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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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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是审判管辖中裁定管辖的一种情形,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规定指定管辖制度,乃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管辖范围和权限不明或有争议,或者是有管辖权的机关、人民和人民无法或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管辖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级人民指定下级人民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二是必要时上级人民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同时还规定了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下级人民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审判这样两种变更管辖的情形,但这不属于指定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几个同级人民都有权管辖,亦即依法能够确定管辖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案件可以改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管辖,或者由最初受理的人民审判或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审判。由于只有在执行这两条规定中发生争议时,才可能引起指定管辖,因此,对这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理解为指定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两点:第一,规定指定管辖制度,侧重于审判管辖的角度,而且,最终是为了确定审判管辖;也只有在确定了审判管辖的基础上,才能够确定相对应的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刑事案件的管辖。第二,指定管辖是法定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和对法定管辖原则的一种必要补充。

由于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一般规定过于粗略,如对于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应遵循的原则,上级人民指定下级人民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的事由等,都没有加以明确,因此,为了有效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案件管辖冲突问题,公检法机关均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包括:

1、对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2、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侦查。?

3、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管辖。?

4、上级人民可以指定下级人民立案侦查管辖不明或者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5、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指定管辖。

6、有管辖权的人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管辖;上一级人民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同级的其他人民管辖。

7、上级人民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管辖。

由上述规定至少可以明确三点:一是对于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可以协商确定管辖。经过协商仍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管辖。二是对上级人民在必要时将本院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交由下级人民侦查?亦即所谓上级交办案件,应理解为指定管辖的一种;对在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人民管辖更为适宜的情况下,由其他人民管辖,也应理解为指定管辖的一种——因为非经指定管辖程序,就无法确定应由谁来作出是否更为适宜的判断,也无法确定应由谁来实施管辖。三是有管辖权的人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也可以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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