的规定执行。2004年3月15日男不满40周岁、女不满30周岁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社
会保险按我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二)下列人员不适用《办法》
1、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征地后已经办理农转非手续并被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录用或招用的人员; 3、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和退伍军人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4、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5、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婚嫁、生育的人员;
6、已办理退养手续回乡的企业、事业单位“换工”人员; 7、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前去世的人员;
8、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办法》的其他人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用的,其适用《办法》的人员和人数,以征地时的户籍关系为准,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位)以及被征土地所在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依法确定。
三、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的办理
(一)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本人自愿申请参加社会保险,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向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被征土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会同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位)组织填写《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册》和《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土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原征地单位(或征后实施单
位)审核后,在被征地村、社(组)所在地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公示。经公示后的《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册》须经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
(三)被征土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已审核并公示后的《成都市已征地农转非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连同农转非人员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市或区(市)县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或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等基础资料,一并送被征地所在地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收。
四、社会保险缴费和政府社保补贴
(一)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册,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核算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后,本人全额交由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办法》的规定为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有关业务。
(二)已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将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四)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区(市)县政府应按《办法》规定,对符合社保补贴条件的人员给予社保补贴,并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政府社保补贴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04年3月15日及其以前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办
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2004年3月15日及其以前男满6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人员,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由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2004年3月15日及其以前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的人员,按《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还应当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
(四)2004年3月15日及其以前男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按《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由被征地所在地镇(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类人员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还应当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
(五)2004年3月15日男不满40周岁、女不满30周岁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按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员曾经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本人自愿申请,可分别按《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政府给予相应社保补贴,
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七)《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员自愿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补缴。补缴标准为:11005×60%×20%×补缴年限。
六、个人帐户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已征地农转非人员个人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政府给予社保补贴的当月,为每一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按以下办法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中,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1、《办法》第四条规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11005×60%×11%×10。 2、《办法》第六条规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11005×60%×11%×5。 3、本《通知》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11005×60%×11%×缴费年限。
4、本《通知》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为:11005×60%×11%×补缴年限。
5、《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继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6、《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规定执行。
7、《办法》实施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老年补贴个人帐户,与《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合并计算。
(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以及《办法》第
八条规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统一规定的记帐利率,每年对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帐户储存额。
(四)参加社会保险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在本市社会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变。
(五)《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或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还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六)《办法》第三条规定人员死亡,个人一次性缴费的余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七、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是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已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与继续缴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记录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办法》第六条规定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为其记录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人员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
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继续为其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补缴年限为其记录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五)《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年限为其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办法》实施前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已有的缴费年限(包括曾经服兵役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军龄),与《办法》实施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八、社会保险卡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社会保险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发给《成都市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持卡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成都市社会保险卡》由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制发。已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卡时,应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参加社会保险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发给《医疗保险卡》,作为参加医疗保险的凭证。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持卡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基础资料,凭卡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手续。《医疗保险卡》由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已征地农转非人员领卡时,应按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财政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支付制卡工本费用。
九、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人员,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政府给予社保补贴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从2004年10月起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户籍关系在青白江区、龙泉驿区、新都区、温江区、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郫县、双流县、新津县、金堂县、蒲江县、大邑县的,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政府给予社保补贴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4年10月起按每人每月210元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
(二)《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一次性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办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三)《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办法为其计发基本养老金:本人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20。
十、医疗保险待遇
(一)《办法》第三条规定人员,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政府给予社保补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2004年10月起,按所在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住院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二)《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按本《通知》第七条规定一次性记录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办法》第八条规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且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区(市)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十一、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
(一)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多次部分征用,人员安置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生活补助费,下同)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办理而尚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由原征地单位根据“人平转非”的原则提供不同征地时段的农转非人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商定不同征地时段的农转非人员名单,并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社保补贴金额的标准,以领取人员安置费的时间所对应标准为准。
(二)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人员安置费已按规定标准支付,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应全部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这类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社保补贴金额的标准,以领取人员安置费时间所对应的标准为准。
(三)经依法批准的先行用地,应及时完善征地和人员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人员安置费。2003年12月31日前已领取人员安置费的农转非人员可以选择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2004年1月1日后领取人员安置费的农转非人员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四)对先用地后补办了征地批文并支付了人员安置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社保补贴金额的标准,以实际用地时间(用地协议签定之日)所对应的标准为准。对先支付
人员安置费后用地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社保补贴金额的标准,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间(1999年1月1日以后)或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间(1999年1月1日以前)所对应的标准为准。
(五)双方约定以实物方式安置(如修建营业房等)且不另行计算人员安置费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政府社保补贴金额的标准,以实物安置协议签订时间所对应的标准为准。
(六)对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立项开工的各级各类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在补办征地和人员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标准补偿安置后,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尚未办理农转非手续的,应当在2004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
(八)符合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且本人确无缴费能力的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由各区(市)县政府拟订统一的解决方案,拨付专项补助经费,妥善解决他们的社会保障问题。
(九)《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人员,没有按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社保补贴。
(十)各区(市)县对本《通知》第十一条所列的未尽事宜,可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由区(市)县政府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市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研究答复后实施。
十二、其他
(一)本《通知》规定之外的涉及已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及本市和区(市)县相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都市财政局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补充通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