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在留置担保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道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对该动产行使留置权。在留置关系中,当债务人将其占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时,双方是为了履行合同,债权人往往对留置物付出的为劳务,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审查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是否履于自己所有。根据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债权人对其善意取得的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享有留置权。
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已届清偿期;
2、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
3、债务人对交付的动产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4、债权人不知其占有的动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以债权人不知的事实状态为限,债权人应当知道的除外;
5、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只强调债权人的善意应当发生在其取得留置物之时。由此可以推定,在债权人占有了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之后,其主观认识是否发生了变化不影响留置权的成立。况且,在债权人实际占有了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之后,债权人就已经开始了实际履行或者清偿,付出相当的对价,因此而对债务人享有现实的权利,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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