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复习题
第一讲 1、民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哪些? 答:1、《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2、民法调整的对象:(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人格权关系、 身份权关系。
3、 试述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的基本精神的修正。
答:1、传统民法的基本精神:(1)人格权平等,从身份到契约;(2)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3)契约自由(4)过失责任——无过失既无责任。2、现代民法的界定 现代民法是指现、当代民法。3、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的修正 修正的方向——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
(1) 所有权附有义务(2)对契约自由的
(3)无过失责任的兴起。
4、简述民法规范的功能。
答:民法是规范社会生活的重要法律,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它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民法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行的有效法律形式。民法的主度使得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能够作为平等的主体进入市场;法律行为制度赋予当事人以广泛的行为自由和活动空间;物权制度控制着主体对各种物品的权利限度,同时也保护着主体对特定物品的正当权利。民法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有助于协调商品交换者的利益冲突,引导他们开展正当竞争。民法不仅有效地稳定市场秩序,而且能够推动市场的培育和发展,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方便。债权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让渡商品和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与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在信用制度的担保下,跨越了时间、地域的,有力地推动了商
品交换的进行。民法的代理制度,有助于避免事必躬亲;居间制度使得人们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行纪制度使凭借专业组织为自己谋利成为可能。时效制度则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从而加快商品流通。简言之,民法为现代化市场提供一般规则与市场主体的基本行为规范,使他们可以遵循这些规则进行活动,并使市场秩序获得保障。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二)、民法可以为提供基本保障。是人按其本质属性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三)、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法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四)、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要求划分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划分政治生活和市民生活。在市民社会和市民生活中,实行私法自治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随意介入、干涉,这有利于抑制公权力的不当扩张与膨胀。权力机关不法或不当侵害民事权利,也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必将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第二讲 2、试析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体现
与作用 答:(一)、公平原则的含义 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作为道德情操,公平要求于利益不要自取太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不要自取太少而与人过多,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要求立法和司法都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关系,直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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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人们之间利益的协调和平衡,自然应当把公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二)公平原则的体现1、相邻关系2、产品责任3、危险责任4、紧急避险5、监护人责任
(三)公平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原则,基本含义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要求民法主体对利益和损害的分配在心理上应持公平态度,即于利益不要自取太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互利互惠,不应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巧取豪夺,牟取不公平利益。
(2)反对暴利。民法公平原则反对和禁止显失公平,如出现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原则来重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3)裁判结果公平。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3、试析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体现 。 答:(一)诚信原则的含义 人们相互交往中的诚实行事,不诈不欺,待人如己,格守诺言,讲究信用等都是其具体体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体现
《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42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60条(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合同终止后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 义务。 《担保法》第3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法》第4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还可能规定在其他法律中,如民事诉讼法等。 第三讲 2、成立法人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一)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给法人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3、 什么是法人人格否认 ?
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针对公司的,所以又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的基本内涵是:当公司法人人格被不正当利用时,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如果继续拘泥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那么就会导致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特定情形下,将无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让躲在公司法人面纱后面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其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某法人的人格予以否认。
世界各国通说认为:法人人格否认并不是对法人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在某些场合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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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 显然,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法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公司法人人格问题产生疑义的情形,常常是以公司名义设定了债务又无力清偿的时候。在此情形下,就要面对是由公司债权人承担不能实现债权所造成的损失还是由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负清偿责任的选择。
大多数情况下,公司人格一般原则的适用意味着上述债权人负担这一损失,但有时候会有一些理由使债权人认为,应由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如一公司虽然从程序上取得形式上的主体资格,然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是一个用来欺骗交易相对人的伪装的法人外壳,完全背离了设立法人的社会目的,那么债权人就享有向司法机关否认该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权。
第四讲 4、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有何区别?
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 区别:民事行为是指能够依照民法产生法律后果的一切行为,它包括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又分为合法行为和不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合法行为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自始不发生效力的行为。《民法通则》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欠缺法定的有效要件,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其撤销。一旦撤销,该行为自始无效。 区别:(1)引起的原因不同 (2)有权主张的人不同 (3)能否依职权宣告不同
(4)能否成为确定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同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就象从没有发生过。而可撤消的民事行为是在撤消前是有法律效力的。
5、 哪些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 答:一、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项权利,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
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五种: (一)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 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四) 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五) 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第五讲 1、试析代理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答:一、代理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其中,代为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并承受法律后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例如,某甲接受某乙的委托,以某乙的名义与某丙签订合同,而在某乙和某丙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可见,代理活动涉及到三方主体,其整体是代理法律关系,又包含着三部分内容。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产生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代理行为;三是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承受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基于代理行为而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某种法律关系。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从民法理论上讲,代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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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法律特征,使其区别于其他相近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代理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说通过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代订合同而建立了买卖关系、代为履行债务而消灭了债权债务关系,这表明代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同样是以意思表示作为构成要素。因此,代理行为区别于事务性的委托承办行为。诸如代为整理资料、校阅稿件、计算统计等行为,不能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二)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是代替被代量人从事法律行为,以实施被代理人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显然,基于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被代理人,故代理人一般应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人从事代理行为。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予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也对委托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可见,我国立法既在原则上确认显名代理,也在法定条件下承认隐名代理。
3、试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答: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由此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学理上有两种不同主张: 一种为单一要件说,或“相对人无过错说”,即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唯一特殊要件。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
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要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判断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发生无过失,主要表现在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从客观上看,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从主观上看,相对人须为善意并且无过失。 另一种为双重要件说,或被代理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说。 这种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二是,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
这两种意见究竟哪个更为合理,我们应当从确认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及其民法的基本原则等方面加以考察和判断。 四、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也就是指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本人承担为各国通说,我国学者也基本持此观点。但表见代理在本质上仍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在谈及法律后果时,还应当考虑表见代理关系中另一方当事人和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成立表见代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一)表见代理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
表见代理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产生如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即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8]行为效果直接归属本人,这也正是确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直接目的。这种观点得到普遍承认,我国许多学者将表见代理的这一法律后果,称之为\"本人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 (二)善意相对人具有选择权 表见代理成立以后,相对人在代理行为后果的承担者上享有选择权,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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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对相对人有利,则相对人将主张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即在某些情况下,当本人拒绝追认代理行为时,相对人可以追究本人的责任,也可以不追究本人的责任而追究代理人的责任,当然,这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比追究本人的责任对相对人更为有利时才作此行为。 答: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的区别体现在三(三)无权代理人对本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人在向相对人履行了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后,如因此而遭受损失,本人对无权代理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如前所述,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形成表见代理,往往与本人的过失有关。在此情况下,应在分清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过失性质及程度的基础上,由无权代理人向本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四)代理人可请求本人返还合理费用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未必对本人不利。在表见代理的效果使本人从中受益,且代理人因此而支出必要的费用的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代理人得比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请求被代理人返还因从事表见代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的首位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第六讲 2、试述《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种类。
答: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关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学者们有下列表述: 第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第三,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包括公民和法人)向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限。 二、我国诉讼时效的种类 1、一般诉讼时效(2年)
2、特殊诉讼时效(1)短时效(1年等)(2)长时效(4年) 3、最长时效(20年) 3、 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有何不同? 个方面:
首先,发生事由不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由当事人主观意志决定,包括:权利人请求、义务人的同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则不能由当事人决定,包括: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者丧失民事行为、其他。
其次,发生时间不同。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开始后的任何时间内。中止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或者法定事由虽发生于6个月前但持续至最后六个月内的。注意:法定事由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如法定事由消除后,剩下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通说认为,应该补足6个月。
最后,发生后果不同。中断是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中止则只是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第七讲 1、 物权有哪些法律特征? 答: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物权是财产的一种,是同债权相对应的一种财产权。 二、 物权与债权相比,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从调整的财产关系看,物权调整的是静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支配和归属关系。
2、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物权具有权利主体特定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特点。 3、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物权的客体是有体物,不是行为和智力成果。
4、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物权的内容表现为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是支配权。 5、从权利的法律属性看,物权具有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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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性和排他性,前者指在同一物上不能有内容互不相容的两个物权同时并存,后指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干涉。 6、从转移、变动方式看,部分物权(不动产物权)须采用公示方式。 4、 试述物权变动 公示公信原则。 答: 1、物权的公示 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物权的公示原则是指当事人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同一定的标志结合起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识别。 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自古以来即为交付,即标的物占有的现实转移。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指当事人向国家专门机关申请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簿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2、物权的公信力 物权公示的效力包括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及对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所说的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物权的公信力主要是指信赖以登记或占有为物权存在的表征,并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之人也不发生
任何影响的效力。
6、试析善意取得制度。
答: 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是世
界各国尤其是法系国家民法物权的一
种重要制度。它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
有人在将财产转给第三人时,如果受让人是
善意的,则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在民
法上,“善意’,主要指“不知情”,即行为
人不知存在足以影响其法律效力的事实的
主观状态。
2、善意取得的客体既包括动产又包括
不动产。但下列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
度:
(1) 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2) 盗窃
物和遗失物。
3、受让人须基于交易有偿取得该动产
4、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动产的占有人
(三)善意取得的效力 1、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受让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一种物权关系,即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原所有人则丧失财产所有权。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产生的,故属原始取得。 2、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 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的效力表现为债权关系:一是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第八讲 4、抵押权有哪些法律属性? 答:抵押权的法律属性: 一、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作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就该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除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特性: 1.从属性。抵押权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从
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
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成立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的成立以债权有效存在为前提,当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时,抵押权也不会存在。 (2)移转上的从属性。移转.Iz(或处分
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须附随于其所担
保的债权,不能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债权的
担保(《物权法》第 192条)。
(3)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因清偿、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2.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
指抵押权设定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债权及
债务的分割或让与而受影响,主要表现为:
(1)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抵押物如被分割或让与其一部分,抵6
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就全部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2)抵押物一部分灭失时,其未灭失部分仍应作为全部债权的担保;(3)抵押权所担保债权被分割或者让与一部分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分割或让与后的债权人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4)债权一部分受清偿时,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债权人仍得就其剩余债权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5)债务有。
4.权利内容和效力不同。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留置质物,而抵押权没有此内容和效力。
质权与抵押权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都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2、都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
3、都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对该分割时,抵押权也不受影响,仍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数人的债务。不过,抵押权的不可分 f生并不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经过特别约定可以加以排除。
3.物上代位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当抵押物因意外原因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时,该赔偿金成为抵押权标的物的代替物,抵押权人有权就该项赔偿金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 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4.优先受偿性。
5、抵押权与质权有那些异同? 答: 质权与抵押权的异同 质权,是指债权人将用作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拍卖、变卖等优先受偿。 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清偿权。
质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的成立和生效不以抵押物的交付和占有为条件;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须以质押物的交付和占有为条件。
2、标的物不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动产;质权的标的是动产和除不动产用益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权利。 问题:在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是抵押权还是质权?
应该依据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来判断。 3.公示方式不同。就主要方面来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质权的公示方式为占
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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