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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执字第40-1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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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南市执字第40-1号

申请执行人秦海波,男.

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汇银物流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天宝物流配送中心沿街南宁高新区快环铺面。

法定代表人黄瑜琛。 被执行人零学广,男.

申请执行人秦海波与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汇银物流有限公司、零学广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汇银物流有限公司、零学广未履行已生效的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3)第88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0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8372.69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汇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A8869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5月8日止),并于2014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汇银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A3101、桂AB0926、桂AA9233、桂AA6059、桂ABH680、桂AZX183、桂AB1103、桂A92061、桂AB1125、桂AB0936(查封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12月15日止),但未找到上述这些车辆。此外本院向银行、房产、国土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仲裁委员会南仲裁字(2013)第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

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彦波 审判员 蒋鸣霄 审判员 许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员 陈永俊

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38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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