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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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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O卷第4期 广东培正学院学报 V01.10 NO.4 2010年12月 J0URNAL 0F GUANGD0NG PEIZHENG COLLEGE Dec.2010 我国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新探 梁仕华 (科技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然而,该条文未明确其构成要件。 要准确运用该制度,必须厘清“无权处分”、 “善意”、“合理价格”等涵义,否则,就有被曲解和滥 用的可能,故在理论上厘清上述概念是正确适用该制度的关键。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标的 物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受让人受让动产时须为善意;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动产物权 的变动须为合法有偿的交易行为;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交付的动产。 关键词:动产善意取得;善意;无权处分;占有委托物;占有脱离物;占有改定 中图分类号:DFS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粤内登字O一10267(2010)04—0009—05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立了善意取得 得。这是因为:一是原权利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 制度,并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并在 而使让与人取得对物的直接占有,造成足以使第三 同一个条文上,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故其应对此承担风险;二是原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尽管表达了立法者保护善 权利人在授予让与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后,即负有对 意第三人的意愿,但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 标的物之合理注意义务以防范让与人的不当处分。 产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异,这就决定两者在 若原权利人未能尽到此义务,则表明其具有过失, 适用条件上存在着区别,故我国《物权法》将动产 理应为此承担责任。 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规定的做 至于占有脱离物,如遗失物、盗窃物,能否适 法是不合理的,难显两者适用条件之不同。本文拟 用善意取得,各国和各地区立法规定不一,有的立 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深入探讨,以 法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有的立法持肯定态度,如 求为完善我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提出有益建议。 美国;有的立法持折中态度,如日本,其主张占有 一、标的物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该物是通过特别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 法定方式取得的,如在拍卖行或公共市场公开叫价 离物,两者区分依据为是否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占 取得等,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各国或地区 有委托物是指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 均规定,若占有脱离物为通用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 物,即让与人取得对财产的占有是基于原权利人的 券,可适用善意取得[113330我国《物权法》对盗窃 意思表示,如基于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占有脱 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未作规定。但对遗失物,则采 离物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 取了折中立法,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遗失物原 如遗失物、盗窃物等。 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 各国或地区立法均规定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 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 收稿日期:2010—10—18 作者简介:梁仕华(1984一),男,广东肇庆人,科技大学法学院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9 梁仕华:我国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新探 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否则,就不得 请求受让人返还,因为受让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 二、受让人受让动产时须为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以受让人系善意为关键。 笔者认为,占有脱离物也得适用善意取得。理 否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之必要。本 由如下:第一,从动产善意取得理论基础(即占有 要件须清晰把握以下几点内容: 公信力)方面来看,物权变动须有从外部加以确认 第一,何谓善意?探究国内学者的论述,主 的表面特征,包括表明权利状态的让与人的占有以 要有三种观点,有的认为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 及代表物权变动后权利状态的受让人的占有。此外 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有的认为善 观使善意相对人产生信赖,法律保护此种信赖并有 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是否出于过失, 效地解决了在市场交易中因为信息不对称所造成的 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上一般人皆可 交易成本过高的问题,从而避免了潜在交易人采取 高成本的调查方式来获取物上的真实权利信息,最 终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效益的目标。其实, 就占有脱离物而言,在权利外观上与占有委托物无 任何区别,都体现了占有公信力,使善意受让人信 赖让与人的占有为享有本权的占有;第二,从原权 利人可归责性方面来看,遗失财产的人、被偷窃财 产的人往往是没有尽到谨慎守护财产的义务。如对 物不妥善保管,轻率放置某处乃至遗失;防备不当, 粗枝大叶乃至被盗等等。于此情况下,原权利人存 在过失,也具有可归费l生;第三,从弘扬社会正气 方面来看,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与“鼓励”小 偷的盗窃以及拾得者的贪婪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意旨在于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 受让人之间的利益而作出的制度安排。对于小偷的 盗窃以及拾得者的贪婪,存在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与之相对应,法律的警示作用 依然存在,故承认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不可 能鼓励盗窃行为、拾得人的贪欲以及有损社会良好 风气;第四,从受让人“善意”方面来看,在占有 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场合,可通过提高受让人“善 意”判断标准以实现公平正义。可借鉴日本等国民 法的做法,唯有在拍卖处、公共市场或者出卖同类 物品的销售处购买者方可构成善意n】3 ,而且必须 由受让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即受让人必须证明其获得占有系从拍卖处、公共市 场或者出卖同类物品的销售处购买,方可主张相应 的权利,如果证明不了,则不构成善意。 总之,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为法律允许流转 的动产,包括占有委托物,也包括占有脱离物。法 律禁止或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 、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 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1 0 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恶意;有的 认为所谓非善意,是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 让与的权利[2]494o比较这三种观点,它们的区别在 于善意的构成是否要排除受让人的“过失”、 “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情形。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 与否与受让人是否具有过失无关。第二种观点则认 为受让人若具有明显过失,则不能构成善意。第三 种观点则从反面排除了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构成善意 的可能。笔者认为, “明知”和“可得而知”的心 理状态自然不属于善意。尽管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 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物之流转。但是,如受 让人在为交易行为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合理注意 义务就轻信让与人有权处分标的物,则为非善意, 否则,就有过分保护之嫌。因此,在受让人有重大 过失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综 上,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标的物时,不知道让与 人无处分权,并且无重大过失。当然,在占有脱离 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场合,对受让人的善意标准还有 更高的要求,上文已作论述,在此不再累赘。 第二,谁为善意?善意的主体,一般以受让人 为善意即可。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 件。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 (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民事行为。善意并 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民事行为,受让人 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 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 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2)受让人误信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而为民事行为。对此,应区分情况处理: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 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民事行为能 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实施的行为,受 第10卷第4期 广东培正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 让人是善意的,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 与人必须为财产占有人,否则受让人不存在信赖其 是依法不能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 占有而误信其为权利人的问题。第二,让与人须没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 有处分财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无权处分包括 民事行为。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进行交易行 四种情况:一是自始无所有权,如承租人对承租的 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在 财产无所有权,而将该财产出让给他人;二是所有 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 权受到,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若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 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不具有处分权,如在附条件 非善意,则不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 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 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物权。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 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 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 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此时 的善意主体应以代理人主观为准,若代理人为善意, 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第三,何时为善意?确定善意的准据时间点, 主要有两个:一是为受让时;另一是为法律行为时。 准据时间点的确定,事关重大。若确定在为受让时, 则对原权利人较为有利;若确定在为法律行为时, 则对受让人较为有利。受让时说在学界占优势地位,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将善意的准据时间 点规定为受让时。当然,对于动产而言,善意的判 断时间需要根据动产转移权利的不同方式而定:在 现实交付中,须于交付时为善意。至于以后是否为 善意,在所不问;在简易交付中,须于处分合意时 为善意;占有改定中,须于第三人取得间接占有时 为善意;在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中,须为返还请求权 让与时为善意;所有权的让与附停止条件或附有始 期的,虽在条件成就或始期届至之前为物的交付, 仍于条件成就时或始期届至时,须为善意 】3 。 第四,关于善意之举证,笔者认为,让受让人 证明自己善意较让否定者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更为困 难。同时,让受让人证明自己善意也与善意取得制 度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应当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 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由主张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 失的原权利人提出证明,即原权利人对此负有举证 责任。当然,在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场合, 受让人还须自行举证获得占有脱离物的占有系从拍 卖处、公共市场或者出卖同类物品的人处购得的, 并非受让人完全不负举证责任。 三、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 善意取得以让与人无权让与其占有标的权利为 要件。其涵义有二:第一,让与人须为财产占有人。 善意取得制度,系为维护财产占有公信力而设,让 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物的所有权向他人 转让,而买受人则可处分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 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如未获被代理人授 予处分权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财产 转让给他人口 。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 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因此也无适用善 意取得之余地。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 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 同有效。”这是学界通称的《合同法》中“无权处 分”条款。依此规定,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 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 权处分合同是无效的。一旦合同无效,依《合同法》 第五十规定,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在现 实生活中,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动产后,获得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机会甚微,即大多数的动产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 同,合同无效的效果就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发生冲 突。而多数学者都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 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善意取得是 无权处分情况下出现的特殊情形,只要符合善意取 得的构成要件,就不必考虑合同效力问题,故《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并无规定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 然而,笔者认为,在适用动产善意取得时,并 非一律不考虑合同效力问题。即使在符合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动产转让合同也有可能存在瑕 疵,如当事人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 实、标的物不合法等等。另外,依我国《物权法》 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当动产转让合同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11 梁仕华:我国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新探 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后,就不能不审查合同的效力, 件是财产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问题的关键 一旦宣告合同为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 在于如何判断“合理的价格”?笔者认为,可赋予 善意取得就无法适用。总之,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 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作为交易当地一般经营 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正如 者的身份进行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 梁慧星先生所言: “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 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 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 合考虑予以确认。另外,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 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 高人民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题。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不合 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 理低价作出了一个量化的规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 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6 四、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为合法有偿的交易行为 确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了维护交易安 全,保护第三人利益。善意第三人须通过合法的交 易行为取得动产物权。若动产物权的变动未为合法 的交易行为,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必要。具体 而言,本要件涵义有三: 第一,受让人与让与人须为有偿的交易行为。 受让人必须通过有偿的交易行为取得标的物,才发 生善意取得。如果是无偿受让,则不能得以保护, 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否则,将 过分保护受让人利益,极有可能出现受让人绝对受 益而所有人绝对受损的后果,从而违背公平观念。 另外,在多数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了 财产的来源可能存在着不正当性,作为一个理f生人, 不应贪图便宜,应当查明该财产的来源,否则,受 让无偿财产就是非善意的,故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标 的物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 第二,交易行为须具备有效l生。该交易行为除 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 生效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 表示真实、标的物合法等等。若该交易行为本身无 效或可撤消,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由于我国民法 理论并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因此,当作为原因 行为的交易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受让人即失去了 拥有动产物权的合法权源,自然也就不能发生善意 取得之效果。此时,应按民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 可撤销的规定,由双方或一方返还财产,恢复在交 易行为之前的财产关系状态。当然,善意受让人可 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获得救济。 第三,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构成要 1 2 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 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个量化 标准主要适用于债的保全场合,当债务人以明显不 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 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撤销 债务人的行为。在动产善意取得场合,这个量化标 准对“合理的价格”的判断,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五、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交付的动产 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交付的动产作为善意取 得的构成要件,各国民法并无不同。但是,各国对 受让标的占有方式的效力问题,认识却并不一致。 标的物的占有除了现实交付之外,还有观念交付的 方式。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中的简易交付、指示交 付,因让与人均已丧失占有,故无问题。但以占有 改定方式为交付时,在观念上受让人虽已取得间接 占有,然让与人却仍继续占有动产。该善意受让人 得否依善意取得动产物权,则有不同之见解,有肯 定说、否定说、折中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 说等等吲 。 笔者认为,占有改定也得主张善意取得。占有 改定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事实上的不交付。如,甲将 其所有的电脑借给乙使用,乙却将电脑卖给丙,丙 误信该电脑为乙所有而善意受让,然而丙并未取得 现实占有,把电脑以占有改定方式寄放于乙处。按 照传统观点,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乙并未交付电脑给丙,即使乙为真正权利人,原则 上丙还未取得电脑之所有权,更何况乙本来就是无 权处分人。然而,在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单 纯的为占有而交付,已经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 要件,交易行为的有效以及受让人主观善意即可使 善意取得有效成立,这更符合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 全的宗旨。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动 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 第10卷第4期 广东培正学院学报 2010年第4期 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可见,我 (四)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为合法有偿的交易行 国立法将占有改定于约定生效时即视为动产已经完 为; 成交付。因此,在上例中,当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五)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 成立后,占有改定的约定生效时,即视为乙丙之间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原所 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丙善意地取得了电脑的 有权人在该动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失,但原所有 所有权。总之,只要受让人受让标的的占有,即为 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已足,至于让与人是否丧失占有,则在所不问。在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动产物权的,参照前两款 占有改定,让与人虽占有其物,但受让人仍能取得 规定。” 动产物权 】20。。 结语 参考文献: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价值中立的,它天然地 [1】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则: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偏向于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会易遭受 2007;333 损害。故此,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在适用该制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度时,必须严格地准确地把握其构成要件,以免被 494. 曲解和滥用。建议有关立法部门应当及时出台一系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列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从而 272. 真正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制定《物权 [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EB/OL].找法网. 法》相关的司法解释时,可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 http://china.lfndlaw.crdinfo/lunwen/minfalw/10226.htm1.访问日期: 条文表述为: 2010—1—17 “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 【5肖厚国.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5]M]//梁慧星.民商丛:第 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 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65. 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一)标的物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20o3:208. (二)受让人受让动产时须为善意; (责任编辑:彭海河,责任校对:高文翔) (三)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的动产占有人; Research on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of Bona Fide Chattel Acquisition System in China LIANG Shi.hua (School of Law,Macau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Macau) Abstract:Bona itde chattel acquisition system is established in the article 1 06 of Chinese Property Rights Law.Since there is no definit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in the article,a careful dissection of the terms,such as“Unauthorized Disposal”,“Bona Fides”,‘‘reasonable price”,and SO on,must be made clearly to prevent the possibility of misinterpretation or abuse.All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re as follows:Firstly,chattel acquisi— tion should be legally traded.Secondly,assignee is bona tides when he obtains the right of chatte1.Thirdly,as- signor seems to have legal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chattel,in fact,he is unauthorized disposa1.Fourthly,assignee obtains the right of chattel by legitimate business transactions.Finally,Assignee should possess the chaael which comes from the assignor. Keywords:Bona Fide Chattel Acquisition System;Bona Fides;Unauthorized Disposal;Entrustment of Possessions;Secession Of POssessiOns:Possession Reformulation 1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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