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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实施细则范例

来源:抵帆知识网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1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核定方式 偷税 滞纳金 涉税犯罪移送

。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 “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 “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3、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保障。如果税务机关采用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则不一定依据发票、账簿、报表进行计税。通常的核定依据方法包括:⑴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⑵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⑶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⑷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方法确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核定征收给税务稽查工作带来很大难度。过高或过低都不合适,难以有效保障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

4、核定依据欠缺说服力。在有关纳税信息方面,纳税人明显占据优势,因为只有纳税人才最清楚自己必须纳税的事实及实际收入和成本等纳税资料。由于征管技术、征管人员和征管费用所限,要求税务机关完全了解和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状况是不现实的。正是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可是,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往往会促使其为减轻税收负担而以一些“虚假行为”来蓄意隐瞒信息或对信息进行“技术处理”,致使税务机关掌握的是虚假的或质量很低的纳税信息。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纳税人必然会更多地强调其经营情况的特殊性。加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还没有形成独立的、系统的税源监控部门,涉税信息的采集缺乏专业化、规范化、连贯性和时效性,这就造成税务稽查人员在运用核定征收方式时,难以找到使纳税人感到有说服力的参照物。

(二)完善核定征收方式的建议

1、对有关规定中模糊不清的概念加以明确,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方便基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避免实际工作中出现随意性。

2、对缺失部分予以补充,以减少政策漏洞造成的税收流失,打消部分纳税人借以偷逃税款的幻想,避免税收征管资料失真现象,提高相关数据对税源情况反应的可靠性以及对政策制定的指导意义。同时加强税源信息的采集分析,及时将部门信息、征管信息、财务信息进行比对,按行业、分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的参考标准。

3、运用听证制度,使纳税人了解核定征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充分、正当,所运用的核定方法是否合理,而税务机关则可以根据涉税额的大小设置正式和简易两种听证制度,以提高行政效率。

4、建立辩论制度,即纳税人对核定的税款有异议的,有权辩论和质证,如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确凿证据,税务机关应当尽快进行调整,这样可以促使纳税人提供更多的据以征税的真实情况,并使核定结果更接近真实。

二、关于偷税行为的问题及建议

(一)偷税行为存在问题

1、偷税认定的内涵过宽。根据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行为采取正列举的方法,从会计账簿和纳税申报两个方面对偷税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但其表述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⑴从征管法条文的字面来看,没有漏税的字眼,会给人造成“非欠即偷”的误解,凡查补的税款都认定为偷税,从而把一些本该属于漏税范围的非主观故意的不交和少交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来处理,使纳税人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法律责任。⑵对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理解,只要纳税人不如实申报,那怕是不如实申报“一分钱”的税款,也是偷税,造成偷税认定的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⑶现实工作上漏税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公认的税收理论,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纳税人有可能由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不甚理解或者粗心大意而导致应税收入确认、税率适用发生差错,从而造成税款的“不缴或少缴的”不良后果,即引发漏税。但从目前情况看,税务机关常常被偷税认定面过宽,打击范围太大的现象所困扰,影响税务机关的执法。

2、难以准确认定偷税行为。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无论在取证上还是在性质的认定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困难。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偷税手段越来越多样化。如以欺骗手段获取特殊行业资格认定,享受税收优惠或获得退税资格,从而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又如,有的纳税人在银行多头开户,隐瞒销售收入,逃避税务机关的监管;有的纳税人甚至利用因特网、电子商务等高技术手段,通过在网上商务信息、采取送货上门服务的方式,不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从而大肆偷逃国家税款。

3、偷税行为的认定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冲突。由于我国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规定存在差异,因此对纳税人有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符合偷税行为的条件,但主观上是否具有偷税故意很难判断和取证。⑴纳税人按《会计准则》计提坏账准备金、减值准备金、折旧以及确认收入时,按税法规定则要做相应纳税调整。⑵如果纳税人出现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未转出,应当视同销售计提税金而未计提,该进行纳税调整而未调整等情形,在会计制度上完全合法的,但按照税法规定则可能出现申报不实,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

4、偷税手段的列举外延过窄。法律的法定原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罚无明文不处罚”,只有符合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偷税行为,否则就难以认定。这种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⑴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⑵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税法存在形式多样性和易于变动性等特点,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可能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之全部外延。

(二)完善偷税行为认定的建议

1、修改税收征管法,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轻处理。既然漏税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在法律法规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包括漏税的构成条件、应当承担的经济或法律上的责任等等,通过将漏税行为法律化,从而填补法律的空白,从法律上明确区分偷税行为和漏税行为的界限,对偷税行为构成犯罪的给予刑事处理,对漏税行为纳入税务行政处罚的范畴。如果不这样,税收工作实践中将不可避免地产生下述现象:⑴一些漏税被当成是偷税从严处治、使违法者承担不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严重地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平与合理。⑵一些漏税被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予处罚”的原则免受法律制裁,使国家利益蒙受损失,以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效率,体现执法的刚性。

2、采取明晰内涵、概括外延方式规定偷税行为。针对新征管法对偷税的规定内涵过宽、外延过窄的实际情况,修改征管法,尽量对偷税的内涵予以明晰,能量化的就量化,如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这种偷税行为,就要把虚假的方式明晰为那几种情况,尽量以正列举方式来明晰,做到一目了然,便于操作。对于外延不足的情况,以概括方式解决,并以法律授权形式,授权给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偷税行为的变化情况,以补充列举方式解决完全列举方式列举不足的弊端, 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新出现的、高科技的偷税方式都能纳入偷税范围, 这种立法方式将可以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更接近税收征管的实际需要,可以大幅提高执法效率和执法刚性。

  3、逐步减少财务会计制度与税法的差异,两者尽量融合。有关部门在修订税法和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时,要注意减少两者的差异,尽量减少纳税人由于财务处理与税法差异需纳税调整的情况,减少纳税人客观出错的机会,降低纳税成本,最终达致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成本的降低,给纳税人提供依法纳税的机会和便利。

三、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及建议

(一)加收滞纳金存在的问题

1、加收滞纳金难。从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征收滞纳金工作的好坏反映了新征管法的严肃性,也体现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滞纳金征缴过程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⑴部分税务人员以及纳税人对征收税收滞纳金认识不够。有些税务人员、纳税人错误地理解了滞纳金的概念和性质,将滞纳金看作一种处罚,认为对纳税人既打又罚不合理。其实,加收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而不是行政处罚。这些有法不依的行为削弱了税法的刚性,使得部分涉税违法者感到违法成本低廉,以致形成故意欠税的恶性循环。⑵滞纳税款计算存在难度。例如加收滞纳金以流转税为依据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缴纳税款,一旦延误,就应该加收滞纳金。如果说纳税人当期税款延迟缴纳,这笔滞纳金计算还简单的话,那么在一年中每月有笔收入少缴或不缴流转税,计算这个滞纳金就变得相当复杂了,稽查局往往是一查几年,计算滞纳金更复杂,工作量更大。这也使一些税收征管人员产生了畏难情绪。⑶滞纳时间难以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对偷税行为加收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为,从税款当期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缴纳或者解缴之日止。而新征管法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所以说,税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不一定是固定的某一日。如果查获企业偷税每月都有发生,滞纳金的起始时间势必要查日历来得到,并且要注意节假日期间的休假日是否影响纳税期限。如果是前几年的偷税,还要查历年的日历。这样计算的滞纳金,税务稽查人员不但增加了工作量,而且最主要的是容易出差错。一旦发生有关滞纳金的行政诉讼,极易使税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这导致了一些税务人员不愿征收滞纳金。

2、税收滞纳金过高的征收比例与其“补偿”性特征不相符。新征管法在实质上已经将税收滞纳金界定为“补偿金”。那么作为一种“补偿金”,按照一般的经济法律原则,其补偿额应当与其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含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基本相当,不应该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如果显失公平,按理当视为无效。而我国现行的税收滞纳金制度规定的滞纳金的征收比例却高达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征收率则为18%(365×0.5‰),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左右。这一种“补偿”显然可以视为“显失公平”,应当被视为无效。也就是说现行的税收滞纳金根本就不能看成是补偿金,它除了补偿成份之外,还具有相当的惩戒与惩罚成份。

3、税法对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规定得不全面。滞纳金应当如何计算?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考虑,这似乎不应该成为问题,但要真正计算加收滞纳金了,却又实在地成了问题:滞纳金该加征到何时呢?也就是说滞纳金的终止日究竟该如何确定?是只计算到税务人员到单位实施稽查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稽查资料移交审理之日?是计算到审理人员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呢,还是计算到税款最终入库之日?应该说加收到税款入库之日最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这其中也有不妥之处,主要是这其中有很多的不确定因素,特别是稽查审理可能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甚至会长达半年乃至更长,这对纳税人来说,滞纳金负担将会因审理时间延长而加大加重,更重要的是在这些情况下,纳税人可能很愿意将相关税款尽早入库主观上已经没有继续延迟纳税的过错,但因为程序上的原因,却仍然必须承担额外的滞纳金负担。这显然不妥。

(二)完善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建议

1、用技术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加大检查力度,坚决堵塞税收漏洞。信息化使税务管理走向规划化、标准化,但过多的环节、繁琐的手续,又常常使纳税人感到办税太麻烦。要充分体现税收工作的服务理念,发挥税收信息化潜在的优势,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税务部门应尽快开发出一种高效简便的计算程序,对滞纳金实行简便计算。对滞纳时间在一个月之内的,按日加收滞纳金,一个月以上的加收一个固定比例的滞纳金,达到计算上既简便又合理的目的。税务部门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进行查补税款及滞纳金计算软件的开发,把对加收滞纳金内容的检查列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同时,对应加收的滞纳金实行强制执行,让欠税的纳税人切实感到拖欠税款的代价。

2、进一步下调滞纳金的征收比例。虽然新征管法已经大幅度下调了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但是滞纳金的加收比例仍然很高,甚至比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的税收滞纳金也高出了近4 至5个百分点。过高的滞纳金征收比例已经让纳税人不能承受。纳税人不能承受,但又不得不承受。结果会如何呢?纳税人可能会选择不法手段如偷税逃税、不按照正当渠道办理注销手续即关门走人,甚至还可能发展为直接对抗。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即纳税人破产。但不管怎么说,这两种结果对经济发展与国家税收收入都没有任何利益。因此,从经济决定税收看,我们仍然有必要进一步下调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例。最佳的选择是与银行利率挂起钩来。

3、滞纳金时间的计算应扣除一些不应由纳税人负担的时间。如从现阶段稽查实践看,从通知企业查账开始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的缴税期限,这段时间应视作滞纳时间停止,不作为加收滞纳金情况处理,纳税人不负担税收检查期间的滞纳金。

四、关于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的涉税犯罪移送制度主要由新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一和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的诸条款加以确立。其中新征管法第七十七条更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准确、及时移送涉税犯罪案件,成为税收执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份。现行税收征管法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但这些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加以完善。

(一)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现存问题

1、偷税门槛过低,打击面较大。根据新征管法的规定,涉税犯罪案件主要包括涉嫌偷税、涉嫌抗税、涉嫌逃避追缴欠税、涉嫌骗取抵扣税款等案件,其中又以涉嫌偷税的发案率为最高。但目前偷税的起刑点过低,因此造成打击面过大。以广州为例,由于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偷税金额动辄上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也屡见不鲜,以偷税比例达到10%且1万元以上的标准进行移送,税务稽查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会不堪重负,从而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质量,而且也会由于打击面过大而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

2、逃避追缴欠税定性模糊,操作困难。目前有关规定中对于如何认定纳税人为了逃避欠缴的税款,而实施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以及如何掌握“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这个标准等问题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从而直接影响涉税案件的移送。例如,广州市某稽查局查处某公司少缴税款数万元,在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该公司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当该稽查局准备对其采取查封机械设备等强制措施时,该公司却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用以抵债,且双方签订了财产转让合同,对于这种行为税务机关很难认定。

3、取证要求存在差异,有待明确。例如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特殊情形下有权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又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移送。但这种税务部门通过核定方式定性的偷税案件,移送时大部分在证据方面都受到质疑。又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但对于公安、检察机关而言,在涉税刑事程序中则很难认可抽样取证的方式。因此,必须及时解决涉税犯罪案件证据标准的认定问题,否则就会造成对涉税犯罪行为难以及时准确定罪的后果。

(二)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的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便于实际操作。建议有关机关及时制定新征管法和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解释或出台相关工作指引,如:(1)针对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提高起刑点,从而保证有关部门能够集中精力打击重大涉税案件;(2)鉴于新的偷税手段的不断出现,建议更加全面地列举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第5种偷税手段“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新征管法却没有认定这一手段为偷税手段之一;(3)针对逃避追缴欠税罪中“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2

1.为适应信息时代的需要,要求加强税务系统的信息化建设。新《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同时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实现信息共享。。

;强化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督职责;积极鼓励群众依法监督税收征管工作。新《实施细则》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同时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为鼓励群众对税收征管工作的监督,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3.为严格税务登记制度,新《实施细则》不仅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还规定了纳税人在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领购发票;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办理停业、歇业以及其他有关税务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办理。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4.为防止关联企业发生非法避税行为,新《实施细则》不仅详细阐明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即《税收征管法》所称的关联企业: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是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还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对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以非法避税为目的的非正常的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新《实施细则》还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一是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二是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三是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四是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五是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对于调整关联企业应纳税额的具体措施,新《实施细则》提供了四种计算方法: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计算;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计算;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计算;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对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5.为保护纳税人权益,改变过去单纯强调纳税人义务,强调为纳税人服务,强调诚信原则,大力提倡诚信纳税。新《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要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3

关键词:火力发电厂 补水方式 节能 选择

在我国电力市场改革背景环境下电力企业面临的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为了增加企业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竞价上网资格,现代电力企业应不断挖掘自身技术潜力与技术优势。通过节能技术改造、节能设备更新等方式促进电力生产成本的降低,促进我国环保节能社会的构建。作为火电厂技改的重要内容之一,火电厂补水方式的选择以及补水技术的改进对提高热能利用、实现节能目标有着重要的影响。传统补水方式以低压除氧器为入口、经中级泵进入高压除氧器,最终进入热力系统。传统补水防水方式存在经济性差、溶解氧易发生不合格问题。目前,我国多数电厂已经对这一补水方式进行了改进,采用直接进入凝汽器,经低压加热器进入除氧器的方式提高经济性。但是我国仍存在许多中小型火电厂沿用传统补水方式,造成了煤炭能源的浪费、造成了电力价格的居高不下。

1、火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及技改工作的意义分析

我国中小型火电厂所采用的传统补水方式使得电力生产成本居高不下,进而影响进网电价。受进网电价影响使得电力能源的综合市场竞争力难以提高。尤其是中小型火电厂多为偏远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如果电力价格不能有效降低,将导致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偏弱,进而影响了电力市场的销售。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地区存在柴油发电进行生产的根本原因。针对这一现状,现代火电厂应加快自身技术分析与技术改革的探讨。针对影响火电厂综合成本的技术要点进行技改,以此促进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的提高、促进电力企业进网竞争力的提高。因此,现代火电厂在进行技改工作中应加快对补水方式的研究。结合火电厂实际情况对补水方式进行技改,进而促进电力企业综合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2、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及经济效益评价

2.1 各类补水方式的技术分析

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的分析。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是在条件满足补水需求时直接将除氧器水箱水补入热网,以锅炉连续排污扩容器排污水作为补充,以此满足热网正常补水量。当以除氧器水箱水进行入网直接补入时,热网循环水泵应停用。如热网所需静压力不能满足时,可考虑按热网水量2%的容量设补给水泵一台。以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进行补水后,采用热交换消耗公式对其热量损失进行对比分析。除氧器水箱补水方式能够有效减少补水过程中热量消耗1.2‰。因此其对降低煤炭能源消耗、降低火力发电厂综合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2.2 凝汽器补水装置的应用分析

凝汽器补水方式是目前较为先进的火电厂补水方法,其通过凝汽器补水装置的安装以及原有凝汽器的改造实现节能目的。以“等效焓降法”进行热力系统计算分析后可以看出,凝汽器补水装置及其技术运用能够有效降低煤耗达3克/千瓦时。其技术方法是在冷凝器中增加一套补水装置,将化学补水进行喷入。以此使排除的汽体迅速冷却,并将冷凝器热量进行回收,提高进入除氧器的水温、降低含氧量。进而提高除氧器出样效率。该项补水方式的应用中应首先对基础设备进行分析,确定凝汽器喉部尺寸。并根据凝汽器的实际情况对补水装置的管道布置方式、管线走向等进行确定。将补入水静补水装置雾化后补入凝汽器喉部,通过雾化水将冷却器、抽气器、加热器后进入除氧器。经过一系列的热能回收实现冷凝器冷凝目的、实现热能回收目的,促进电厂节能降耗的实现。

该项技术方式通过补充水雾化吸收冷凝器中热量,使补充水水温大幅提高,增加了低压系统抽气量的同时降低了高压抽气量。以此提高了热功转换效率。同时,补水雾化后在凝汽器中吸收排气热量,降低了余额损耗,强化了凝汽器中的热交换、降低了排气温度、改善了机组真空环境。利用凝汽器对补水雾化水汽进行了真空出样,进而使得整个回热系统的除氧能力得到了提高,促进了机组整体能好的降低。

上图为某技改工程前后各机组部分的能耗对比,有图中数据可以看出,凝汽器补水技改及其补水方式能够有效降低能耗1.9‰。这为降低火力发电厂综合生产成本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以该种方式进行补水极大的提高了电力企业竞价上网的竞争力,促进了城镇电力能源市场竞争力的提高。

受篇幅影响,本文仅对目前火电厂补水方式技改中的两项技术方式进行了分析与论述,更多的技改技术以及新型节能补水装置也正在我国火电厂技改中推广应用。

3、关于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中的各项基础工作分析

针对火电厂补水方式选择对电厂经济效益的重要影响,现代火电厂技改工作中应对现有补水方式进行调研与评价。同时,对目前较为先进的补水方式进行调研与分析。了解不同补水方式的优点及基础要求。根据电厂设备实际情况、改造费用与经济效益的投入产出比、改造成本对社会效益及环境保护意义的影响等选择最为适宜电厂补水方式的技改方案。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补水方式的选择及技改工作,实现火力发电厂补水方式选择与技改目的。

4、结语

综上所述,现电厂市场竞争现状要求电厂不断发掘自身技术优势、加快电厂技改以及新技术应用。通过技术改造以及新技术应用实现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现代电厂节能技术中,补水方式对电厂能耗有着重要的影响,是电厂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之一。现代电厂应根据自有设备的实际情况对不同补水方式应用效果进行评测与分析,选择最优性价比、最优投入产出比的补水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以此实现电厂经济效益提升的目的、促进我国节能减排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4

摘要企业会计准则,是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活动所应遵循的规范和标准,企业所得税法则关系到企业的纳税筹划。企业既要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又要严格按照税法的要求计算纳税,这就要求财务人员必须全面掌握和深刻理解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并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正确核算税务利润,依法申报纳税。为了实现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的统一,必须对二者的差异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企业会计准则所得税法差异协调

一、企业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差异原因

1.服务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的目的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以服务于国家利益为主要出发点,所得税法以其合法性和强制性为其主要特征。而会计准则以服务于企业主体的利益相关者为主要出发点,目标是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收益,尽可能精确地计算企业经营成果,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提供依据,为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决策依据,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

2.服务对象不同:企业所得税法服务对象即纳税主体,会计准则的服务对象为会计主体。 纳税主体,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一般情况下,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是一致的,一个纳税主体也是一个会计主体。在特定条件下,纳税主体不同于会计主体。

3.遵循原则不同:(1)权责发生制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税务利润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2)相关性原则涵义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的经济决策需要相关。而所得税法相关性的含义是与纳税相关。(3)会计准则重要性原则与所得税法的法定性原则不同。(4)会计准则谨慎性原则和所得税法据实扣除原则不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而税法一般坚持在有关损失实际发生时再申报,费用的金额必须确定。

4.会计计量基础不同: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会计准则并不限制用其他方法计量。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定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收入、利得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收入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会计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应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会计准则对收入实现的确认注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实质条件”,而税法侧重于货款的结算和发票的开具等“形式条件”。虽然所得税法对于销售商品应税收入的确认与会计准则基本一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确认原则,但不考虑纳税人收入的风险问题和继续管理权问题。

2.投资收益确认与计量的差异。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都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明确区分股权投资所得(持有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处置收益)。由于股权投资所得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已在被投资企业征过所得税,税法规定仅对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率差的部分进行补税;而股权转让所得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应全额计入税务利润。

三、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而形成的损失。“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包括非流动资产处置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公益性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盘亏损失等。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费用、损失确认与计量的具体差异主要如下:

1.薪酬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并根据受益对象分别计入有关成本或费用。所得税法规定,只有实际支付的职工薪酬才能在税前列支。

2.租赁费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发生的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进行分摊,当期的融资费用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经营租赁的承租人,对于经营租金,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②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3.职工福利费支出差异:会计准则把职工福利费是计入“职工薪酬”这个科目,即将职工福利费列入职工薪酬范围核算。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4.业务招待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是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属于企业的一项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会计核算中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差异:在会计处理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作为期间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捐赠支出差异分析:在会计处理上,捐赠支出均列入营业外支出。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非公益性捐赠和赞助,不得税前列支。

7.借款费用差异: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除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外,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资产损失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将资产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等项目,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项。所得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企业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加强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保证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所得税法要求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资产损失和资产减值准备,企业一律不得所得税前列支。

四、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关于资产确认与计量的差异

1.固定资产差异: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所得税法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的应进行纳税调整,因为不符合税法的确定性原则,不应按估计价值计算折旧税前扣除;应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确定其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

2.无形资产差异: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选择的无形资产摊销方法,应当反映企业预期消耗该项无形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方式。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应当采用直线法摊销。 而税法对无形资产的摊销不仅规定了摊销方法,而且规定了摊销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因此,相应的纳税调整不可避免。

五、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协调

首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在相关制度出台前征询对方意见,避免不必要的差异;其次,国家税务机关对于会计处理已经比较规范的业务,在坚持税法自身原则的同时,应积极与会计准则协调;第三,企业会计核算应当为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减少征税成本,会计准则制定机关可以考虑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披露的要求;最后,规模较大的企业可以在财务会计核算外增加税务会计的核算,即按照税法要求对经济业务重新进行会计处理,为税务部门和企业管理者提供有用信息,保证应纳税款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参考文献:

[1]原英刚.论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变化.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9(3).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5

    一、关于新税法的概述

    (一)新税法的基本内容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在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制定并的。与旧的营业税相比有着很大的变化,对这些变化进行细致的研究,有助于促进施工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新税法颁布的意义

   

    第一,充分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最新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施工企业的要求。

    第二,对营业税进行改革是经济全球化的内在需求。

    第三,改革旧营业税,实施新营业税是我国进行经济改革的内在要求。它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发展与和平竞争,有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与质量,有助于推进我国进行税制的改革与现代化建设,有助于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变革与产业结构的升级。

    二、新税法的变化对施工企业的影响

    (一)代扣代缴义务的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境外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转让无形的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提供应税义务,在我国境内的人是代扣代缴的义务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人的施工企业,可以使用购买方的名义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新营业税法解除了施工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改为纳税人承担。

    (二)施工企业需要纳税的地点发生了改变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它所承包的工程如若跨省区,它所提供的建筑业劳务要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在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交纳税款的那天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要由当地有关部门或者税务机构向其强制征收税款,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税务部门的强制性功能。

    (三)施工企业纳税时间的变化

    在以前的纳税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是由建筑工程完成的进度与工程办理结算的时间决定,这使得很多施工企业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税收筹划,进而达到拖延交纳税款款的目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在收到预收工程款的当天即为纳税义务的开始。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逃税、避税的可能,保障了施工企业税款的及时缴纳。

    (四)施工企业营业额发生了很大变化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施工企业作为纳税人的主体,在为社会提供建筑业劳务及服务的过程中,它的营业额应该包括的内容是建筑工程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动力价款及相关的物资。其中,营业额不包括的部分是建筑工程的建设方所提供的设备价款。在规定中营业额的适用范围被调整为不包含装饰劳务的建筑业劳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施工企业拖延税款缴纳的可能,规范了施工企业应缴纳税款的范围,减少了施工企业漏税的行为。

    三、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的影响

    按照国务院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改安排,营业税在不久的将来必将改征增值税,目前已经在上海市试点。

    营业税改增值税对建筑业最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建筑企业分包重复开票税收问题上。由于营业税是道道征税,按照现行规定,总承包人要向建设单位全额开具发票,分包人也要向总承包人按照分包额全额开具发票,这就导致重复征税问题。总承包人进行分包和不进行分包,总体纳税额是不同的,这就导致税负不公,违背了公平税负原则,背离了税法精神,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能够发挥增值税税负公平的特点,有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改征税的实施,必将对建筑业产生很大的影响,施工企业的财务人员应当实时跟踪和了解税改过程,了解税改对本企业的影响,以便本企业能够及时改变做法,适应改征税的要求,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

    四、针对新税法的影响,施工企业要采取的发展措施

    (一)在新税法颁布之后,施工企业要迅速地做出正确的反应,积极掌握、领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增值税》的税法精神与税法内容,根据本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改革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模式与内容,以尽快地适应新税法,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施工企业要加强对本单位财务部门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升财务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与法律观念,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施工企业的高管,也要加强对税法的学习,深刻地领会新税法的指导精神与内容,把握住税法的发展方向,带领企业稳定发展。

    (四)施工企业要积极加强与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沟通,争取税务机关的理解与支持,以保证建筑工程的顺利进行。

税法实施细则范文6

关键词:增值税;视同销售;会计处理;认同;差异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7-0072-02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和其他经济利益,或暂不能肯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流和其他经济利益,但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造成税款抵扣环节的中断,或防止逃避纳税的现象,而认为它实现了销售的功能,要计征增值税。对于企业的“视同销售”应该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在实务中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对会计信息的质量造成了人为的影响。为此,本文结合新会计准则、新增值税和所得税等相关规范,对视同销售行为相关增值税问题,从会计处理上作以整理和分析,以期对会计工作有所帮助。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指出: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上述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符合“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一)会计上认同的“视同销售”

1.上述第(1)、(2)两种代销商品行为,在实务中根据委托双方的约定,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在这两种方式下,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会计科目发生变化外,并没有改变会计处理方法,而且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方法是一致的。

2.上述第(3)种代销行为。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但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售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如果售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按增值税的要求,在此两种情形下作为销售实际上会计处理也是认可的,与所得税的规定也不矛盾,因为所得税规定“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并没严格否定。

3.上述(5)为职工福利,(6)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7)为利润分配,(8)为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在所得税计算中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用于职工福利、捐赠和利润分配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也视同销售货物。现行所得税会计采用的是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注重的是资产负债的计价,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会计与所得税法在收入确认和处理方面的差异。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来看,所得税法对收入的确认也基本上与会计一致。《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明确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指出: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由此,本文认为上述(5)、(6)、(7)、(8)一律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计算销项税,同时结转相应成本。关于“公允价值”,依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买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关于(8)捐赠,有人认为,应将捐赠资产的账面价值及应缴纳的流转税等相关税费,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11条,“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接受捐赠方,存货成本应当参照执行;对捐赠存货方,则应按存货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二)会计上不认同的“视同销售”

上述(5)“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等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由于会计与所得税在收入确认方面缩小了差异,渐趋于一致,所以“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在会计上也不确认收入,货物按成本转账;增值税规定视同销售,按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例如,将自产货物用于建造房屋,则借记“在建工程”,贷记“库存商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明文规定的“视同销售”

前面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文规定的,是就税法本身对“销售货物”的定义而言的。从会计角度而言,还存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而增值税必须确认销售额计税的问题,即纯粹相对于会计而言的“视同销售”。增值税与会计对销售货物规定差异的具体表现是:确认收入的条件存在差异,在确认时点上有差异。这些差异导致的会计上的“视同销售”,其销项税的计算一律按税法规定计算,会计处理中的收入一律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和计量。

(一)因确认条件不同而导致的“视同销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指出: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与前述规定的确认销售商品收入条件相比,增值税所定义的“销售货物”并未要求考虑主要风险和报酬等问题,主要是考虑了法律形式。例如,企业销售一批货物,如果款项很可能收不回,则会计上不确认收入,增值税规定要确认销售;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会计通常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增值税规定一般要在发出商品时确认销售。此时,涉税会计处理一般为:借记“应收账款(或应收票据等)”,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二)因确认时点不同而导致的“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增值税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时点即确认销售的时点与会计确认收入时点不一致的地方主要有: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对于前者,涉税会计处理为:借记“预收账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对于后者,涉税会计处理为:借记“应收账款”,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

综上所述,对既不符合增值税“销售货物”定义,也不符合会计销售收入确认要求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八种视同销售,以及由增值税与会计对销售货物规定存在差异而导致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视同销售”,前者,会计处理要看其视同销售行为是否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若和所得税中规定的视同销售内容一致,则与会计上的销售处理一致;否则,可能不一致。对于后者,会计处理时,销项税的计算一律按税法规定计算,收入一律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和计量。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第050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06)第003号[EB/OL].财政部网.

[3]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12.

[4]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EB/OL].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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