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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认缴资本金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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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中)◆理论新探地”。

1.法定资本制的核心主张难以表现:

法定资本制,以法律手段对抽象资本额加以确定维持,公司将其作为评估信用好坏的标准。而法律修订后,该制度应如何定位呢?有学者表示,我国公司法明显表现出了向授权资本制发展的趋势。对此,我不认同。我认为我国仍坚持着法定资本制度。理由有二,首先,法律条文中并未改变公司注册资本的概念。其次,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增减资仍需在章程中体现,这与西方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仍有很大区别。授权资本制下,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发行股本的数额,但无实际缴付义务。在授权资本制下,董事会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决定何时发行、发行数量以及向谁发行,而我国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注册资本必须在承诺的最后缴付期限到来前缴清。因此,改革并未改变公司资本制度,我国依旧是法定资本制。

《公司法》不仅取消了法律对注册资本额度缴纳期限等,将该权利赋予投资人,让投资人根据市场需求做出决定,还取消

债权人在交易时关注公司资

产的两要素即可。因此,有关注册资本额、出资方式、期限等可完全由公司股东在章程中进行约定,无须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来公司股东的权利和自由。此次公司法改革正是试图弱化的指导作用,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司股东的自治权,同时实现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担保功能的转变。(二)立法修订内容对债权人造成的影响此次修改赋予了公司发起人更多的权利,降低了投资人开办公司的门槛。可以说,此次的公司法算得上是一部“赋权型法律”。该法允许投资者自行设计公司的各项制度,监管者也无需再对出资进行实质审查。这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创业者的热情,但也极易引发问题,如由于公司准入的放宽,导致公司的实缴资本与其实际资产相脱节,从而引发欺诈行为,使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能“落

了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虽然可确定我国仍实行法定资本制,但该制度的核心部分基本被抽空,致使其“资本法定”无法得到实现。因此,我们不免忧虑法定资本制极可能成为空有其表而无实质的皮囊。

2.改革将弱化资本三原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法定资本制上的三项原则历来被公司法学者奉为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之圭臬。它们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之一被贯穿于公司法设计的始终。然,改革几乎对三原则进行了。

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实缴资本总额与注册资本必须一致,且一次发行并缴纳股款,但认缴资本制却不能完全体现该原则。虽然认缴资本制要求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统一,但股东认缴资本额在章程约定的期限内缴纳即可。实质上,资本确定原则其实已经遭到废弃。

◆理论新探2016・8(中)

则进行了规定。基于公司法的修订,个人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适度扩大以适应目前的制度。旧法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实施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主要情况之一。但目前,是否依旧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时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空间呢?若存在,标准如何确定?现行公司法下,如若股东约定了认缴额度但长期不实缴资本,这类股东能否享有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分割”

资本不变原则是对前一原则的延伸,它和前一原则之间构成

实质与形式的关系。资本不变原则定义要求,注册资本并非不能增减变动,而是变动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在前述二原则或名存实亡或面临重大改变的情况下,仅靠不变原则实现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困难重重。

通过分析,目前认缴资本制下,三原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被大大弱化,如何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反思和检讨。

3.改革后交易人查询企业信息难度加大:

认缴资本金制度下,公司信用担保的基础由静态抽象的资本信用转为动态的资产信用。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前提便是了解该公司的实际资产的变化。实践中,想要获取公司的资产、经营等信息是相当困难的。原因有二:

一是公司资产状况处于时刻变动中,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多种因素影响,且资产的可转移性和可变现性又不断影响着企业的清偿效率。债权人为达成交易,必须花很大成本去了解公司的相关信息。

二是法律虽规定公司有年报公示的义务,但不能保证信息公布的真实性。

(三)实务角度考察认缴资本金制度

由于公司法修订仓促,与该法配套的制度措施跟不上。导致实践中仍以原有的法理及规则等作为裁判依据。因此,有关的资本制度要做出调整。如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抽逃出资等。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矫正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防止股东滥用权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条对其适用规

又该如何防止滥用公司人格以及有限责任

的行为呢?司法裁判应如何把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尺度呢?

2.违反出资义务法律规范的适用反思:

认缴资本制的施行大大降低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可能性。自取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且公司资本事项交由章程约定后,股东完全可以通过修订章程达到撤回已缴付出资的目的而不被认为是抽逃出资行为。

然而,在认

缴资本金制度下,公司资本事项已由公司股东行使权利,再严格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强化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似乎与

此次改革目的不太相符合。其次,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维权的应是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请求权基础,这样立法无法理依据,令人难以信服。因此,现行法下是否对抽逃出资的规范调整以求良好的法律效果,需要进行研究。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还规定了如迟延出资、虚假出资等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研究数据表明,资本制度的改革可能导致催收公司资本纠纷案件增多,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缴纳资本义务纠纷等案件数量将上升。

2016・8(中)◆理论新探登记,但我们必须清楚一点,即登记事项范围的缩小并不代表现登记功能和作用也被相应削弱,在理论与实务研究时必须正视目前公司法有关公司登记内容的公示作用。

其次,鼓励公司的积极备案行为。立法虽然取消了将认缴出资数额与实收资本列入登记事项范围,但是我们不能排除一些注重商誉的企业为公司将来的发展前景和利益考虑,对取消的事项自愿到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且在营业执照中列明实收资本。若有此种行为的公司,工作人员应当做好相应登记而不能以法律未进行相关规定为由拒绝备案,而应对此种行为进行鼓励倡导,从而维护交易秩序。

再次,确立公司资产的信息持续披露制度。随着公司信用担保功能的基础转变为公司资产,公司的信用能力便时刻处于动态的变化中,伴随着公司的经营水平的变化而变化。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如对外担保行为、资产转移、经营项目的改变等行为都极可能影响公司信用能力。交易相对人为交易对获取准确信息的要求很高,法律必须保证公司在其资产方面的信息持续披露义务。披露的相关信息中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即公司资产结构、公司结构、资金流动状况等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两种信息公示制度。年度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存续状态信息、投资购买股权、股东认缴的出资、股权转让、企业对外提供担等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行政许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公示。条例要求企业对信息公布真实、及时,以保障交易相对人及时准确了解企业经营状况。

最后,补充完善公开公司财务等信息制度。作为预知交易风险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另一种手段,财务信息披露制度也应当被规

再次,资本维持的程度:由于资产时刻处于变化中,之前的标准已经难以维持。结合目前的实际状况,我认为维持的标准应以相对维持为宜,而不能再是绝对的维持。最后,该原则的规范体系:由于制度的修改,我们必须对公司法的内容重新检查审视。总之,认缴资本金制度下,要想充分发挥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功能。我们必须对资本维持的相关内容进行研究和调整。

2.管理中的保护预警机制有待进一步强化:

资本金制度的转变,导致公司信用基础也发生变化,交易相对人想要获得公司的相关信息难度增大。在交易中如何保证债权人可以搜集到及时准确有效的交易需求信息,以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秩序。我认为首要的做法便是采取交易管理过程中债权人保护预警机制。预警机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理性看待公司登记公示。公司法改革之前的规定为公司依法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执照中必须如实记载的有关事项。为配合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规定,公司法进行修订实行认缴登记制,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普通公司实收资本和强制登记实缴出资额的相关规定。虽然相关事项取消了

定并加以施行。由于公司的增减资、资产损益计算表、利润分配等都涉及公司财务信息,应当在公司进行备案,以供债权人随时申请查阅。在进行公司法相关制度完善时,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义务方面应加以规定,从而保障债权人对资产信息、财务信息的准确及时的知情权。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展

截止到现在,实务界并未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上达成一致意见,理论上对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被告范围至今仍存在疑问。认缴资本金制度为深入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提供了契机。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并实行认缴资本金制度并不影响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功能和地位

有限责任包含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及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司法推定技术,以有限责任为前提,为弥补有限责任的不足。认缴资本金制度并不能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股东仍需要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认缴资本金制度下,人们更加关注的是公司财产的性,而弱化了对股东出资的公司登

◆理论新探我国在规定该制

度时语言过于简练,以至于对该制度的适用主体、条件、范围等都未给出明确而清晰的标准。若想真正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落到实处,立法者必须对其进行相应的解释,最高人民也应总结公布典型案例作为实践指导案例,多方协调尽快为实务中的争议案件适用该制度提供统一裁判标准。

四、公司股东出资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认缴资本金制度虽弱化了股东出资义务,但弱化并非否认。股东仍然需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何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依旧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棘手的难题。认缴资本金制度下,我过法律及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内容

2016・8(中)

有必要重新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之规定,我们可

从三个角度进行解释:

其一,公司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既损害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也明显构成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依公司法规定,追究股东的民事责任。

其二,债权人代位权理论。公司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作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公司有义务请求股东缴纳出资清偿公司债务;当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公司债权人有权依公司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三,第三人侵权理论。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侵权理论在我国尚未确定,然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因其适用范围和条件极为严格,实践中法官极少适用该制度,因此难以周全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现在,较为推崇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个人认为,将债权人代位权用于解决抽逃出资问题上,也难以完美地保障债权人利益之安全。

依代位权理论,在债权人、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首先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构成侵权法律关系。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已从债法中出来,侵权行为不再为债法所包容。因而,想利用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解决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问题,似有不妥之处。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将股东抽逃出资定义为侵权行为之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举证难问题。

对股东抽逃出资或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法明确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并且向已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传统观念束缚,且该规定未违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界定,对成立后公司的人格认识不足,致使在法律做出相关规定时,将股东违约责任的对象规定为其他股东而非公司。应当纠正这种观念,即应对公司而不是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

(5).甘培忠.司资本制度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科技与法

律.2014

(3).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5).37.

鉴于股东出资义务违反的责任承担问题较复杂,下文单独进行研究。朱慈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北方法学.201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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