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预重整管理⼈提出书⾯申请,有正当理由的,本院可决定适当延长,但延期最长不超过两个⽉。
第七条【债务⼈义务】预重整期间,债务⼈应书⾯承诺履⾏下列义务:(⼀)妥善保管债务⼈财产、印章和账簿、⽂书等资料;
(⼆)配合预重整管理⼈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不得作出使债务⼈财产和经营价值发⽣贬损的⾏为;
(四)及时向预重整管理⼈报告对财产有重⼤影响的⾏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的监督;(五)全⾯如实向出资⼈、债权⼈、意向投资⼈等利害关系⼈披露与重组有关的信息,包括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履约能⼒、可分配财产、负债明细、模拟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重组中的重⼤风险、其他重⼤事项等内容,并需就预重整⽅案做出说明,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经预重整管理⼈同意为企业继续营业以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出除外;
(七)未经预重整管理⼈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积极与出资⼈、债权⼈、意向投资⼈等利害关系⼈协商,制作预重整⽅案;(九)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的其他义务。
第⼋条【预重整管理⼈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可以采⽤以下⽅式:
(⼀)编⼊本院管理⼈名册的⼀、⼆级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愿报名并随机摇号产⽣;
(⼆)债务⼈、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本院管理⼈名册的⼀、⼆级管理⼈和会计师事务所中共同推荐产⽣;(三)特别重⼤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式产⽣。
预重整管理⼈的指定⼯作应符合《成都市中级⼈民法院机构管理⼈、管理⼈负责⼈履职办法(试⾏)》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预重整管理⼈职责】预重整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调查债务⼈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发布债权登记公告,核实债务⼈负债情况;
(三)监督债务⼈的财产保管和企业运营,监督债务⼈是否有违反预重整承诺、逃废债务、个别清偿等减损财产价值损害债权⼈利益的⾏为,并及时向本院报告;(四)召集债权⼈会议、投资⼈与债务⼈会议等;(五)协调中⽌执⾏事宜;
(六)经本院许可后公开遴选审计、评估、造价等中介机构协助⼯作;
(七)在债务⼈财产价值可能发⽣减损时,向本院申请对债务⼈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向已知债权⼈和社会公众征集对债务⼈的重整及和解意向信息,开展意向投资⼈招募⼯作;
(九)与意向投资⼈、出资⼈、主要债权⼈等利害关系⼈拟订重组⽅案;
(⼗)及时掌握与债务⼈申请重整相关的重⼤信息,定期及时向本院书⾯报告⼯作进展,配合债务⼈客观全⾯的就有关舆情作好释明、澄清;
(⼗⼀)审查债务⼈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性,并向本院提交预重整⼯作报告,根据案件情况可向本院提请延长预重整期间的申请;
(⼗⼆)本院认为预重整管理⼈应当履⾏的其他职责。
具体履职要求参照现⾏法律、司法解释及本院相关规定等执⾏。
第⼗条【印章账户规定】预重整管理⼈不单独刊刻预重整管理⼈印章,可由担任预重整管理⼈的中介机构以代章⽅式履⾏职责。
预重整案件不开设预重整管理⼈账户。
担任预重整管理⼈的中介机构可以该中介机构名义另设由债务⼈、主要债权⼈、投资⼈等共同监管的银⾏账户。预重整期间,投资⼈缴纳的保证⾦应汇⼊共同监管的银⾏账户。
第⼗⼀条【预重整期间费⽤】预重整期间债务⼈的相关费⽤⽀出应遵循控制成本、必要性及有利于债务⼈财产价值保值、增值原则,在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列⼊破产费⽤。费⽤⽀出范围不得涉及债务⼈债务的履⾏。
第⼗⼆条【预重整管理⼈报酬】本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未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的,预重整管理⼈报酬根据其⼯作进度、完成效果等因素,先⾏由预重整管理⼈与债务⼈协商,初步商定后报本院审查决定;协商不成的由本院决定。报酬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
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预重整管理⼈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的,预重整期间报酬不再单独计收。
报酬计取的其他事项参照《成都市中级⼈民法院管理⼈报酬计取办法(试⾏)》的规定执⾏。第⼗三条【预重整管理⼈⼯作报告】预重整管理⼈认为应当终⽌预重整程序时,应当制作预重整⼯作报告并提交本院审查。
预重整⼯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债务⼈基本信息、预重整情况;
(⼆)债务⼈资产及负债情况;
(三)债务⼈经营或财务困境形成的原因;(四)债务⼈重整价值及可⾏性;(五)重组⽅案以及债权⼈意见;
(六)预重整管理⼈已完成的⼯作摘要;(七)预重整期间收⽀情况;
(⼋)应当披露、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预重整终⽌申请】有下列情形之⼀时,预重整管理⼈应当向本院提出终⽌预重整的申请:
(⼀)已按⽬标完成意向投资⼈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案,预重整管理⼈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因债务⼈重要财产⾯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不配合预重整管理⼈和⼈民法院⼯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为,致使预重整⽆法顺利进⾏的;
(四)⾏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五)申请⼈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六)其他应当终⽌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五条【预重整程序终⽌】本院应及时审查预重整管理⼈提出的终⽌预重整申请,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预重整程序⾃本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申请裁定时⾃然终⽌,不再另⾏作出终⽌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第⼗六条【重整⽅案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审查批准。
第⼗七条【管理⼈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对预重整管理⼈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为重整案件管理⼈:
(⼀)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对债务⼈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未提出异议。
第⼗⼋条【参照执⾏】成都市辖区内基层⼈民法院破产案件采⽤预重整⽅式参照本指引执⾏。第⼗九条【解释】本指引由成都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条【实施时间】本指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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