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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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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3)灵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王林红,女,生于1971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军,男,生于1977年7月20日。

法定代理人马翠花,女,生于1947年5月18日。系被告杨文军母亲。

被告马翠花,女,生于1947年5月18日。

原告王林红与被告杨文军、马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华,被告杨文军的法定代理人马翠花、被告马翠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她想购买一处小康屋,正好被告有一名额但无钱修建,经该村村民王XX介绍,她与被告达成小康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什字镇梁咀村新庄社的0.3亩小康屋宅基地以35000元转让给她,由她出资,被告按其村委会的要求承建,工程竣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她合同就算履行完毕。事后,她将钱交给被告,被告转交工程队。小康屋修成后被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给她造成极大的损失。现她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她所交工程款95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及租房费用10000元。

被告杨文军、马翠花未做书面答辩。马翠花庭审中辩称,2010年腊月原告给了她5000元的排污费,之后又给她20000元的押金,2011年3月再给10000元的工程启动资金,她分别交给

村上和工程队了。2011年6月12日她与原告签订小康屋转让协议,但小康屋转让协议是王XX代签的,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摁指印。签订协议后原告给了她35000元地基转让费,王XX借去20000元,她实际得款15000元。工程开工后,她拿了原告3次钱,每次都是1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林红交付给被告马翠花各种款项数额是多少;二、原告王林红要求被告马翠花承担利息16000元及租房费用10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林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9日卫XX向杨文军出具的20000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2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已交至工程队。2、2011年5月15日、5月28日、6月22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10000元收条3张。证明原告3次各交给被告工程款10000元。3、2011年6月12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35000元收条1张。证明当日原告交付被告马翠花地基转让费35000元。4、2011年9月14日王XX代马翠花向王林红出具的5000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工程款5000元。5、2011年5月17日王XX向杨文军出具的10000收条1张。证明2011年5月15日王林红交给马翠花的10000元已交至工程队。6、2011年6月1日卫XX向杨文军出具的10000元收条1张。证明2011年5月28日王林红交给马翠花的10000元已交至工程队。7、2011年6月23日李XX工地向杨文军出具的10000元收条1张。证明2011年6月22日王林红交给马翠花的10000元已交至工程队。8、2011年9月15日陶XX向杨文军出具的5000元收条1张,证明2011年9月14日王林红交给马翠花的5000元已交至工程队。9、2011年11月6日李XX工地收款统计单据1张。证明2011年3月19日收现金20000元,6月1日、6月23日、5月17日3次各收现金10000元,9月15日收现金5000元,共收取现金55000元。10、2012年9月19日灵台县什字镇梁家咀村民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马翠花愿归还原告125000元工程款。11、什字镇梁家咀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马翠花向村委会交纳排污费3500元,小康屋建设保证金10000元,小康屋建设启动资金10000元。排污费已上解至镇,保证金已退还马翠花5000元,剩5000元未退,启动金10000元已退还马翠花。12、小康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1年6月12日,王林红与马翠花曾签订过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王林红负担所有费用,

马翠花交付庄基使用证,王林红一次性付清地基费35000元,王林红已付给马翠花押金20000元,排污费5000元,完工后马翠花须将20000元押金领回退还王林红。13、灵台县对王林红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马翠花将小康屋转让给她,她又将小康屋转让给他人。14、灵台县对马翠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灵台县向被告马翠花询问时,马翠花向机关陈述:2011年梁咀村在什字镇临街规划修建小康屋,给她划宅基地一处;2011年的一天晚上,王XX到她家让她把小康屋地皮转让给王林红,因她没钱就同意转让;经王XX说合,转让费为35000元;随后签订转让协议,王林红将35000元交给王XX,王XX借走20000元,出具了借据,她实收现金15000元。工程启动时,她向王林红要钱交给村上押金20000元、排污费5000元、工程队20000元。后来还交过几次钱,时间和钱数她记不清了。经工程队结算,共交工程款55000元,卫XX给她写了收款统计单据,这个单据被王林红拿去了。这些钱都是王林红出的,经她手交给了工程队。15、灵台县对王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马翠花收取王林红现金共95000元。16、灵台县对周XX、王XX的询问笔录各1份、住房协议1份。证明马翠花曾与庞XX达成协议,限5日内杨文军退还庞XX125000元房款,按期不退还者,房屋归庞XX居住。17、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腊月,经他说合,马翠花将小康屋地基转让给王林红,村上要求交纳排污费5000元,押金20000元,工程启动资金20000元。王林红一次性交给马翠花45000元,随后马翠花转交村上押金20000元,排污费3500元,交给工程队启动资金20000元。2011年农历4月王林红又交给马翠花工程款10000元,二十多天后再次交给马翠花工程款10000元。农历5月,他拟写了小康屋转让协议向双方宣读后,他代马翠花签了字,马翠花摁了指印。协议一式两份,王林红和马翠花各拿一份。协议签订后,王林红交给马翠花35000元地基转让费,他代马翠花向王林红打了收条,马翠花摁了指印。他怕马翠花反悔,向其借了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马翠花实拿到手的地基转让费15000元。十几天后,王林红再给马翠花工程款10000元。2011年农历7月,王林红最后一次付给马翠花工程款5000元。这些钱都是他代马翠花打的收条。2011年腊月,马翠花反悔。他将20000元交给了王林红。2012年农历7月,马翠花拿到房子钥匙后不履行协议,村、镇组织调解过,但没有履行。除过他借马翠花的20000元,王林红总共给了马翠花95000元。

质证时,被告马翠花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2011年5月28日、6月22日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两张、证据10、11、12、14、证据16中王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王XX所作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她只收取了王林红70000元。住房协议是她受到王林红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持有的工程队收据是从她处抢夺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了1、王林红证明1份,证实2012年9月19日拿杨文军所交小康屋工程款条据5张,金额55000元。2、2011年6月12日,王XX向马翠花出具的借条1张金额20000元。3、工程队向杨文军出具的收据8张金额41100元。证明她向工程队交款情况。4、2012年9月17日李XX向杨文军出具的房屋建筑款项说明1张。证明已收房款88100元,下欠6100元。5、什字镇梁家咀村收据1张。证明该村收取的小康屋建设配套费为3500元。

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马翠花实际收取王林红建房款的全部事实。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出示。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马翠花实际收取王林红建房款95000元(不含王XX借马翠花的20000元),质证时,虽然马翠花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从2012年11月30日机关向马翠花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证人王XX的证言客观真实,同时,原告出具的马翠花的收据及工程队出具的收款票据进一步佐证了马翠花收取王林红建房款950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出示的村委会调解记录、住房协议书,经审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会对此进行了调解,调解记录反映被告曾与他人签订了住房协议,应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什字镇梁咀村规划在本村新庄社为本村村民修建小康屋,并给杨文军小康屋修建指标一处。同年腊月,原告想购买一处小康屋,经王XX介绍,马翠花与王林

红达成了小康屋修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马翠花将位于什字镇梁咀村新庄社的小康屋庄基以35000元转让给原告王林红,承建费用由王林红负担、由王林红交给马翠花,马翠花转交村委会和工程队。协议达成后,村上要求交纳排污费3500元(王林红实际给付马翠花5000元),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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