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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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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工作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所属栏目:检察理论 作者:胡媛媛 2008-12-17 15:34:36.0 浏览次数:2575 信息来源:无为县人民

公诉工作中的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在审查起诉或出庭公诉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将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补充证据的诉讼活动。退回补充侦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程序,是补充侦查最常用的方式,对于充分、全面的收集证据,准确、及时的惩罚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退回补充侦查具有如下特性:

一是为公诉服务,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提起公诉、交付审判,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施;二是针对性较强,主要是为了弥补以前侦查过程中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缺陷;三是具有补救性,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对侦查活动的补充和延续;四是属于一种监督机制,是公诉部门根据其监督发现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纠正而引起相应的后果。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新《律师法》的施行,加大了公诉工作的难度。公诉人为在法庭上争取主动,充分发挥控诉职能,就需要掌握最为充分的、最具证明效力的合法证据。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活动越来越频繁地出现。然而,在退查手段被日益倚重的同时,补充侦查工作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也逐渐暴露出来,并严重影响了退查工作的效果,阻碍了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公诉退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退回补充侦查案件数量增加。近年来,案件退查率呈上升趋势,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都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如果没有进一步查证,案件起诉后势必带来证据不足被判无罪的风险,即使判有罪,也承担着指控不力的压力,而在事实和证据没有查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建议侦查机关撤案的决定,又有放纵犯罪的顾虑。虽然有“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但实施起来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也无明确标准,一旦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后,遇到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法定事由的发生,将可能影响处理结果的准确性,基于保障案件质量,降低办案风险的考虑,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此类案件都尽量退回机关补充侦查,这也是审查起诉工作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

2、退查质量普遍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事例时有发生。侦查人员不按照退查提纲的要求进行补充侦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敷衍了事;亦或虽然做了补充侦查工作,但却做得不到位,或是询问证人问不到点子上,或是查找的物证、书证与案件无关。例如我院2004年审查起诉的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诉人员要求补充一位目击者的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因证人在外地,未能补充侦查。正是因为这一证据缺口,导致该案延期审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于被动。

3、言辞证据缺乏系统笔录。在经济类案件、多人多次等复杂案件中,证据卷中对犯罪嫌疑人缺少一份系统讯问笔录,导致对案件事实的交待较为凌乱,往往需用几份笔录才能大致反映出基本案情,一方面使得公诉人不得不在理清头绪上耗费大量时间,一方面也不能排除口供与口供之间的出入。证人证言亦是如此,询问内容缺乏针对性、系统性,甚至前后矛盾,相当程

度上损害了其证明效力。如我院受理的陶某某盗窃案,两位证人对于被害单位失窃次数的证言明显矛盾,导致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产生直接影响。在退回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人员仍然缺乏对证据的系统梳理与固定,给公诉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困难。

4、有的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超过补充侦查期限现象屡见不鲜。《刑事诉讼法》第140条3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实际中,退回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经过数月仍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侦查机关擅自撤回案件而未通报公诉部门,不了了之,使得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

5、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受到客观因素的。审查起诉部门工作重点是对案件的证据、性质以及程序方面进行审查,与侦查部门工作性质、职能分工不同。但在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消极对待补充侦查的情况下,往往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承担补充侦查的任务,无庸置疑,审查起诉部门无论是侦查技术手段还是侦查经验,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同时审查起诉部门也受人少案多、办案经费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即使由审查起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也只能局限于已存在的部分书证的补充、相关鉴定的审查等方面,不适合对尚不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行查证和证据收集工作。再者,审查起诉部门行使补充侦查职能,实行“侦审合一”可能导致先入为主,有悖于公正原则。

6、公诉部门与侦查人员交流不多,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跟踪力度不够。公诉部门案多人少,对于审查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通常只是通过退查提纲对补充侦查工作作出要求,“文来文往”,而缺少与侦查机关承办人的言语交流。退回以后对于补充侦查工作进度也很少追问、跟踪,由于缺少公诉部门的监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常常出现久拖不查、擅自撤回的现象,

导致案件悬而未决。

二、思考产生以上问题的主要原因

1、刑事案件的多发态势,增加了侦查工作量,从而给侦查的质量造成冲击。当前刑事案件呈发案率高,仅以我县为例,2005年公诉科受理案件192件,2006年受案件234件,2007年受案288件,2008年截至10月就已达到270件,每年的案件数量同比上年都增长22%左右。且呈现罪名多样化、作案手段新、反侦查力和隐蔽性强等趋势,这些都给侦查工作增加了难度。而侦查技术水平、方法手段不能满足及时有效地打击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导致部分案件相关事实无法及时查清,证据收集存在不全面,不严密,即使退回补充侦查,也难以保证指控犯罪和庭审活动的需要。

2、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存在误区。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存在“重破案,轻退查”的错误倾向,难以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与责任感。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的奖惩标准,而对于补充侦查的质量,则缺乏细化、规范的评价标准,退查工作质量与考评并不挂钩。由于侦查人员不直接承担庭审中因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利后果。使得侦查人员的工作重心往往倾向于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而忽视了破案后证据的采集和固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更加消极对待。

3、在侦查阶段取证不扎实,使案件证据存在漏洞。过分看重和依赖直接证据、言辞证据的取得和使用,忽视间接证据和其他类型证据的收集和鉴别。一旦原来的证据锁链某一环节松动,便破坏了原有证据系统的证明力。如我院审查起诉的古某某盗窃一案,侦查人员只取到了古某

某已满18周岁的户籍证明。然而细心的公诉人却发现,若用阴历计算户籍上的出生日期,古某某就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过退查,侦查机关没有进一步补充证据加以证实给后期的庭审带来一定被动。此类有瑕疵的证据,轻则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受到与其罪行相应的刑罚,重责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刑法追究。

4、侦查时间紧迫、带病移送导致退查增多。刑事犯罪案件的增多,侦查人员的办案强度增大,同时受诉讼时限的,一些疑难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羁押期限已满,侦查人员不得不抓紧处理快到期的案件,而只能将新受理的案件暂时搁置,这样就容易造成案件积压,并导致恶性循环,侦查人员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公诉机关,此类案件只能退回机关补充侦查。

5、侦查部门对审查批捕工作的不正确认识。侦查部门将侦查监督部门对犯罪嫌疑人的批准逮捕标准视为提起公诉标准,完全依照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收集证据,对案件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的证据不再收集,不再注重案件证据的进一步充实、核实和固定,而直接移送公诉部门,给日后的公诉工作增添了隐患。实质上,诉讼各阶段对证据要求的标准、等级是不一样的,随着诉讼的不断深入对证据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6、由于缺少统一证据规则的指导,缺乏沟通了解,侦查人员与检察人员对于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导致双方对证据的证明效果产生分歧,特别是对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问题存在争议,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没有必要补充侦查,该提取的证据没有提取,该找的证人没有找,导致案件屡退不

查、屡查不清。

三、分析退回补充侦查不力的弊端

1、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影响案件及时审结。案件退查后,重新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查证,有可能因此而错过时机,导致证据的灭失,或因现场证人难以找到,既便找到,由于时过境迁,证人难以准确回忆案发时的情形,影响取证工作的开展和效果,削弱了证据的证明力。重新补查也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毁灭罪证赢得了时间,使犯罪行为不能在较短时期内得到及时的惩处,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案件退查,一方面延长了诉讼周期,影响办案效率,同时又要重新投入警力物力进行侦查,且取证工作的难度增大,在当前警力有限、办案经费相对紧张的情况下,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浪费不少,增加了诉讼成本。

3、不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多数刑事案件都涉及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且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多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人民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案件退回机关补查,使得被害人及相关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不能及时得到司法救济,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法律关系、产生的社会矛盾不能尽快得到修复和化解,形成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每退查一次,就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公正、及时的判决。如果退回补充侦查,无形之中加长其等待判决的时间。同时犯罪嫌疑人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延长,这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其合法的诉讼权益。这不仅加大了国家的司法成本,也加深了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四、探究解决公诉中退查问题的对策和办法

1、克服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意识倾向,正确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针对刑警预审工作的薄弱环节,门应组织刑警进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确立侦查部门对不起诉或败诉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使侦查人员真正意识到一起刑事案件不只是侦破就算告捷,而且还应获取高标准、高质量的证据,以保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真正避免退查和超期现象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能力、水平。这样才可以从制度上扭转“重破案、轻证据”的质量意识、责任意识不强的局面,保证侦查---公诉经济利益和责任意识的一体化。

2、严格执行退查,保证诉讼效率。对于退查的案件,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要高度的重视、必须执行,根据退回补充侦查的要求,在法定的期限内退查完毕,对于可以查清的事项,做到条条查清,件件落实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必须及时书面向公诉机关说明理由,并由公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防止案件久拖不决。

3、公诉机关应认真行使法律赋予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法庭所必需的证据材料,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从上诉规定看,退查并非唯一弥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办法。公诉人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不应把需要退查的案件全部退回机关退查,而应本着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原则,对那些需退查的内容比较简单,有关当事人容易查找,不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能在较短时间、不影响审限期的案件进行自行补充侦查,以便迅速办结案件。

4、共同制定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追诉犯罪的标准,实际上是立案的标准;而逮捕、公诉证据的标准,是严格按照符合逮捕、公诉的条件,从收集、审查的证据中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分解和细化。因此,侦查、批捕和公诉三环节对证据标准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公诉证据标准严格于侦查、批捕证据标准,若仅依据立案、批捕低标准收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材料,公诉部门就难以提起公诉。所以,对证据标准的共识,是执法公正和诉讼高效的基石。一方面增强公、检的业务交流,另一方面使得刑事诉讼朝着健康、稳定、有序的方向发展。

5、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思想,增强证据意识、诉讼意识。侦查人员在立案之初就应树立证据意识,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的同时,尤其应注意收集排除其无罪的证据,避免先入为主,忽略证据的矛盾性,从而造成日后不必要的退查。在收集主要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收集间接证据,使证据之间形成牢固的链条,以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中翻供。侦查人员还应强化固定、保全证据的意识,以减少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形成屡查不清的局面。侦查人员要认识到侦查工作最终是要为案件的成功起诉服务的,侦查的成果要到诉讼中予以检验,因此侦查人员一定要树立诉讼意识。

6、健全监督、交流、引导机制,提高证据的针对性。起诉指导侦查是提高退查质量的重要方法,更富有成效。因为审查起诉中的指导是公诉人员对整体案情、全部证据进行综合把握、分析、研究后进行的,针对性较强,往往能弥补侦查过程中的不足。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就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存在的证据缺陷、退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有个详尽清晰的阐述,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公诉人员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退查工作。因此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过程中,要加强与侦查人员沟通,适时地进行引导,确保退查质量的提高。

7、公诉人应加强对退查案件的跟踪监督,建立退查跟踪制度。案件正式退查后,公诉人要加强与侦查人员联系,询问案件退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公诉人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当发现退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案件退查期限届满以后,侦查部门没有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人要及时通知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对案件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案件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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