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第一章 导论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国际条约的效力、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国际法渊源和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的特征 项目 强制力的依据 国内法 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国内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说协议意志 统治者的意志 凌驾于国内社会之上的立法方式 国家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制定 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 强制方式 施 二、国际法的渊源 (一) 国际条约
是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原则上只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可分为“契约型条约”和“适法型条约”。 (二) 国际习惯
是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 其构成要素有二:
1、 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存在各国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2、 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所有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即存在所谓法律确信 (三) 一般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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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其主体主要是国家,但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在某种范围和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本身的单独或集体行动来实现的 调整自然人、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强制机器保障和实
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 (四) 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 1、 司法判例
2、 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
3、 国际组织的决议(其作用和地位高于学者学说)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制性,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是国际强行法,但国际强行法并不
都是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体现在: 1、 对内的最高权 2、 对外权 3、 自保权
(二) 不干涉内政(本质上是否属于内政,内政包括外交,但不得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
考试时看自己感觉该事项是否应受他国内政)原则
(三) 不使用威胁或武力(首先使用武力者涉嫌构成侵略,认定要通过联合理会)原
则
(四)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五) 民族自决原则(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自己的命运) (六) 善意地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第二节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概述 (一) 一元论
首先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又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二) 二元论
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各自有其不同性质、效力根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二者互不隶属,各自。 二、国际法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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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并优先适用(无规定)。
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采取了“转化”的方式。
第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国家的管辖权和国家的主权豁免、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联合国表决制度、国际责任的构成和新发展以及排除国际责任的事由,本章是重点章,重点把握。
第一节 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一) 主权国家 (二) 间国际组织
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的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 (三) 其他
某些特定的民族组织或民族运动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不完全的。 通常情况下,个人尚不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一) 国家的要素 1、 定居的居民 2、 确定的领土 3、 4、 主权
(二)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1、 单一国——由若干个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如中国
2、 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目前有以下两种形式: (1) 联邦 (2) 邦联
三、国家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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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权 2、 平等权 3、 自保权 4、 管辖权
四、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 (一) 国家的管辖权 1、 属地管辖权
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在涉及与管辖权有关的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两种:
(1) 行为发生地——主观属地管辖权 (2) 结果发生地——客观属地管辖权
2、 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
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船舶和航空、航天器等),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否处于其领土范围内
3、 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
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基于两个条件:
(1) 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
罪行或规定应处以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
(2) 该行为根据行为地法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4、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
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行使。 (二) 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
1、 国内立法中采用多种管辖权相互配合
2、 通过多边国际公约划定缔约国之间某些管辖权或协调管辖权冲突 3、 通过有关国家间的协商调整 (三) 国家主权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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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主要表现在司法豁免方面,但国际法明确规定不得豁免的情况除外 2、 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国家可以放弃豁免权,这是国家的一种主权行为,但这种放弃必
须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包括两种形式: (1) 明示放弃
(2) 默示放弃——通过在外国的与特定诉讼直接有关的积极的行为,表示其放弃豁
免而接受管辖,包括①国家作为原告在外国提起诉讼、②正式出庭应诉、③提起反诉,或④作为诉讼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等 国家在外国领土内从事商业行为本身不意味着豁免的放弃。
国家对于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行明示作出。
五、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一) 国际法上的承认
1、 含义——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
接受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法律行为。 2、 承认的特征
(1) 承认的主体包括现存国家和间国际组织,承认的对象除了新国家和新外(承
认新国家和新区分的标志在承认的对象是否有领土变更),还可包括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2) 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一事实作出的单方面的行为 (3) 承认是一项政治法律行为
3、 承认的表示形式——包括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如①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以互设使
馆为标志)、②与承认对象缔结政治性条约、③正式接受领事;④正式投票支持参加仅对国家开放的国际组织〕 下列行为一般不构成默示承认: (1) 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 (2) 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 (3) 某些级别和范围的接触 4、 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1) 法律承认——指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人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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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者发展全面正常的关系,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的,不可撤销的,法律上的承认原则上具有溯及力,溯及到新国家、新成立时
(2) 事实承认——主要存在于英美的外交实践中,是为了处理既需要与某个对象进行某
种交往又不愿或不宜与其进行全面正式交往的情况,产生的一种权宜做法。这种承认是不完全、非正式、暂时的、可撤销的
5、 新国家的承认和新的承认 (1) 新国家的承认 新国家产生的四种情况: A、 (仅指摆脱殖民统治的) B、 合并 C、 分立 D、 分离
承认本身并非新国家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2) 新的承认——一般应遵循“有效统治原则”,即新应有效控制本国领土并行
使国家权利
(二) 国际法上的继承
1、 含义——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
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包括国家继承、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主要是国家继承。
2、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导致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国家间的转移
而发生的法律关系。领土发生变更是国家继承的前提 3、 条约的继承 (1) 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可
以继承 (2) 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的条约,如和平友好、同
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
4、 国家财产的继承
对于不动产,一般随领土一并转移给继承国;凡是与所涉领土生存或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不论其所处地理位置,都应转发继承国。 5、 国家债务的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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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国家整体所负的债务(国债),也包括以国家的名义承担而事实上仅用于国内某个地方的债务(地方化债务),区别在于举债主体是还是地方。 6、 国家档案的继承
有协议的从协议,无协议的从领土实际生存原则(随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一并转属继承)
六、间国际组织及其一般制度 (一) 国际组织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1、 概念——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一般指间的国际组织,即通过间协议成立
的、旨在进行国际合作、具有常设机构的国家间的联合体
2、 法律地位——国际组织参与某些国际关系,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被接受作为国际法主
体,具有法律人格,但其法律人格与主权国家是有区别的,是派生和有限的。其法律地位主要规定在其组织章程中 (二) 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1、 成员 (1) 正式成员
(2) 非正式成员(准成员和观察员) 2、 机构
(1) 权力和决策机构,通常称为大会、代表大会、全体会议等 (2) 执行机构,通常称为理事会、执行局或执行委员会 (3) 行政机构,多称为秘书处 3、 表决制度 (1) 全体一致同意 (2) 多数同意制 (3) 加权表决制 (4) 协商一致通过 七、联合国体系 (一) 主要机关 1、 大会
(1) 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它不是一个立法机关,而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机关,仅
内部决议对会员国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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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会表决实现会员国一国一票制,一般问题采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取2/3多
数通过
(3) 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
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
2、 安全理事会
(1) 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中、法、俄、英、美五国为常任理事国 (2) 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制
A、 对于程序性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B、 对于非程序性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同
意票,这也称为“大国一致原则”(否决仅指否决本身,不包括弃权或缺席) C、 对一事项是否为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时,同样要遵从“大国一致原则”。由此,常任理
事国在安理会表决中的权利也被称为“双重否决权” D、 否决权制度是安理会表决制度的核心 (3) 安理会的重要职权(权力仅限于和平与安全方面,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 A、 促使争端和平解决 B、 制止侵略 C、 其他
3、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1) 经社理事会由联合国大会选出的个理事国组成,理事国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
任
(2) 经社理事会决议采取简单多数表决制 4、 托管理事会 5、 国际 6、 秘书处
(1) 联合国的常设行政管理机关
(2) 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并经大会简单多数票通过后委任,任期5年,可连任 (二) 联合国专门机构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固定关系,或根据联合国决定成立的负责特定领域事务的间国际组织,具有以下特征: 1、 是间国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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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其成员是具有普遍性的全球性组织,不包括区域性组织 3、 与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 4、 具有的法律人格 八、非国际组织 (一) 主要特点 1、 性
2、 非政治性和非性 3、 非营利性 4、 志愿性
非国际组织的成立及其活动,目前主要是由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规范。 (二) 联合国与一些非国际组织的联系机制
1、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给予一些非组织“咨商地位”的方式,与一些重要的非
组织建立了联系
2、 在经社理事会取得咨商地位或观察员身份的非组织,在联合国系统内,拥有向联合
国相关机构提供咨询意见的权利。它们可以参与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活动,出席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就相关问题发表建议,举行非组织论坛,接受委托参与联合国某些专业项目的决策或执行等。
第二节 国际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一、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 归责原则
1、 传统国际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 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 国家不当行为的要件
国家不当行为指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 1、 归因于国家,包括: (1) 国家机关的行为
(2) 经授权行使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3)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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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5)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他们以此种
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6)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必须是已经和正在组织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新国家的行为;在一国领土上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不被视为国家行为。(产生国际责任,但不产生属于目前所属国家的国际责任)
(7)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责
任
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首脑、外交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除非特别说明,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此外,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 2、 违背国际义务,包括
(1) 国际不法行为——指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
(2) 国际罪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 二、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一) 同意(义务国违背义务是同意国同意的,同意必须是事先的,自愿的,明确的,且
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二) 对抗与自卫 (三)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四) 危难或紧急状态 三、国际责任的形式 (一) 终止不当行为 (二) 恢复原状 (三) 赔偿 (四) 道歉 (五) 保证不再重犯 (六) 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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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一、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战争罪下确立了双罚原则,将国际法主体扩张至个人) (一) 双罚原则
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负有责任国家的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二) 国际罪行
国际法中的国际罪行一词,包括两种含义:
1、 本章所指的国家严重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一种国家不当行为
2、 由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具有普遍管辖权或惩治义务的某些个人犯罪,如劫机、海盗、
贩毒等,属个人罪行,不存在国家刑事责任问题,通常由国内进行管辖和审判 二、国际赔偿责任问题(国家对其外空行为和核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一) 国家责任制度
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 (二) 双重责任制度
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一般是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 (三) 营运人赔偿
无论营运人是国家或私人企业,都由承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领土的取得方式、领海和毗连区、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外空活动主要法律制度、边境和边界制度、专属经济区和架、领土和领土主权。
第一节 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 领土的构成
1、 概念——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
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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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领陆——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允许边界有各种便利性安排(如便民
往来和边贸)、互相尊重相邻权(不得损害邻国相邻权)〕
3、 领水——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
称内陆水)和沿海国的内海。 (1) 内水 A、 内陆水 B、 内海 a、 内陆海 b、 内海湾 c、 内海峡 (2) 领海
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4、 领空——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支配
5、 底土——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
拥有完全主权 (二) 领土主权
1、 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
2、 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于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三) 领土主权的
1、 适用于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
(1) 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领国的利益; (2) 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 (3) 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2、 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非领土主权取得方
式)
(1) 共管(一般是对战败国主权的方式) (2) 租借(依条约平等自愿与否效力不同,有期限) (3) 国际地役(永久的地役权) (4) 势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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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河流制度 项目 内河 流经一国的河流 有主权 界河的划分多以主航道或河道中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界河 分界线的河流 两侧水域分属沿岸国家 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多国流域 的河流 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河段拥有主权 流经各国领土的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国际河流 航行的多国河流 下的领土 虽位于一国内,但因在国际航国际运河一般对所有国家国际运河 海中地位极其重要而被开放为国际运河 二、领土的取得方式
(一) 传统国际法获得领土的五种方式 1、 先占
(1) 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2) 先占应为有效占领,即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实际控制
2、 时效——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取得主权。但此种方法
合法性有争议,且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故没有普遍适用意义(我国不承认时效取得制度)
3、 添附——合法方式(包括人工添附),(但有两个:①是基于领土之上增加领土的行
为,②不得损害相邻权) 4、 征服——为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一般是一国内河 开放 商船无害航行 河段是该国主权般是非军用船舶)特别是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一建任何设施均需对方许可。并不得损害领国利益 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 心线为界,界线但不得靠泊;在界河上修内河航行 由相关国家协议处理,一般允许在对方河道航行,概念 从源头到入海口或终结地完全法律地位 国家对其内河拥利用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 13
5、 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强制割让为国际法所废止 (二) 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发展 1、 殖民地方式(我国承认) 2、 公民投票(我国承认) 三、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 关于界标维护
若一方发现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者重建。
(二) 关于界水的利用 1、 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
2、 在界水上建造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节 海洋法
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 领海基线
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其划定有两种:
1、 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线最远的潮位线,即低潮线作
为基线
2、 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
为基线。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采取的是直线基线法 (二) 内海
1、 概念——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
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2、 法律地位——内海是一国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
权
3、 利用——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 (三) 港口
1、 外籍船入港应在其预定到港前一周向我国有关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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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籍船进港由引航员强制引行 3、 国家对位于港口的外籍船舶有管辖权 二、邻海及毗连区 (一) 领海及领海制度
1、 概念——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
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
2、 法律地位——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
管辖和支配之下
3、 利用——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领海与领土的其他部分唯一不同的地方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我国不允许军舰无害通过)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潜水艇(必须是非军用潜水器)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国旗。
4、 管辖权——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中航行的外国船舶拥有管辖权,国际实践中,
除非特殊情形,国家此时一般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的船上行为行使管辖权
5、 刑事管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在船舶无害通过期间船上所犯行为行使管辖
权,除非:
A、 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 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
C、 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请求当地予以协助 D、 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6、 民事管辖
(1) 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 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
航行中,或为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债务
(3) 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
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二) 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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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概念——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
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辖权,这个区域称为毗邻区。毗邻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2、 法律地位
(1)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必要的管
制,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
(2) 国家对毗连区可实施必要的管制
A、 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 B、 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三、专属经济区和架 (一) 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1、 概念——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
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2、 法律地位
(1) 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
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利),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的活动构成一定的
(2) 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
专属经济区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及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3、 利用
(1) 沿海国拥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包括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2) 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
权
(3) 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
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二) 架及其法律制度
1、 概念——架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边外缘
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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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架的划定——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到
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宽度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 3、 法律地位
(1) 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2) 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3) 沿海国对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这是其区别
于专属经济区的地方
4、 利用
(1) 沿海国拥有勘探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专属主权权利。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
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架的活动(专属经济区必须经声明才所有,架不需要经过声明)
(2) 沿海国拥有在其架上建造使用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
管辖权
(3) 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
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4) 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
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四、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一) 公海制度
1、 概念——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外的全部海域 2、 法律地位
(1)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
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2) 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
相关连结点,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3、 公海自由 (1) 航行自由 (2) 飞越自由
(3)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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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捕鱼自由
(5) 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6) 科学研究自由
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或视方便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 4、 公海上的管辖权 (1) 船旗国管辖 (2) 普遍管辖 A、 海盗行为 B、 非法广播
C、 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5、 临检权和紧追权
(1) 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和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
标志和识别的船舶或飞机(登临权的主体,主体不能是对象),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
(2) 紧追权——是沿海国拥有对于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
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行驶紧追权应遵循的规则:
A、 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和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船舶或飞机
从事(紧追权的主体,主体不能是对象)
B、 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权不能从公海开始) C、 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 D、 紧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E、 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因为追人家的是军舰,不享
有在他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二) 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1、 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
属经济区及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
2、 法律地位——“区域”内的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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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1)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开一半留一半) A、 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
B、 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2) 具体做法——在局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
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一、领土及其界限问题
领空是指一国领土上空一定高度的空间,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外国飞机非经许可不得进入我国领空,领海的无害通过不能适用于领空) (一) 领空的水平界限
一国领空从与地球表面平行方向看,止于其领土边境线的上方,其领土边界线向上立体延伸构成领空的水平扩展界限 (二) 领空的垂直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自地球表面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迄今,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具体界限作出准确的划定 二、国际航空法体系
现代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 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2、 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
3、 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构成的国际民
航安全制度
(一) 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芝加哥公约》)
1、 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可以对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行使主权,但不得危及航空器
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
2、 航空器国籍制度——《芝加哥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
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指用于、海关和部门的航空器。航空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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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和事故拥有管辖权
3、 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
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多国家对此进行保留) (二) 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
《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国际民航损害责任的认定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 (三)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1、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建立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基础上 2、 危害民航安全罪行(劫机行为)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不
引渡的,在国内需要以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起诉或惩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 民航公司对于客运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对于货运负有不完全过失责任
4、 关于“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直到其任
一外部舱门打开准备卸货时止
5、 关于“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
后24小时内止 三、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一) 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 1、 共同利益原则 2、 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 不得据为已有原则 4、 和平利用原则 5、 救援宇航员原则 6、 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 7、 国际责任原则 8、 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9、 国际合作原则
(二) 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 登记制度
(1) 空间物体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向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不
登记不保护,外空物体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对应的主体是登记国,但承担责任对应的
20
主体是发射国。)
(2) 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 营救制度
发现航空器及其人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3、 责任制度
(1) 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2) 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
任
(3) 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
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和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对于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和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空空间物体承担过错责任,对非外空空间物体承担绝对责任)
第四节 国际环境保
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一) 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二)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三)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 责任的共同性——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和努力 2、 责任的区别性——指由于各国工业、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及其在环境恶化成因中
所起作用不同,不应要求所有国家都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 (四) 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主要制度 (一) 大气环境保护
主要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防止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是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减排折算方式有:
1、 集团方式——只要有关国家集团达到减排总额,可以不管集团内部成员国的排量增减 2、 排放权交易——排量超出其额度的发达国家可以向其他排量低于自身额度的发达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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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其低于限额部分的排放量,使得总量仍然达标
3、 绿色交易——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在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有关绿色技术,相应
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二) 海洋环境保护
1、 一般义务——由《海洋法公约》规定
2、 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以《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为
基础
3、 防止海洋倾倒废物——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基础。将废物
分为“黑名单”(禁止倾倒)、“灰名单”(特别许可)和“白名单”(一般许可) (三) 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1、 生物资源保护——《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建
立了濒危物种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
2、 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界定的文化遗产
包括: A、 文物 B、 建筑群 C、 遗址
(四)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作了如下规定: 1、 越境转移的条件
(1) 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
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
(2) 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
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
(3) 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只能在缔约国之间相互转移) 2、 关于越境转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项
(1) 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
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进口国应作出书面答复
(2) 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
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理办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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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果越境转移的废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条件完成,如无其他合法安排,应运回出口国 (4) 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 (5) 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放射性废物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个人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国籍的冲突的解决、引渡、庇护和外交保护。
第一节 国籍
一、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一) 国籍的取得 1、 出生取得
(1) 血统主义——是指一个人出生时获得国籍取决于其父母的国籍,而不问其出生在何
地。可分为仅以父亲国籍决定的单系血统主义和双亲任一方国籍决定的双系血统主义。目前倾向于采用双系血统主义
(2) 出生地主义——是指一个人出生时获得的国籍仅取决于其出生地,而不管其父母国
籍情况如何
(3) 混合制原则——是指由出生获得国籍时,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我国采取双
系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原则)
《国籍法》第4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5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6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2、 因加入取得——是指由于本人意愿或从事某种事实,根据一国国籍法的规定而获得该国
的国籍。这种国籍也称为继有国籍或转承国籍。 (1) 申请入籍
(2) 由于法定事实引起获得国籍,包括因婚姻、收养、取得住所、领土转移等各种
情况
(二) 国籍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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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愿丧失——是指基于个人意愿作出申请或选择而放弃其拥有的国籍
2、 非自愿丧失——是指退籍和选择放弃以外的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当事人根据有关
国家立法的规定丧失其原有国籍
《国籍法》第9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11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国籍法》第12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二、国籍的冲突和解决 (一) 国籍的积极冲突
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不同国家同时都给予一个人其国家的国籍,则该人拥有双重或多重国籍。
(二) 国籍的消极冲突
反之,也可能出现任何国家都不给予某个人国籍,则该人成为无国籍人。 (三) 防止和消除国籍冲突的方式 1、 通过国内立法
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
在中国出生的无国籍人子女具有中国国籍。 2、 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方式
第二节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一、外国人法律地位的概念
外国人处于居住国的属地管辖权下,必须遵守居住国的法律。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满足相关条件时,有权请求国籍国的外交保护。 二、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一) 入境
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 (二) 居留
各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予以规定。将外国人的居留分为以下三种: 1、 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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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长期 3、 永久 (三) 出境 三、外国人的待遇 (一) 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一般仅限于民商事和诉讼权利方面。 (二) 最惠国待遇
一国给予另一国国家和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家和国民的待遇。
(三) 差别待遇(MEANS外国人≠本国人,外国人≠外国人;歧视待遇∪优惠待遇=差别
待遇)
一国给予另一国不同于本国人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家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国际法承认上述差别待遇,但禁止基于宗教和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四) 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1、 互惠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
等的权利、利益和待遇为前提
2、 普惠制——或称普遍优惠制,是指为减少经济发展中的极端不平衡,发达国家在与发展
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某些特殊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同样的优惠 四、外交保护
(一) 外交保护的性质(保护境外的本国人)
外交保护或外交保护权,是指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保护其国民和国家的权益。
(二) 外交保护的条件和范围 1、 条件
(1) 一国国民权利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即该侵害行为可以引起
国家责任
(2) 国籍继续原则——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
有保护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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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
可以利用的救济办法,包括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
2、 范围——外交保护原则上适用于一国的国家行为已经或必将侵害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各
种事项
第三节 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和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 引渡的主体
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国际法中,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 (二) 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除非有关引渡条约和国内法有特殊规定,一般的各国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公民 (三) 可引渡的罪行
1、 双重犯罪原则——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定的犯罪 2、 政治犯不引渡
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 1、 战争罪、反和平罪和罪 2、 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 3、 非法劫持航空器
4、 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 二、庇护 (一) 概念
是指一国对于遭到外国追诉或而前来避难的外国人,准予其入境和拘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庇护通常是国家基于领土主权引申出的权利,国家通常没有必须给予庇护的义务。 (二) 不得庇护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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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侵略战争、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劫机、侵害外交代表等罪行(这些人既不能被视为政治犯而拒绝引渡,也不能对其进行庇护)以及其他被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认为是国际罪行的人,不得进行庇护。 (三) 域外庇护
领土以外的庇护称为域外庇护,是指利用国家在外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馆舍、船舶和飞机等作为场所进行的庇护。这种庇护是没有一般国际法根据的,而且常常带来对国际法其他规则的违背。
第四节 国际法
一、概述 (一)
泛指与人本身有关的所有法律权利的总称。其中,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基本的。 (二) 国际法
是指国家之间关于尊重保护以及防止惩治侵害行为的原则和制度,它主要由一系列保护的条约组成。本身不是由国际法创设的。 二、国际条约体系
联合国《经济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的国际法律文件。我国已签署了1966年两个公约,并已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五章 外交关系法与领事关系法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一节 外交关系法
一、外交机关
(一) 国家外交机关
1、 国家元首——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以及最高的礼遇
2、 ——在这里是特指一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它一般也是国家对外关系的领导机关 3、 外交部门——中专门具体执行国家对外,处理日常对外事务的部门,一般称为
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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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元首、首脑和外交在对外交往中当然的代表其国家,除非有特别约定或例外,他们不需出示和提交全权证书,其作出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视为其国家的证书。 (二) 外交代表机关 1、 使馆
项目 人员范围 使馆最高首长,分为大使、公使、代办三级。大使与公使职权相同,只是礼遇上公使稍逊于大使 馆长 临时代办是指馆长职位空缺或暂不能履行职务时,指定某位使代办由派遣国外交向接受国外馆外交人员作为临时馆长代行职务,因此与代办是不同的概念 交派遣,代表国家和外交 包括参赞、武官、外交秘书和随员 一般外交人员 参赞是协助馆长工作的高级别外交人员;武官是武装力量的代表,但并非所有国家都互派武官 行政技术人员 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 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 服务人员 派遣馆长和武官之前,应先将拟派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正式派遣 其他人员派遣国可以直接委派,无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使馆外交人员,仍须经接受国同意。 1、 全面代表派遣国 2、 在国际法许可范围内,保护派遣国及其人民的各项利益 使馆的职务 3、 谈判和交涉 4、 调查和报告,可以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各种情况,并及时向派遣国报告 5、 促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发展各方面合作 接受国可以拒绝接受其所不同意的任何派遣国使馆人员,并无须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关于外交团:狭义外交团是指驻在一国的所有外国使馆的馆长组成的团体。外交团团长一般由接受国中到任时间最长、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外交团的作用主要在礼仪方面。 2、 一国派驻国际组织的常驻代表机关
3、 临时性机关——又称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和邀请,派往该另一国,代表派
遣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外交任务的临时机构。 二、外交特权与豁免 (一)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派遣 大使和公使由派遣国元首向接受国元首派出,代表本国国家和元首 28
1、 使馆馆舍不得侵犯(使馆馆舍不仅包括公务区还包括官邸) 2、 使馆财产及档案不得侵犯 3、 通讯自由,但注意:
(1) 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 外交邮袋的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外交文件和公务用品为限。外
交邮袋可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的商业飞机机长转递,但机长不能视为外交信差
(3) 外交信差在执行职务时应受到接受国保护
4、 使馆免纳捐税,但不包括为使馆提供的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5、 使馆人员有行动和旅行自由,包括私人活动的自由 6、 使用派遣国的国家标志 (二) 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 人身不可侵犯
2、 寓所、财产和文书信件不可侵犯 3、 管辖豁免
(1) 完全的刑事管辖豁免
(2) 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但有以下例外: ① 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物权的诉讼
② 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参与继承事项的诉讼 ③ 外交人员在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和商务活动的诉讼 ④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反诉
(3) 外交人员享有的上述豁免是接受国的管辖豁免,如外交人员有违法行为,其相关责
任并不能因此而豁免,有关的责任问题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4) 免除作证义务:不仅没有被迫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且没有提
供证词的义务
(5) 外交人员的特权和管辖豁免的放弃:这种放弃只能由派遣国明示作出,外交人员本
身没有作出这种放弃的权利。并且,对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豁免的默示放弃,后项放弃须由派遣国单独明确作出
4、 其他方面的免税和免验。主要是免纳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直接税 (三) 外交人员特权与豁免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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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适用的人员范围 (1) 使馆馆长及外交人员
(2) 与外交人员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系非接受国国民,亦享有与外交人员相同的特
权与豁免
(3) 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
居留者,也享有外交人员享有的一般的特权与豁免,但有一些和修改。包括其执行职务范围以外的行为不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的豁免;除其最初到任时所输入的物品外不能免纳关税及其他课征;其行李不免除海关查验
(4) 使馆的服务人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一般仅具有以下优遇 ① 就其执行公务行为享有豁免 ② 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捐税
③ 免于适用接受国所实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2、 适用的时间范围
(1) 开始——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自其被接受国接受而进入接受国国境内就任
之时起享有此等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接受国外交部和两国另经商定之其他时刻开始享有
(2) 终止——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职务终止,其外交特权与豁免通常是在该人员离
境之时或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之时终止。如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直到给予其离境的合理期间结束时为止
(四) 使馆及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人员的义务 1、 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 使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
4、 使馆与接受国商谈公务,应经与接受国外交部和另经商定的其他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5、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和商业活动
第二节 领事关系法
一、领事机构的建立及其职务 (一) 领事关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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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国间领事关系的建立以其双边协议确定,除另有声明外,两国间同意建立外交关系亦即同意建立领事关系。但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二) 领事馆组成及人员派遣
1、 组成——领馆人员包括领事、领事雇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
2、 派遣——馆长的委派应由派遣国发给委任证书,或者接受国准许且颁发领事证书。其他
人员的派遣由派遣国自由决定。但若委派接受国国籍的人或第三国国籍的人为领馆,仍须经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可在被委任人员到达该国国境前或其就职前宣布他为不能接受
使领馆人员中必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派遣的包括: 1、 使馆馆长 2、 使馆武官 3、 领馆馆长
4、 使领馆中不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包括第三国和被派遣国国籍的人) 二、领事特权与豁免(参照使馆相关) (一) 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1、 领馆馆舍不受侵犯 2、 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 3、 通讯自由
领馆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但如有重大理由可在派遣国授权代表在场时开拆邮袋。若派遣国拒绝开拆,则邮袋退回原发送地。 4、 行动自由 5、 免纳关税和捐税
6、 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的权利 (二) 领事的特权与豁免 1、 人身不得侵犯
2、 管辖豁免(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其所在国的管辖,也无相关作证义务) (1) 领事对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没有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文件的义务,除此
之外领事不得拒绝作证,但如果拒绝作证也不得对其施以强制或处罚
(2) 领事雇员的职务行为享有与领事相同的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 3、 某些方面的免税和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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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领馆及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的义务 1、 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2、 不得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3、 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其他用途
4、 职业领事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和商业活动 (四) 我国在外交特权和豁免方面的规定
我国是《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并分别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对某些方面的规定稍宽于公约,如下:
1、 增加“持我国外交签证或与中国互免签证的国家的外交护照的人,也享有相应的外交特
权和豁免”
2、 扩大“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领馆范围”为整个领馆,而不限于公约规定的工作区域 3、 增加“领事的寓所、文书和信件以及财产有不受侵犯的特权”
4、 规定“领事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
定或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5、 明确限定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的家属为“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 使领馆和其成员携带自用支、子弹出入境,必须经中国批准
第六章 条约法
本人预测:本章今年的重点在于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条约的适用、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修正。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一) 概念
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和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有关条约的国际公约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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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 2、 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 3、 条约以国际法为准 4、 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一) 具有缔约能力(国际法主体)和缔约权(内部规则确定)
1、 缔约能力——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国家内部的行
政单位、地方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
2、 缔约权——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
的权限
3、 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
书。国家元首、首脑、外交、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 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
(1) 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 (2) 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
注意:
(1) 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
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
(2) 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
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
(二) 自由同意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的情形:
1、 错误——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件约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
的错误。 2、 欺诈 3、 贿赂 4、 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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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符合强行法规则
1、 在缔约时与一般国际法强行规则相抵触者无效 2、 条约缔结后与新的强行规则抵触的无效
第二节 条约的缔结
一、条约的缔结程序和方式 (一) 约文的议定
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书。国家元首、首脑、外交、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二) 约文的认证 方式有: 1、 草签
2、 待核准的签署或暂签 3、 签署 4、 通过
(三) 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表示 1、 签署,条件是:
(1) 该条约规定签署具有这种效果 (2) 各谈判国约定签署有这种效果
(3) 该国在其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过程中表示该国赋予签署这种效果 2、 批准,一般是通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来完成,条件是: (1) 条约中规定须经批准 (2) 各谈判国约定条约需要批准
(3) 该国的代表对该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4) 在谈判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中有需批准的意思表示
3、 加入——未对条约进行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约束,加入不需再经批准 4、 接受和赞同 二、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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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念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一般而言,双边条约不存在保留的问题。 (二) 保留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提出保留:
1、 该保留为条约所禁止,如联合国宪章和WTO多边协议; 2、 保留不在条约所允许的范围内 3、 保留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不符 (三) 保留的接受
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 1、 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
2、 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
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 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 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 (四) 保留的法律效果
例子——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有些国家对该条提出保留,主张军舰不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军舰通过一国领海时须经过沿海国同意。
1、 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上例中,在保留国和接受保留国之间,无害通过权改为:除军舰外,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军舰通过一国领海须征得沿海国同意。
2、 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上例的法律效果变为:两国之间既不适用军舰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的规定,也不适用军舰通过一国领海须征得沿海国同意的规定。
3、 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上例的法律效果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即为,适用一切船舶享有领海无害通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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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一) 经签署后生效
(二) 经批准通知或交换批准书后生效 (三)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生效 (四) 条约规定于一定的日期生效 二、条约的适用
(一)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凡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而不履行条约。 (二) 条约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条约没有溯及力。
条约一般应适用于各该当事国的全部领土。 (三) 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一国就同一事项先后参加的两个或几个条约的规定相互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法如下:
1、 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时,不论是双边还是多边条约,一般
适用后约取代前约原则
2、 先后就同一事项签订的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部分不同时,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之间,适用
后约优于前约的原则。在同为两条约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的条约
3、 适用条约本身关于解决条约冲突的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以联合国宪章为准)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一) 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书面接受,国际法中唯一一个需要书面的考点)不得对第三
国创设义务和权利
(二) 当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时,原则上应得到第三国同意,但第三国没
有相反的表示,应推断其同意接受这项权利
(三) 条约使第三国负担义务时,该项义务一般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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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取消和变更
第四节 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一、条约的解释 (一) 一般规则
1、 根据通常含义和上下文 2、 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 3、 善意解释
(二) 条约解释的辅助规则
1、 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和缔约的情况在内的资料可作为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 2、 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1) 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见分歧时应
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
(2) 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参考 (3) 在各种文字的文本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有相同的意义
(4) 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善意解释,若第三方解释,要求中立;若缔约国解释,要求有利对方,不利己方,且不得阻挠条约的履行。)
二、条约的修订
三、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
(一)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原因 1、 条约本身的规定 2、 条约当事方共同的同意 3、 单方解约和退约 4、 条约履行完毕 5、 条约因被替代而终止 6、 条约履行不可能 7、 条约当事方丧失国际人格 8、 断绝外交关系或领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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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战争 10、 11、
一方违约
情势变迁——《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 缔约时的情势必须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性变化 (2) 缔约国的情势构成了当事国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 (3) 情势变迁的效果将根本改变依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范围 (4) 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原则 (二) 条约的终止和暂停施行的后果 1、 解除各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的义务
2、 不影响各当事国在该条约终止前由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 3、 在暂停实施期间,各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扰条约恢复施行的行为
第七章 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解决国籍争端的传统方式及国际的管辖权。
第一节 国际争端与解决方法
一、解决国际争端的传统方式 (一) 强制方法
1、 战争和武力解决争端是被禁止的。武力只有在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条件下才能适用 2、 平时封锁是指和平时期一国的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进行封锁,禁止有关船只的出入。平
时封锁不是国家解决争端所采用的合法方式。但联合理会有权进行平时封锁。 3、 干涉是指第三方介入其他国家间的争端,并强迫按照干涉国的方式解决争端。这种方式
也是不合法的。
4、 反报是指一国对于他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采取相同或相似的不礼貌、
不友好但不违法的行为予以回报,合法但不提倡
5、 报复是一国对于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作为回应,合法,针对他国
不法行为的对等反措施,在争端解决方式上称为报复,但排除行为不当性上称为对抗或自卫。 (二) 非强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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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治方法,包括 (1) 谈判 (2) 协商 (3) 斡旋 (4) 调停 (5) 调查 (6) 和解 (7) 其他 2、 法律方法,包括 (1) 仲裁 (2) 解决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是由有关国家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因而也称为外交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争端解决,并且不影响当事国同时或今后采取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
(一) 谈判与协商
协商有时可以邀请中立国参加。 (二) 斡旋与调停
1、 斡旋——是争端以外的第三方为促成当事国进行谈判和争端解决,采取和提供某些协助
活动,第三国本身不参加谈判也不提出任何解决争端的方案
2、 调停——是指第三方以调停人的身份,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
以协助争端解决 (三) 调查与和解
1、 调查——是指在涉及事实性问题争端中,有关当事方同意将有关事实的调查交由第
三方进行,以解决争端
2、 和解——又称调解,有第三方参加(委员会) 三、国际组织和国际争端的解决
最重要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组织是联合国。除联合国国际外,解决争端的主要机构是联合国大会和联合理会。 (一) 联合国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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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讨论和建议一般没有法律拘束力,但有广泛的政治和影响。 (二) 联合理会
1、 可以对于任何国际争端和可能引起争端的情况进行调查
2、 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可以在争端的任何阶段,可以对任何争端的解决
程序和方法提出建议。该建议不是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但也产生道义或政治影响 3、 对于发展到破坏和平的严重情况,安理会依职权作出维护和恢复和平的决议。该决议对
于会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三) 联合国秘书长可以对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任何事项提请安理会注意和经安理会
同意向大会报告
第二节 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一、仲裁
国际常设仲裁是专门受理国家间仲裁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二、方式
国际和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是旨在解决国际间争端的国际性司法机关。 (一) 国际
联合国的司法机关,当今最普遍、最重要的国际司法机构,是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的主要机构。 1、 国际的组成 (1) 由15名法官组成 ① 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② 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不能担任任何政治和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活动 ③ 法官不受任何的制约,也不受联合国机构的制约 ④ 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法官选举没有否决权 ⑤ 法官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
(2) 专案法官。法官对于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除非其就任法官前曾
参与该案件。在受理案件中,如果一个当事国有本国籍的法官,他方当事国也可以选派一人作为“专案法官”,参加本案的审理。如果当事双方都没有本国籍的法官,则双方都可以各选派一名“专案法官”参与该案件的审理。这种临时的专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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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在该案审理中与正式法官具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3) 处 2、 国际的管辖权
(1) 诉讼管辖权——是国际最主要的职权
① 对人管辖,有三类国家可以作为诉讼当事国(国际组织不能作为诉讼当事国,即非所有
国际法主体都可以作为诉讼当事国): A、 联合国的会员国
B、 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但为《国际规约》的当事国
C、 既非联合国的会员国也非《国际规约》的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预先
向国际处交存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管辖、保证执行判决及履行相关其他义务的国家。
此三类国家的地位是相同的。国际组织、法人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际的诉讼当事国。 ② 对事管辖,国际的对事管辖权可由三种方式成立: A、 自愿管辖(来自于协议) B、 协定管辖(来自于条约) C、 任择强制管辖(来自于声明)
(2) 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及大会临时委员会、各理事会、联合国专门机构可就执
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发表咨询意见。(仅联合国各机构有权请求)其他任何国家、团体、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咨询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重要影响力。
3、 国际的判决
(1) 判决的作出——法官在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后,进行秘密评议并起草判决书,通过
三读后进行表决。表决时法官不得弃权。
(2) 判决的效力——国际的判决是终局性的,对本案及本案当事国具有拘束力。如
果一方拒不履行判决,他方得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以作出有关建议和决定采取措施执行判决。当事国对判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时,可以请求国际作出解释
(3) 复核——在判决作出后,当事国如发现能够影响判决的、决定性的,且在诉讼中不
可能获知的新事实,可申请复核判决
(二) 国际海洋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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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洋法法庭的建立,不排除国际对海洋活动争端的管辖,争端当事国可以自愿选择
将海洋争端交由何机构审理。
2、 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 3、 诉讼当事人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
(2) 管理局和作为勘探和开发海底矿物资源合同的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和法人能作为海洋法诉讼当事人(而国际诉讼对人的管辖只能是国家),但须满足两个条件:
A、 自然人和法人须用尽当地救济
B、 自然人和法人的担保国或国籍国应邀参加司法程序 (3) 规定将管辖权授予海洋法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的当事者
4、 任意强制管辖权——《海洋法公约》规定,只有争端各方都选择了法庭程序,法庭才有
管辖权。
第八章 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本人预测:本章重点是战争的开始和结束、对作战手段的以及国际刑事。
第一节 概述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一) 战争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引起的敌对和武装冲突及由此引起的法律状态。
1、 战争一般以存在武装冲突的事实为突出表现,但并非所有的武装冲突都是国际法上的战
争,也不是所有国际法上的战争都必然以存在实际的武装冲突的事实为前提 2、 确定国际法上战争状态的存在,交战各方是否存在“交战意思”是决定性因素 3、 作为一种法律状态的战争,可能并没有实际的武装争斗发生。 (二) 战争法体系
是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中立国和其他非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以及规范战争中交战方行为的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战争法的目的和作用在于保护中立国、非交战国和交战国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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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权益,保护平民,并使交战人员和战争受难者免受不必要的和非法的伤害。 二、战争状态与战时中立 (一) 战争的开始
1、 可以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和
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的开始 2、 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 (1) 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 (2) 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 3、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1) 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
(2) 条约关系发生变化,对仅以交战国为当事国的条约效力影响如下: ① 凡以维持共同政治行动或友好关系为前提的条约立即废止 ② 一般的政治和经济类条约应停止效力
③ 关于规定缔约国间固定或永久状态的条约,如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一般应继续维持 (3) 经贸往来的禁止 (4) 对敌产和敌国公民的影响
① 交战国对其境内的敌国国家财产可予没收,但使馆财产除外
② 对占领区内属军事性的敌国动产可以征用;对不动产可以使用,但不得拥有、变卖或作
其他改变物权所有者的处置
③ 具有军事性的不动产,如桥梁、要塞等必要时可予以破坏
④ 交战国对于其境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可予以,如禁止转移、冻结或征用,但不得没
收
⑤ 对占领区内的敌国人民的私产不应以任何方式干涉或没收,但对可供军事需要的财产可
征用
⑥ 对海上遇到的敌国公、私船舶及货物,可予以拿捕没收,但对从事探险、科学、宗教或
慈善等的船舶除外
⑦ 对中立国商船上的敌国私产,除可用于战争目的的之外,一般不应拿捕没收 ⑧ 对敌国的公、私航空器及其所载货物均可拿捕没收 (5) 敌性的确定 ① 个人敌性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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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实践中对于个人敌性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种: A、 住所制 B、 国籍制 C、 混合制 ② 公司敌性的确定 A、 设立登记制 B、 营业地制 C、 经理人制
③ 船舶敌性的确定,均以其悬挂的旗帜来决定,不论其是公务船舶与否 ④ 敌货敌性的确定
A、 凡在敌性船舶上的货物均推定为有敌性,属中立国人民的除外 B、 货主具有敌性,其货物即具有敌性
(二) 战争的结束(开始与结束都以战争和结束战争的意思表示为标志) 1、 第一步——停止敌对行动,包括 A、 停战 B、 无条件投降 C、 停火 D、 休战
2、 第二步——结束战争状态,包括 A、 缔结和平条约 B、 联合声明
C、 单方面宣布结束战争 (三) 战时中立
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
中立地位的选择是政治抉择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对作战手段的和对战时平民及战争受难者的保护
一、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海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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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基本原则 1、 “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2、 “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
3、 区分对象原则——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对待
4、 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
比例
(二) 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主要内容
1、 禁止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使用,即禁止“野蛮或残酷的方法和手段”。
这类武器包括:极度残酷的武器(达姆弹、集束或此类地雷、某些使人致残或陷入长期痛苦的常规武器以及燃烧武器)、毒气、化学、生物武器和核武器
核武器从理论上讲应属于被禁止的武器,但目前国际法还未对核武器的禁止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2、 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 禁止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 禁止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5、 海战和空战中的某些特别规则
二、对战时平民和战争受难者的保护(《日内瓦公约》)
战争受难者是指战时的伤病员及战俘。(人道主义原则)
(一) 《日内瓦公约》的规定不仅对于发生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于缔约
国具有约束力,而且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对缔约国也具有约束力
(二) 《日内瓦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
(三) 军事占领当局不得废除被占领国的现行法律,必须维持当地原有和法官的地位
并尊重现行法律。
第三节 战争犯罪
一、战争犯罪的概念 (一) 战争犯罪的罪名
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 (二) 纽伦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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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受惩罚 2、 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3、 被告的官职地位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4、 和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5、 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审判
6、 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 7、 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 (三) 国际法的新发展
确立了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战争罪犯不得予以庇护,各国应在引渡战争罪犯和危害人类罪犯的问题上进行合作等原则。 二、惩罚战争犯罪的主要国际司法实践 (一)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开创了对于战争犯罪通过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追究的先例。纽伦堡原则构成了现代国际法中有关战争犯罪和惩罚规则框架的基础。 (二) 联合国前南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临时法庭)
根据联合理会的有关决议成立,是安理会的具有司法性质的附属机关。 (三) 国际刑事(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2002年7月,《国际刑事罗马规约》通过,成立国际刑事。中国尚不是缔约国。 1、 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 2、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行使管辖权: (1) 所涉一方或多方为缔约国 (2) 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 (3) 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 (4) 非缔约国决定接受管辖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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