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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性能认定管理规定

来源:抵帆知识网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住宅商品化要求,促进住宅建设技术进步,改善住宅功能质量,进一步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有关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具备正式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新建商品住宅。凡列入国家、省、市级住宅示范(试点)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及规模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商品住宅均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亦可申请认定。

第四条凡在认定范围内的工程,应在项目立项后办理认定申请,开工前办理认定预审,否则将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和公开原则。

第六条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第八条青岛市住宅产业现代化管理办公室受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委托,负责组建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第九条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分管领导或青岛市住宅产业现代化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及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委员采用聘任制,由青岛市住宅产业现代化管理办公室提名,经所在单位同意后聘任。

第十条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具体实施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

(二) 组织起草本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

(三) 负责组织和管理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并组织制定《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章程》和《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章程》;

(四) 负责1A、2A级商品住宅性能的认定和复审工作,负责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初审工作(3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由国家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负责审定);

(五) 负责对我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由长期从事住宅设计和技术研究,有严格的技术管理制度,承担过省级以上住宅小区示范工程的规划设计工作的单位组建。

第十二条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应由有关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采用聘任制,由负责组建单位聘任,报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受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市行政区内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 接受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市商品住宅性能的评审工作;

(二) 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被评审住宅的评审结果和推荐住宅性能等级。

第十四条商品住宅性能检测工作由经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指定的,具有省级实验室或检测中心资格的检测单位承担。

第三章认定条件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房产开发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及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二) 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申请商品住宅性能预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 (二) 工程概况及技术方案说明; (三) 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申请商品住宅性能终审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 工程概况及技术方案实施情况; (二) 图纸资料;

(三) 住宅性能检测报告; (四) 工程档案备查资料。 第四章认定内容

第十八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内容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确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

第十九条商品住宅的适用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平面与空间布置; (二) 设备、设施的配置与性能; (三) 住宅的可改造性; (四) 保温隔热与建筑节能; (五) 隔音与隔振; (六) 采光与照明; (七) 通风换气。

第二十条商品住宅的安全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现行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建筑结构安全; (三) 建筑防火安全; (四) 燃气、电气设施安全; (五) 日常安全与防范措施;

(六) 室内空气与供水有毒有害物质的危害性。 第二十一条商品住宅的耐久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结构耐久性; (二) 防水性能;

(三) 设备、设施防腐性能; (四) 设备耐久性。

第二十二条商品住宅的环境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用地的合理性; (二) 室外生态环境; (三) 能源的综合利用; (四) 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五) 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送; (六) 绿色环保建材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的经济性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住宅的性能成本比; (二) 住宅日常运行耗能指数。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程序分为申请、预审、终审、认定和公布五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申请阶段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 新建商品住宅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可向青岛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二) 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后,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秘书处对企业的资格和认定条件进行核查。凡符合条件的,委托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 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与申请认定企业签订合同,并报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审阶段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 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系》的要求,对已批准的住宅小区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二) 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在住宅小区建设过程中,派专人对工程重要部位的施工情况进行巡视和检查,并记录在册。

第二十七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终审阶段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后,对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需要检测的项目,委托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和现场测试;

(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提供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

(三) 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系》对住宅区(小区)申请认定的住宅进行评审。在一个月内提出评审结果并推荐住宅的性能等级,报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认定阶段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 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报告后,由秘书处对该项目的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二) 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向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评审情况,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认定;

(三) 认定通过的项目,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主任批准签发,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九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公布阶段应符合下列程序: 认定通过的项目经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评审办法

第三十条3A级住宅对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五项性能进行评审。2A级和1A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和环境性能四项性能进行评审。

第三十一条住宅性能评审的抽样方法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住宅性能评审应对不同结构类型的单栋住宅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评审意见和推荐等级;

(二) 住宅环境性能以住宅区(小区)总体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二条在抽样及每种性能分别评审的基础上,对不同结构类型的单栋住宅进行综合,在此基础上提出评审意见和推荐住宅性能等级。

第三十三条住宅性能评审采用专家集体审议,分别打分,计算平均分值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住宅性能评审的每种性能满分为100分。按照专家分别打分的实得分值,对每种性能分别计算平均值,各种性能的平均分值均达到合格分值,为符合评定要求,通过评审;当有一种性能达不到合格分值时,为不符合评定要求,评审不予通过。

第三十五条住宅性能评审的各种性能,达到以下分值为通过: (一) 适用性能的分值为80; (二) 安全性能的分值为80; (三) 耐久性能的分值为80; (四) 环境性能的分值为80; (五) 经济性能的分值为80。

第七章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六条通过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商品住宅经市建设委员会公布其性能认定等级之后,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颁发全国统一编号的相应等级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

第三十七条经认定的商品住宅应镶贴性能认定标志。 第八章认定的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八条申请者对认定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核查认定结果确有疑义者,应由原认定委员会重新组织认定。

第三十九条以假冒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结果时,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住宅,凡向用户承诺性能等级的,应落实相应技术措施以保证住宅建成后能达到预定的性能等级。终审达不到要求的,将被取消认定资格,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消费者的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

第九章认定经费

第四十一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活动以不营利且能维持认定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认定费只用于与认定有关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市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与申请认定单位企业签订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合同,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检测费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收费标准,由检测机构向申请认定的企业收取。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指标体系》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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