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不合理。众所周知,电梯属于公共设施设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等等,由此可见,电梯属于物业的公共设施设备,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在收取这项费用时,应当优先考虑屋主的约定,若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而这一比例应当考虑业主专有部分的面积、楼层、朝向、购买时的价钱等综合因素。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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