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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柏林、汤从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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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柏林、汤从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 【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01

【案件字号】(2020)鄂行终1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辅伦胡文林志农 【审理法官】张辅伦胡文林志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嘉鱼县;王和意;汤柏平;汤方质;汤方秀 【当事人】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嘉鱼县王和意汤柏平汤方质汤方秀 【当事人-个人】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王和意汤柏平汤方质汤方秀 【当事人-公司】嘉鱼县

【代理律师/律所】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彭刘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国际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彭刘萍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国际彭刘萍 【代理律所】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级别】高级人民

【原告】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王和意;汤柏平;汤方质;汤方秀 1 / 6

【被告】嘉鱼县

【本院观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不论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都是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座落于湖北省××鱼县西××村××号,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是登记在汤绍生名下,由于汤绍生已经去世,被征收房屋是否由汤柏平继承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认定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在汤绍江名下,有证据证明汤绍江生前已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处置,转交给汤柏平超越行政审判职权。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由汤柏平继承,应与汤柏平签订补偿协议而非王和意。同时,一审判决仅认定汤方想与汤柏平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汤方想将其使用的部分房屋转让给汤柏平,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2019)鄂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重审。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1:12

【一审查明】一审查明,汤绍江、高作云(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六个,为第三人汤方质、汤方海(汤从文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汤方秀、原告汤柏林、第三人汤柏平、原告汤方想。汤绍江名下登记有一处二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座落于嘉鱼县西××村××号,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汤绍江生前立字将房屋所有权转给汤柏平。汤方想 2 / 6

与和汤柏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6月29日,汤方想与汤柏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汤方想将二楼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柏平。该房屋后被纳入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范围。2018年11月19日,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王和意(汤柏平之妻)签订《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698559元。后王和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起诉至,认为嘉鱼县的行为属行政违法,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确认无效。请求判决嘉鱼县与王和意签订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将房屋所有权人汤绍江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汤绍江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判令嘉鱼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嘉鱼县成立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和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适格主体应为嘉鱼县。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的子女,与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在汤绍江名下,有证据证明汤绍江生前已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处置,转交给汤柏平。汤方想虽原与汤柏平共同使用该房屋,有证据证明原告汤方想已将其使用的部分转让给了汤柏平。嘉鱼县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汤柏平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并与其妻王和意签订补偿协议,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等六子女父母共有遗产,汤绍江没有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和意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合法授权委托,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全额补偿违反了法定准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嘉鱼县与王和意签订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3 / 6

汤柏林、汤从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20)鄂行终1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柏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方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鱼县,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永,嘉鱼县。

审理经过 原审第三人王和意。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一审查明,汤绍江、高作云(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六个,为第三人汤方质、汤方海(汤从文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汤方秀、原告汤柏林、第三人汤柏平、原告汤方想。汤绍江名下登记有一处二层的砖混结构的房屋,房屋座落于嘉鱼县西××村××号,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汤绍江生前立字将房屋所有权转给汤柏平。汤方想与和汤柏平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6月29日,汤方想与汤柏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汤方想将二楼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汤柏平。该房屋后被纳入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范围。2018年11月19日,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王和意(汤柏平之妻)签订《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货币补偿总金额698559元。后王和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汤柏林、汤从文、 4 / 6

汤方想起诉至,认为嘉鱼县的行为属行政违法,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确认无

效。请求判决嘉鱼县与王和意签订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将房屋所有权人汤绍江的房屋征收补偿款由汤绍江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判令嘉鱼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嘉鱼县成立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王和意签订补偿协议,被告适格主体应为嘉鱼县。原告是被征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的子女,与房屋征收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在汤绍江名下,有证据证明汤绍江生前已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处置,转交给汤柏平。汤方想虽原与汤柏平共同使用该房屋,有证据证明原告汤方想已将其使用的部分转让给了汤柏平。嘉鱼县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汤柏平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并与其妻王和意签订补偿协议,依法有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汤柏林、汤从文、汤方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等六子女父母共有遗产,汤绍江没有也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和意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没有合法授权委托,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获得全额补偿违反了法定准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嘉鱼县与王和意签订的《嘉鱼县岳公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不论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都是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本案中,座落于湖北省××鱼县西××村××号,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的涉案房屋的所 5 / 6

有权证是登记在汤绍生名下,由于汤绍生已经去世,被征收房屋是否由汤柏平继承不属

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认定被征收房屋虽登记在汤绍江名下,有证据证明汤绍江生前已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处置,转交给汤柏平超越行政审判职权。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由汤柏平继承,应与汤柏平签订补偿协议而非王和意。同时,一审判决仅认定汤方想与汤柏平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汤方想将其使用的部分房屋转让给汤柏平,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清楚。鉴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2019)鄂12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重审。 落款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胡 文 审判员 林志农

二〇二〇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赵静雯 员赵静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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