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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案例:为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

来源:抵帆知识网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为境外⾮法提供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马某,⼥,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吴某之妻。

  1992年3⽉,被告⼈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五次会议的⾹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四⼤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搜集。同年10⽉4⽇上午,吴某利⽤⼯作之便,将单位有关⼈员内部传阅的总书记《在中国******第⼗四次全国⼈民代表⼤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版)私⾃复印⼀份,携带回家。当⽇下午,吴某指使被告⼈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私⾃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传回⾹港×报报社。10⽉5⽇,⾹港×报全⽂刊登了这个“报

告”。10⽉21⽇,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梁付给吴某⼈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吴某、马某为国家⼯作⼈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员⾮法提供国家核⼼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吴某、马某的⾏为均已构成为境外⼈员⾮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民共和国的⾏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犯罪主体多数为⼀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论是中国⼈、外国⼈或⽆国籍⼈,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作⼈员。第⼆,犯罪的主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在主观⽅⾯,表现为故意,⽽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的。第三,犯罪的客观⽅⾯必须具有危害中华⼈民共和国的⾏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员,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为。其主要特征是:第⼀,犯罪主体是⼀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的⾃然⼈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犯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即⾏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员⽽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员,窃取、刺探、收买、⾮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四⼤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员内部传阅的⽂件****⼗四⼤报告的送审稿,⾮法提供给境外⼈员,导致在⾹港《×报》全⽂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民法院以为境外⾮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孙某,男,25岁,⼯⼈。

  被告⼈孙某从1993年7⽉份开始即着⼿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26⽇,被告⼈孙某购得天津⾄上海的机票⼀张。同⽉28⽇14时许,被告⼈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孙某以引爆⽕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员采取措施后,被告⼈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孙某精⼼预谋,以引爆⽕药的胁迫⼿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胁迫或者其他⽅法劫持航空器的⾏为。劫持航空器罪是⼀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航空器及其所载⼈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航空运输正常运⾏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的⽣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的财产的安全。第⼆,犯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暴⼒、胁迫或其他⽅法⾮法劫持航空器的⾏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第四,犯罪的主观⽅⾯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为⼈明知⾃⼰⾮法劫持航空器的⾏为,严重威胁着民⽤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员⽣命、健康和国家及个⼈财产的代价,⽽故意实施的恐怖⾏为,劫持航空器罪的⾏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的⾏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被告⼈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被告⼈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药包、引燃线及⽕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为有精⼼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向,以达到其犯罪⽬的,因⽽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要件;其三,被告⼈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药相威胁,胁迫机组⼈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乘客⽣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为;其四,被告⼈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实施以引爆⽕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法劫持⾏为,因⽽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孙某的⾏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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