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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抵帆知识网
注重安全 关爱生命

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是负责对渔业船舶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渔监机关)。 第四条 渔业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在核定航区内航行、作业: (一)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和渔监机关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按规定配有技术船员、驾长和其他船员;

(三)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 从事捕捞的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件。

渔业船舶临时从事运输,还应持有交通部门颁发的临时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 机动渔船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应经过考试,持有合格职务证书。

非机动船的驾长,应经过考核,持有合格证书。

其他船员应经过渔监机关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证书。 第六条 渔业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和渔船牌照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

第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其所有的或者所经营的船舶安全负责,并应当做到下列各项: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况或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不得任用无合格职务证书或者无合格证件的人员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 (三)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强令所属船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航区规定和水文气象条件等,合理使用、调度船舶;

(五)接受渔监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渔业船舶在核定航区内航行,所采用的航速应足以保障自身的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的安全。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不得超载航行,不得在大风、暴雨、浓雾和山洪中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 禁止渔业船舶私自搭客。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渔船必须留有能够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遇险,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及该船舶所有者、经营者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全力救助,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渔监机关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二十二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监机关应根据其情节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扣留证书、证件一至六个月,船舶所有者、经营者确有过错的,可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或任用职务船员与证书所载职务、船舶种类、等级、航线范围等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或配备的安全航行设备不合格的;

(三)按规定必须参加保险不办理投保或无投保文书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借、出租或买卖船舶证书、登记证书、职务证书、渔船牌照或者故意使用失效的船舶证书、登记证书的,渔监机关应没收其非法所得,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监、渔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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