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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胜、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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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中胜、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2.02.11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6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审理法官】刘应祥朱长华黄共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中胜;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彭中胜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彭中胜

【当事人-公司】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应华

【代理律所】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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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中胜

【被告】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从上诉人彭中胜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当事人双方因河沙回购引起纠纷,彭中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信平公司向其支付沙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侵权管辖合法性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彭中胜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当事人双方因河沙回购引起纠纷,彭中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信平公司向其支付沙款。彭中胜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受案管辖范围。彭中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审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2021)豫1503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5:21:26

【一审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信平公司是按照信阳市办公会议纪要和关于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沙堆清运处理会议纪要等于2019年1月4日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信平公司主要负责出山店水库库存底料场区剩余矿堆清运处理。对于该区域的河砂砂堆合法性及权属认定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8年5月24日前在该区域,合法开采的沙堆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与业主签订《河沙回购合同》、认定方量由信平公司回购每立方70元。未签订《河沙回购合同》的,信平公司清运后一律不予付款。彭中胜主张砂堆第20、21、25 2 / 9

号是其所有合法性及方量没有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未同指挥部签订《河沙回购合同》。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彭中胜诉称第20、21、25号砂堆属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20、21、25号砂堆合法性及方量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彭中胜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中胜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中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是案涉第20、21、25号沙堆的合法所有人及其方量。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河沙开采资格。首先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从相关部门处取得河沙开采许可证但是上诉人取得案涉河沙合法开采的途径是:信阳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与信阳拓淮实业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了信阳市平桥区淮河采沙二标段(平昌关镇清河村至甘岸××办事处孔庄段)河沙开采许可;2018年4月24日信阳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仁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余人签订了一份《平桥区淮河采沙二标段各码头经营管理联合出资修路协议》以河沙外运修路的名义对该标段的河沙开采进行分段招标;上诉人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了位于淮河平桥区范围内的河沙开采经营权。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期沙堆测量与实际清理对比明细表》中的沙堆业主如陈全仁、陈正全、魏明祥、朱某军、董家全、张开德、杜诗军、李永齐等人都是与上诉人一样通过相同的方式获得了合法开采河沙的资格确认并从被上诉人处得到了河沙回购款。基于一致和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第三、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对于该区域的河沙沙堆合法属性以及权属是由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无权认定但这显然只是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对处理这一事项的工作安排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确权程序。在相关部门没有认定上诉人开采的河沙属于非法开采且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案涉河沙的合法开采资格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应当得到司法确认。2、上诉人是案涉沙堆的 3 / 9

所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申请陈龙武、董志宏两位证人的出庭作证以及其它证据证明了编号为xxx、xxx和xxx号沙堆属于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无法予以否认。因此这一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基于上述两项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其清运走了该三堆沙并已进行了处置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支付给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其他沙堆业主的河沙回购款项标准进行款项支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第20、21、25号沙堆的合法所有人及其方量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上诉请求。

彭中胜、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5民终6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某某残疾人联合会某某。

法定代表人:殷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该公司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中胜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信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2021)豫1503民初5092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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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中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其是案涉第20、21、25号沙堆的合法所有人及其方量。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河沙开采资格。首先,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从相关部门处取得河沙开采许可证,但是上诉人取得案涉河沙合法开采的途径是:信阳金沙建材有限公司与信阳拓淮实业有限公司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了信阳市平桥区淮河采沙二标段(平昌关镇清河村至甘岸××办事处孔庄段)河沙开采许可;2018年4月24日,信阳金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全仁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十余人签订了一份《平桥区淮河采沙二标段各码头经营管理联合出资修路协议》,以河沙外运修路的名义对该标段的河沙开采进行分段招标;上诉人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了位于淮河平桥区范围内的河沙开采经营权。其次,被上诉人认可以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明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期沙堆测量与实际清理对比明细表》中的沙堆业主如陈全仁、陈正全、魏明祥、朱某军、董家全、张开德、杜诗军、李永齐等人都是与上诉人一样,通过相同的方式获得了合法开采河沙的资格确认并从被上诉人处得到了河沙回购款。基于一致和公平原则,上诉人的这一权利同样应当得到保护。第三、虽然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对于该区域的河沙沙堆合法属性以及权属是由相关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无权认定,但这显然只是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对处理这一事项的工作安排,并不是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确权程序。在相关部门没有认定上诉人开采的河沙属于非法开采且上诉人能够证明其具有案涉河沙的合法开采资格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应当得到司法确认。2、上诉人是案涉沙堆的所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通过申请陈龙武、董志宏两位证人的出庭作证以及其它证据,证明了编号为xxx、xxx和xxx号沙堆属于上诉人所有。对此,被上诉人无法予以否认。因此,这一事实应当得到确认。基于上述两项事实以及被上诉人认可的其清运 5 / 9

走了该三堆沙并已进行了处置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构成了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

按照其支付给同一时期、同一区域其他沙堆业主的河沙回购款项标准进行款项支付,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第20、21、25号沙堆的合法所有人及其方量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显然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判如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信平公司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无误,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一、被答辩人是否取得河砂开采资格应依法依规由部门认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职责是负责河砂清运,按规定的条件付款。(一)答辩人信平公司是按照信阳市办公会议纪要和关于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砂堆清运处理会议纪要等,于2019年1月4日登记成立国有企业。主要负责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砂堆清运处理。对于该区域的河砂砂堆合法属性问题以及权属问题,信平公司无权认定,其仅负责该区域的河砂的清运,对符合条件的合法砂堆所有人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的规定和程序支付河砂款项。(二)信平公司支付回购砂堆款的条件如下。1、根据平桥区委关于河砂清运的三方协商会议纪要,在河砂回购问题上,由平桥区与有认领意向的一方签订《河沙回购合同》,由其统一认定后进行回购。2、办理砂堆清理结算表,该表需经平桥区河砂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盖章及领导签字、信平公司盖章确认、砂堆业主签字三方确认,作为最终砂堆款结算凭证。3、按要求提供。需要强调的是,平桥区2019年1月12日发布了《关于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砂堆进行依法回购和通没收的通知》,回购范围是指2018年5月24日前合法开采砂堆,另有一部分清运的河砂系偷采,盗运河砂等属于没收的范围,对于前述符合回购条件的沙堆且完善手续后,方可成为信平公司付款对象。(三)况且一审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采砂资格。二、被答 6 / 9

辩人上诉称取得案涉20、21、25砂堆业主,不是事实,没有依据。首先,在平桥区发布通

告后,被答辩人没有申报。其次,其所主张的三堆河砂未经过平桥区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其诉称因在外地而未落实,与客观实际不符,难以令人信服,河砂价值约两百万元,不是小数目,即使本人在外,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为办理,显然该说法无法成立,因此其主张为案涉砂堆合法的权利人,缺乏事实基础,没有证据佐证,其不具备信平公司的付款条件。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中被答辩人提供书面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合理解释复印件的来源,且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综上,本案答辩人不是得利人,被答辩人亦不是受损方。案涉区域河砂砂堆合法性及砂堆权属的问题,均由平桥区河砂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信平公司无权过问。信平公司是按的要求组织清运,按前述结算条件付款。彭中胜主张的砂堆未经过合法认定,无法确定其为合法权利人,不属于回购范围,不具备对应的付款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彭中胜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沙款1920939.30元(27441.99方×70元/方=1920939.30元,含资源税);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信平公司是按照信阳市办公会议纪要和关于出山店水库库底料场区剩余沙堆清运处理会议纪要等,于2019年1月4日登记成立的国有企业。信平公司主要负责出山店水库库存底料场区剩余矿堆清运处理。对于该区域的河砂砂堆合法性及权属认定,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根据相关文件要求,2018年5月24日前在该区域,合法开采的沙堆,由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与业主签订《河沙回购合同》、认定方量,由信平公司回购,每立方70元。未签订《河沙回购合同》的,信平公司清运后,一律不予付款。彭中胜主张砂堆第20、21、25号是其所有,合法性及方量没有平桥区河沙资源管理综合整理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认定,并未同指挥部签订《河沙回购合同》。 7 / 9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彭中胜诉称第20、21、25号

砂堆属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第20、21、25号砂堆合法性及方量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彭中胜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中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彭中胜的陈述及上诉理由来看,当事人双方因河沙回购引起纠纷,彭中胜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信平公司向其支付沙款。彭中胜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受案管辖范围。彭中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一审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2021)豫1503民初50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员 温运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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