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贵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版本及修改号:1.1
批准日期:2011年06月31日 生效日期:2011年 7月1日 受 控 状 态:受控
发 放 编 号:公司所有OA用户
编写 陈金华
审核 李建华 批准 李建华
版本及修改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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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
为规范起重作业的安全管理,确保人身和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船舶修理过程中的起重作业。 3 定义与术语
3.1 起重作业:利用专用设备工具,转移较重物件的过程。 4 管理职责
4.1 各施工队负责本队借用起重设备工具的使用管理,并在起重作业过程中遵守相关的安全要求。
4.2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起重设备使用管理。 4.3 坞修车间负责门机、叉车的使用管理。
4.4 资产部负责公司所有起重设备的管理及维修工作。 4.5 单船总管小组负责船舶起重作业的安全监控。 4.6 安监部负责公司所有起重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5 作业程序及要求
5.1 起重作业人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5.1.1 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5.1.2 掌握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和基本操作技能; 5.1.3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起重吊运作业的生理缺陷;
5.1.4 经特种作业考核合格、具有起重吊运作业资格的持证人员。
5.2 起吊大型物体(12t以上的物体)应编制起重作业施工方案,安全施工方案经施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审查,报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吊运时,要加强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指定专人指挥。具体执行《大件吊运及翻身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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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在布置生产任务时,应结合具体工程对操作人员明确作业内容、程序以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5.4 工作前,先查明作业现场及周围环境的安全状况,并落实安全措施(如:防护栏杆、扶梯、安全网、脚手架、板等);
5.5 对现场照明设备情况及照明度进行检查,保持吊装作业现场光线良好; 5.6 起重吊运作业,必须严格遵守“起重十不吊”的规定。 5.6.1 超过额定负荷不吊。
5.6.2 专人指挥或指挥信号不明、重量不明、光线暗淡不吊。 5.6.3 安全装置、机械设备有异声或有故障不吊。 5.6.4 吊索和物件捆缚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吊。 5.6.5 吊挂重物直接进行加工,以及歪拉斜挂不吊。 5.6.6 吊物上站人或吊物上有活动物件不吊。 5.6.7 氧气、乙炔瓶等受压容器无安全措施不吊。 5.6.8 棱角快口与钢丝绳之间未加衬垫不吊。 5.6.9 埋在地下的物件,情况不明不吊。 5.6.10 违章指挥不吊。
5.7 起重作业指挥人员,必须遵守“十项确认”要求:
5.7.1 确认指挥者和信号——多人协同进行吊运挂钩,要确定一人为作业指挥者,按标准指挥信号进行指挥和联络。
5.7.2 确认作业顺序——作业前使所有有关人员知道作业顺序。
5.7.3 确认吊重物重量——对吊物的重量进行目测和判定要淮确,根据吊物的重量选择合适的钢丝绳、卸扣并确认吊耳的可靠性。
5.7.4 确认吊物的重心——准确判定吊物的重心,根据吊物重心调整挂钩位置。 5.7.5 确认挂钩方法——使用2根以上钢丝绳吊运时,夹角不大于60度;原则上禁止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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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钢丝绳吊物,如果必须使用单根吊运应降负荷到80%使用;同时吊多个物体时,上下物体应间隔2米左右;吊运小物体,尽量使用容器、托盘等。
5.7.6 确认作业环境——指挥吊运前应熟悉和了解作业环境,对吊机运行中可能的障碍物进行确认,并与司机充分联络。
5.7.7 确认吊物上方、内部和下方——吊运前检查吊物上方和内部,吊物上禁止站人;物体吊运时禁止任何人员在吊物下站立或通过。
5.7.8 确认试吊情况——吊重物要进行试吊,试用高度≤0.5米,无异常情况方可正式起吊。
5.7.9 确认吊运情况——吊车运行过程中要对起重机、吊物所经过路线是否有人和障碍物进行确认。
5.7.10确认吊物降落情况——吊物降落后,确认吊物放置位置和稳定状态。
5.8 吊运重物时不能离地面太高,禁止吊物从人员上空越过,所有人员不准在吊物下停留或穿越。
5.9 吊挂重物时,索具之间的夹角不得大于120度,以防脱钩和加大索具载荷。 5.10 吊运中途不得停留或将物体长时间悬吊在空中,吊运时不得抽吊物体。
5.11 物体翻转时应严格按照指挥意图从事作业,使其重心平稳转移;大件物体翻转作业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入内;分段翻身前,应严格检查,防止浮物散落伤人。大件翻转作业具体执行《大件吊装及翻身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5.12 卸下的物体,应垫好垫木,不得压在电气线路或管道上面,禁止堵塞安全通道,堆放时要整齐平稳。重叠堆放物体时,物体间应垫好垫物,不准强行抽拉钢丝绳。对于易滚动的物体在堆放或叠放时,应放好止动斜塞。
5.13 工作前应认真检查所需的吊索具,若不符合安全要求,严禁使用。工作结束后,必须检查吊索具损坏与完好,要分开存放。
5.14 装卸、搬运易燃易爆物品时,禁止随身携带火柴、打火机等可燃烧的物品。 5.15 被吊物接近或到达额定起重量时,吊运前应先检查制动器,并用小高度、短行程试吊后,再平稳吊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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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吊索具的安全要求
5.16.1根据吊运物体重量和吊索具夹角,正确使用吊索具,严禁在超负荷和受冲击载荷的情况下使用,选用的吊索具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
5.16.2 员工借用吊索具时应检查其是否合格、有无破损,若有问题应立即调换。 5.16.3 吊索具使用后,应妥善保管好,严禁与腐蚀性的物品混放。 5.16.4 对自制吊具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16.5 吊索具必须定期检查、检验,检验结束做好记录并按规定做好检验色标;经检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吊索具,严禁使用,按规定进行处理。
5.16.6 钢丝绳不准采取套绳、结扣和拉挂等方式使用,不准单根钢丝绳单头吊运物件。 5.16.7 钢丝绳在使用过程中应严防扭结、压扁、弯折、碰电等现象的出现,严禁在吊运中对被吊物进行焊接作业。
5.16.8 当吊物处于工作位置最低点时,钢丝绳在卷筒上的缠绕不少于3圈。
5.16.9 严禁用麻绳或白棕绳作为起重索具,其他纤维吊索具应防止受潮、虫蛀、腐蚀,使用后应置于干燥通风处,妥善保管。
5.16.10 不得使用多接头进行吊挂作业,以防滑脱和爪钩变形。
5.16.11 不允许两根链条交叉缠绕使用或将链条用作捆扎,在链条出现扭扣咬节现象时,应及时理顺,否则不准使用。 5.17 起重设备工具安全要求 5.17.1 卷扬机安全要求
a)卷扬机应安装在平整无障碍物处,其支承面的安装必须牢固、可靠。
b)卷筒应与导向滑轮中心线对正,卷筒轴心线与地面导向滑轮轴线的距离满足:无槽卷筒不应小于卷筒长度20倍,有槽卷筒长度的15倍;对于修船施工现场由于作业空间的,应尽可能使卷筒轴心线与地面导向滑轮轴线的距离尽可能的大。
c)卷扬机启动前,应对钢丝绳、离合器、制动器、棘轮、棘爪等进行仔细检查,确认完好方可动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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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卷扬机作业必须进行试吊,启动后要缓慢均匀,严禁突然加速,防止绞扭或碰撞,拉紧的钢丝绳两侧危险区域不准有人员停留。
e)卷扬机应有二次保护装置的应急开关,线路绝缘良好,接地可靠。 5.17.2 千斤顶安全要求
a)操作时受力点应选择准确,支承应稳固,基础平整坚实,顶头面应采取防滑措施。 b)操作千斤顶必须用专用手柄,严禁锤敲物击。
c)千斤顶不能作为长时间支撑物用,起顶重物时,应采取随起随垫枕木方法,使千斤顶的受力得到缓解。
d)发现千斤顶倾斜时,应立即停止操作,松开调整后,方能继续操作。 e)使用螺旋千斤顶,螺杆不得旋尽,螺纹若有磨损,应降低规格使用或报废。 f)多台千斤顶联合作业时,应有专人指挥,其动作应同步均衡。 g)高处使用千斤顶时必须栓安全绳。 5.17.3 滑轮安全要求
a)定期仔细检查滑轮,发现有异常现象必须纠正;发现有以下情况者,应予以报废处理:
1)滑轮轮槽底直径减少量达钢丝绳直径的50%必须报废; 2)滑轮槽壁磨损达原壁的20%; 3)滑轮轮槽不均匀磨损大于3mm; 4)滑轮轴及壳有裂纹、轮缘有破损 b)应经常加油保护。
c)应使用闭环式滑车,在滑车的钢丝绳进入端应使用防挤手装置。 5.17.4 手拉葫芦安全要求
a)严禁超负荷使用,每台只限一人操作,悬挂的支承点必须能承受起吊的重量(包括葫芦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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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用多台手拉葫芦同时起吊一件物件时,应合理布置起升点,并统一指挥。如拉不动时,应马上停止操作,检查原因,确认安全后,方可继续操作。
c)操作人员要站在葫芦受力方向的侧面,禁止在被吊物垂直下方拉葫芦作业。 d)操作手拉葫芦,用力应均匀,作业前均应试吊,检查制动器的可靠性。 e)葫芦的部件应保持其完好,并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不合格的予以报废。
5.18 起吊中、小型钢板应采用四点起吊方法操作,且每对挂钩的钢索必须贯穿相连,使其受力后自动拉紧,以防滑脱。吊运大型钢板,宜采用平衡架起吊法操作。
5.19 焊接吊耳配合吊运时,必须遵守吊耳焊接要求;使用吊笼时,必须遵守相关要求。 5.20 吊运重要物件时,具体执行《重要物件吊装作业指导书》的要求。 5.21 各类起重作业,在遵守本规定的同时,还必须遵守相应安全制度规程。 6 支持性文件
《典型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大件吊运及翻身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垃圾斗吊运标准》 《吊耳制作及安装安全要求》 《吊笼使用安全规定》 《重要物件吊装作业指导书》 《汽车吊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门座起重机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桥式、门式起重机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卷扬机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杂物电梯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电磁吸盘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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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旋千斤顶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油压千斤顶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吊板钳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手拉葫芦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叉车安全操作维护规程》 7 记录
大件吊运相关申请记录详见《危险作业许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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