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奎杰
来源:《社会科学家》 2015年第12期
尹奎杰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摘 要: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的意义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制度化方式规范和确立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形式。 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规范上表现为四种权利义务的规范类型,这四种权利义务关系从强到弱,表现了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规范上的多样性和丰富性,突破了一般法律规范逻辑特征的单一性。同时,企业社会责任在规范上表现为主体多样、具有强制性和有限性,应当从外部规范、内部规范和监督规范三个层面完善和建构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体系。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类型;规范特质;规范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5)12-0100-05
收稿日期:2015-09-17
基金项目: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治建设评估指标体系的权利指数研究”,项目批准号:14BFX030
作者简介:尹奎杰(1972-),吉林东丰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理学、部门法哲学。
社会责任思想可以追溯至2000多年前的古希腊,自那时起人们便开始关心公民个体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制度产生以后,这种公民个体的社会责任概念逐渐扩张到企业身上,社会责任的内涵随之发展,形成了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概念的不同理论。[1]但总的说来,有关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或者定义无论从内涵还是外延上来看,都非常泛化,把企业应当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责任等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从法律上来考量企业的社会责任,不宜扩大其外延,而应着眼于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视角来回答和审视这一问题,也就是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主义的视角来审视这一问题,这既是以企业依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为基础,也是以法律的规范特点来回答企业应当承担何种社会责任。对企业社会责任做这样的回答,一方面基于所谓“法律之内的观点”的一种可以归之于法律规范逻辑的“法律教义学”理论主张[2];另一方面,也是基于推动或者促进企业更好地为社会服务的现实需要。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性含义
从规范主义的立场上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概念的厘定,实际上就是把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上升或者还原为法律概念的过程。在这个逻辑上升或者还原的过程中,实际上是确立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制度基础。以法律的制度化方式规范和确立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意味着通过法律确立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企业社会责任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法律含义
就企业社会责任而言,可以通过权利和义务方式来归结或者阐释其基本的法律意义。因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结构中,“企业有义务去做那些正确的、正义的、公平的事情,避免或尽量减少对利益相关者(雇员、消费者、环境相关者等)的损害”,这是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道德基础,也是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化前提。法律制度应当设计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具体机制,也就是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在这个意义上,企业的社会责任就转化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尽管从内容上看来带有一定的道德责任或者社会责任的特征,但这种社会责任或者道德责任一旦进入法律领域,其性质和限度就不是可以“超越法律”的。[3]
对企业社会责任这个法律范畴而言,企业主要是以义务主体的身份出现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之中,而其权利主体相对而言则比较复杂,除了企业内部的员工之外,还包括企业服务的对象,乃至在特定语境下的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就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这一法律范畴所涵摄的权利义务内容在现代社会中表现殊为特定而且内容丰富。[4]笔者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属性从权利义务的强弱关系的意义上,可以大致划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最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把社会看作是与企业权利义务关系中最主要的一方法律关系主体,其对企业享有的权利视为某种“请求权”化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规范意义上则表现为社会要求企业以“为”或“不为”方式承担某种特定的义务。社会享有的权利与企业承担的义务表现为对应的关系。在这个关系里面,享有权利的社会主体主要表现为企业的劳动者或者企业在法律交易过程中的利益关系主体,这些主体可以依据某个特定的法律规则向承担义务的企业提出的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性质的法律请求,这种法律请求的提出,是以直接的法律上的规范为前提的。例如,企业在创造利润过程中对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就是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承担的责任,股东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直接的法律权利,并依此规范性权利得以向企业主张某种“义务性”的“对价”。企业承担的这种“义务性对价”构成了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反之,它也是以股东的“请求”权利方式被规范确定下来。在这种规范直接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主体对企业责任和义务的请求直接而明确,构成了法律对企业行为要求和责任内容的最主要方面。因此,这种“最强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以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关联性表现出来的,是以“我有权”、“你有义务”这样的方式体现的,表现为法律一旦规定企业的社会责任,企业就将必须服从,也即“我主张你必须”。
第二种是次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次强”意义的规范性质,取决于法律预先规定了企业某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果法律预先规定企业某种特定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则企业必须承担它;如果法律未作这样的规定,则企业不必承担这种责任。在这里,企业得否承担社会责任来自于法律规定对企业是否作出了某种特殊行为的认定和规范,法律规定对企业这种先在的特定行为的认定,是构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倘若企业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为相对人创设了一项不可撤销的
“权力”,那么其自身就应当负担一项本人无法消灭的“责任”,这是企业社会责任在“次强”意义上规范性质。申言之,企业社会责任的有无,虽有法律规定,但企业只在有先行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承担,也即“有权力,则有责任”。
第三种是弱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企业社会责任的这种“弱强”意义上的规范性质,并不来自于社会主体与企业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是来自于现实中,如果企业的产品或者企业的服务构成了与社会主体之间的某种事实上的联系而要求企业承担某种事实上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可以通过法律的程序予以确定,一般通过司法的方式来予以确立。这种弱强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否存在,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相关事实,一个司法的自由裁量。也即“有事实,则有可能有责任”。
第四种是最弱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弱”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在权利义务的规范表现上并不十分明确而具体,一般说来,如果规范对企业的某项责任作出了“豁免”性的规定,
企业实际上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对相应的社会主体而言,其就没有“权利”要求企业一个具体的个案中承担某项具体的法律责任,换言之,企业这时的法律责任不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权利要求人的。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之所以还具有,其权利主体不再是个人,而是“公众群体”。一般在现代的法律上,往往把这种“公众”主体设定为特定的主体,以“公益诉讼”方式来确定诉讼的可操作性。然而,在这样的案件中,企业承担的诉讼有时直接的利益受损者,有时无法找到直接的利益受损者,法律要求企业承担这样形式的社会责任主要源于“公平”或者某种道德考量。一般具体的个人是“无权力”要求企业去履行这种类型的社会责任的,只能通过特殊的方式来实现,这就是最弱意义上的社会责任。①这种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可以简化表述为:“基于公平,所以承担”。
(二)企业社会责任规范性含义的道德意义与法律意义
一方面,企业具有社会责任的合理性前提是因为按照现代社会伦理的要求,企业应当对社会尽到更多道义责任,因为企业在攫取利润、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自我发展和自我提升过程中,不但消耗了大量的资源、破坏了环境、也带来了一定的社会安全、公共安全方面的影响和不利因素,使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是现代社会比较普遍的道德要求。
另一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从道德责任提升为法律责任,主要是从行为规制的意义上实现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因为法律主要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达到对社会利益的调整与资源的配置,以实现公正、合理、自由的秩序。通过确定企业社会责任的行为规制,使企业行为纳入到法律的强制规范中来,就是要明确企业的哪些行为具有社会责任,哪些行为是禁止的,哪些行为是可以的,哪些行为是受限制的,这种规范化的努力不同于某种道德倡导或者政策倡议,而是依法律方式对企业行为施加影响或者某种干预。在现代,这种影响和干预至少意味着是对传统股东利益至上、私人利益至上的企业观念的某种修正。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属性要求在企业经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者之间进行平衡考量。
(三)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意味着企业依法承担着某种特定义务
从法律教义学出发,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就是企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或者是由于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的不利负担。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也意味着企业行为在现代社会生活中进一步的规则化和义务化,也就是从个体本位的企业文化向社会本位的企业文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概念范畴体系中,企业的社会责任从本质上说是某种法律义务,它不但包含了企业因利用社会资源而应当尽到相应的道德义务,也包括了企业因造成社会资源减损而负担的道德义务。这两个方面的道德义务的法律化,使企业从法律上承担社会责任具有了一定的道德基础。同时,在法律的层面上,当企业面对其他社会个体或者群体时,这种责任担当也使得他人利益得以实现有了必要的保障,这也就是卡罗尔所定义的“伦理责任”中的必要部分可能在发展过程中逐步上升为法律义务的规范基础和逻辑基础。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性特质
与非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相比,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含义或者法律属性具有了一定的公共性、法定性、强制性和有限性特征,这些特质在规范上呈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表现:
(一)企业社会责任规范的主体类型更为丰富多样
相较于企业对于债权人的责任(经济责任)而言,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面对的相对人不仅有个体,还包括范围更大的不特定多数人和社会公众。诸如食品安全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等不但与每个人的个体利益密切相关,而且这种相关的利益关系一旦法律化,受侵害的个体就可以依法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谓某种意义上的债权)进而得到救济。
基于此,企业具有社会责任不是单纯依靠通过扩大规模、改进技术和按时分红股利就能够实现的,更需要企业以负责任的主体姿态和全局意识来指导生产经营行为。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具有相当程度的公共性。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具有明显的规则强制性
尽管企业社会责任在产生之初带有很强的道德化色彩,但是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特别是通过学术界的不断努力,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已经成为全球的基本趋势。在这个过程中,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路径更为清晰明确,就是通过立法活动来确定企业的社会责任的范围、形式和程度,明确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和对象,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程序和制度。这种趋势不但澄明了使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观念共识,也为以法律方式来约束企业行为、限制企业滥用权利提供了可能,更为维护社会利益、促进企业与社会良性互动奠定了制度化的基础。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作用不是无限的
道德意义上的责任对企业有着较高的要求,如果企业有能力并且愿意,那么这种伦理责任将永无止境。而法律意义上的责任则不然,它所规范的是每一个企业都能够而且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最大公约数,是一个相对开放又明显闭合的法律的制度区间,在这个区间以外,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不得要求企业承担过多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这个区间的内容也会做出相应的调整。前者有如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出的为企业“减负”的举措,后者有如近年来提出企业的社会化责任,鼓励企业扩大再就业和提升社会责任意识的行为等等。但总的说来,企业的社会责任不是无限的,将法律意义上企业社会责任进行理论界定的目的,就是既不能以企业的营利性排斥社会责任的承担,也不能以一些不合理责任的强制承担阻碍企业发展,更不能将本应由政府等其他社会主体承担的责任过多地加诸企业。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法律定位,为通过制度化进路解决企业如何履行责任、不履行或造成损害又该承担什么样的后果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化的制度路径
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化主要是通过将企业社会责任以法律规范的方式完善起来,通过确立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体系达到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体系包括外部的法律规范、内部的管理规约的自律性规范和相关的监督性规范,这三个方面的规范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的规范体系。因为从法律上来说,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规范企业行为为内容(也就是规定企业不得从事某种行为),它是以规定企业不作为义务为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形式,这种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防止企业在利益获取、生产经营过程中违背产品质量要求、环境保护要求、安全保护要求等方面的一些限制性、禁止性规范,也包括企业对其内部员工、劳动者所应承担的劳动保护义务等;另一类是企业因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法律责任,这部分责任大致可以区分为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类型。①而这两种规范都需要监督规范予以保证。
(一)完善企业法律责任的外部规范
法律的制度规定是企业社会责任规范化、制度化的基本前提和制度表现,也是形成企业社会责任的外部表征。从法律上完成对多样化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规范,就是既要针对不同的权利主体规定其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化要求,也要合理配置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类型,包括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和所要对之负责的权威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制度排序,使将企业合理、合法地承担社会责任纳入法治轨道。
第一,应当在相关经济立法中明确规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各类企业主体。目前我国仅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中对企业社会责任主体进行了宣示性立法,并无其他具体和呼应性规
定,这使得“企业社会责任”成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甚清晰的概念,主体的模糊使之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承担社会责任的各类企业主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区分不同企业主体所应当承担的具体社会责任。
第二,应当规范企业行为明确社会责任范围。目前我国对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规范散见于《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中,当企业的某些行为构成侵权或构成犯罪时,则在《侵权责任法》和《刑法》中有后果性规定,不系统、不太全面,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操作性不强。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要得到履行,首先应当使企业对于自身的行为限度(哪些是应为的、哪些是禁止)有明确的知晓,进而针对强弱程度不同的义务和责任履行不同的行为。[5]因此,在涉及上述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法律中,应当对企业为满足各类主体的权利所履行的义务和违反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系统地规定,同时各部门法立法过程中要综合考量规范行为的立法目的,相互衔接契合,避免出现法律漏洞。
第三,应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权利主体予以明确。按照权利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对其他个体的责任、对特定群体的责任和对社会共同体的责任,对此应当进行区分,并与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相结合作出规定,使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二)完善企业法律责任的内部规范
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是一种他律性强制,倘若得不到遵守和执行,便永远只是一纸空文。因此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相应法律规范的完善,包括通过企业章程对承担社会责任进行规约、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机制,都是自律推进社会责任落实的有效措施。
一方面,法律规范对于不同企业主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只能做出一种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类属性的规定而不可能细化到每个企业主体上。企业社会责任的内部规范,是以准法律的方式出现在企业章程等内部相关的管理规约之中,本文称之为内部规范。作为明确企业性质、地位和责权利的规范性文件,企业社会责任内部规范对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也具有法律意义。它不但是各个企业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的有针对性的规约,也是企业对于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的自觉承诺,比法律的他律性强制更加符合成本定律、效果定律和价值定律。①因此企业应当制定章程并在章程中对自身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加以明确和细化,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进行符合实际的制度性规约,并以此作为行为准则。
另一方面,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通常与生产经营行为密不可分,因此法律条文的外部规范对其进行的义务性规定也通常与生产经营行为融为一体。这表明企业以遵守法律义务的方式履行社会责任并不具有鲜明的作为特点,多数是通过对法律所禁止行为的消极不作为方式来实现。企业按照法律规定不作为可能使行为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旦企业违反了法律规定便可能出现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如产品质量责任。造成这种履行行为不明显但违反后果明显的状况的根源在于缺乏相应的信息公开机制。因此企业应当将自身社会责任履行状况(例如产品质量是否到达行业标准、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满足了消费者关于产品质量的查询权等)通过信息公开机制加以披露,一则便于自我约束,二则敢于接受监督。信息公开机制的建立衔接了法律规范、企业行为与监管制度,能够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三)建立并完善独立的评价和监督规范
企业自身建立公开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制度体系是责任意识增强的表现,但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由其他主体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状况进行评价和监管能够与信息公开机制形成良性互动。然而在实践中,公众和舆论能够发出声音的往往是事件已经发展到较为严重的程度,而行业协会又由于与企业主体之间存在着某些利益关系而对很多不负责任的机会主义行
为视而不见,使监督形同虚设。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法律监督规范尤为必要,是构成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一环。政府应当妥善运用行政权力,建立一个独立于企业主体之上、不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质量负责、只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信息负责的部门,作为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客观、中立地对不同层次的企业主体所承担的强弱不同的社会责任进行评价、反馈信息。同时针对所获得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信息的情况,建立系统化制度化的监管措施体系,一方面使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行政主体及时地采取应对措施,对社会责任履行较好的企业加以肯定,对履行情况不佳的企业进行纠正甚至惩罚,借以增强其社会责任意识,促进社会责任履行。
此外,责任是企业“基于自由的自我承诺”,因此自身责任意识的提高可以说是使企业履行责任的成本较小的途径,并能够使相应的规范体系得到更好的落实。但责任意识的增强不能完全依赖企业自身,外在的引导和促进不可或缺。所以行政主体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将各部门法中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条文进行宣传,通过公益广告、宣传画等受众广泛、喜闻乐见的方式将企业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公之于众,鼓励并带动企业增强社会责任意识。这个过程不仅针对企业,而且能够使相关的权利主体知晓自己的权利,当企业没有依法履行义务而损害主体的权利时,权利主体应当诉诸法律手段予以救济,这种责任的承担也能够促使企业对自身行为进行克制,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 黎友焕﹒企业社会责任[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0.103-104.
[2] (德)考夫曼,哈斯默尔,郑永流.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2.4;11-12.
[3] 张辉.公司社会责任:法律的位置[A].王保树.中国商法年刊(2009)[C].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173.
[4] 尹奎杰.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的三重论证[J]﹒社会科学家,2014,(1):73.
[5] 丁建安. 论企业单方调岗行为法律效力的判断[J]﹒当代法学,2015,(3):130.
[责任编校:周玉林]
[实习编校:粟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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