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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事实——以50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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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事实——以50份适用《民间

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的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刘英明

【摘 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是对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出的规定,是一个对解决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困难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规则.当前的司法实务在第17条的解释适用上存在不同理解,不少案件对于同等的情形作出有关事实认定的方式或结果却各不相同.应结合原告提供的金融机构汇款凭证,被告的抗辩,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 【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7(027)003 【总页数】7页(P104-110)

【关键词】民间借贷;便捷认定;综合认定;溯及力;证据瑕疵 【作 者】刘英明

【作者单位】上海学院研究生处,上海201701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D923

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长,涉案金额日益增多,有的甚至是当事人积攒一辈子的血汗钱,案件的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影响巨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与

认定,一直是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难点和重点。其中,在原告仅凭借单一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仅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而起诉的案件中,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与否的认定尤为困难,长期困扰人民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各级各地人民的裁判标准不一,影响了司法权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旨在通过更加精细化的指引,帮助法官更好地甄别真实借贷关系。

限于篇幅,本文仅以《规定》第17条在司法实务中的理解适用为研究对象。《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笔者运用随机抽样方法,从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找出案件争论焦点之一为《规定》第17条的适用问题的50个案例(截止于2016年7月1日一共有145个案例)。这50个案例有39个案例适用了《规定》第17条,有11个案例《规定》第17条成为案件争点但最终没有适用该条文。

笔者随机抽样出来的50个案例中有39个适用了《规定》第17条。根据适用《规定》第17条的推定“步骤”及其最终认定结果的不同,笔者把这些案件分为以下五类。

一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未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抗辩或被告虽提出上述抗辩但未提供证据,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这种事实认定方式可以命名为“便捷认定”。

这类案件共有12个。典型案例是郑某某诉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吴某诉高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前一案件中,认为:“本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

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两被告均未进行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金额为9.6万元人民币。”①(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0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且认可被告向其偿还了1227.7万元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陈述的其向原告偿还360余万元的金额,被告否认上述借款应当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在第一次到庭后,既不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多次传唤并释明法律后果后也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②(2014)雁民初字第05934号判决书。 二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放弃抗辩或抗辩称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没有直接认定借贷成立,而是结合庭审陈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等情况最终认定借贷成立。这种事实认定方式可以命名为“综合认定”。

这类案件共有4个。典型的案例是戴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张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前一案件中,原告戴某某提交了七张汇款给朱某某的汇款凭证作为起诉被告归还欠款的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直接判决原告胜诉,而是综合考虑到原告起诉的背景、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原告戴某某对汇款给朱某某是归还朱某借款还是借款给朱某某前后陈述不一,且该七张汇款凭证是从12张汇款凭证中根据关联案件第三人朱海波答辩情况,权衡利弊一番后进行的主张,这一背景使得原告戴某某仅提供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汇给被告朱某某的款项系被告朱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再加上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事实陈述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以及原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他人借款未予归还,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本案对原告主

张的借款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③参见(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221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汇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汇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推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④(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71号判决书。

三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抗辩称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他的主张或被告的抗辩不合情理,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

这类案件共有6个。典型的案例是吴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马某某诉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前一案件中,认为:“被告抗辩称本案的60万元系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予认定。”⑤(2015)金义商初字第6138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终审认为:“上诉人为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孙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的凭证,按最高院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否定借款事实成立应提供证据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100万元系2013年4月1日由案外人某公司打给上诉人工程款130万元中多支付了100万元的返还。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与孙某某又是夫妻,各主体之间存在密切关联,但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不能混同。若真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该款项也应返还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个人账户。且现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后直至2014年8月25日,某公司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故上诉人抗辩案涉100万元系多支付工程款的

返还,违反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不予采信。”①参见(2015)大民一终字第01410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原告虽未能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应视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被告抗辩称其只是作为介绍人由款项经其账户而已,并非是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高某某,并提供了高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但高某某在与原告及被告的对话中对本案事实表述模糊不清,存在歧义,内容之间存在矛盾,故本院对高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仅凭该份证据也难以证明其抗辩的主张。另根据案外人出具给被告的结账单内容来看,被告确实借给了案外人240万元,且案外人已经归还了140万元,尚欠100万元,这与本案款项流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也能够让人对被告的抗辩产生合理怀疑。如按被告所说,案外人直接向原告借款,其只是作为中间人居中介绍,高某某应当将具有借条性质的结账单出具给原告而非被告,被告虽称该结账单系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此本院确信先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再由被告借款给案外人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②参见(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71号判决书。

四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抗辩称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提供了否定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最终认定借贷不成立。

这类案件共有15个。典型的案例是景某某诉虞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在前一案件中,认为:“《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本案中,原告曾汇款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现原告以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所汇款项系被告向其所借的借款,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共同

投资经营火锅店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的火锅店承包合同等证据,原告对此解释称该承包合同系被告当时不在场,电话委托原告代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解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该承包合同以及高某某谈及的火锅店停业后,原告不便将店内的椅子等物品拿回家,遂将椅子等物品赠送给高某某等事实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现原告未继续举证,而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③(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686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潘某某依据2015年8月25日工商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向原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周某某抗辩称该款项系潘某某受陈某某指示归还陈某某与其之间的借款,周某某对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周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潘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某某1万元,该汇款时间与潘某某向周某某汇款的时间相近,且双方当事人均陈述互不相识,故潘某某仅凭汇款凭证尚不足以否定周某某的抗辩主张,也无法证明潘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此时潘某某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潘某某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④(2015)浙甬商终字第1588号判决书。

五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作为初步证据,被告抗辩称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提供了否定借贷合意的证据,原告不仅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并且在庭审调查中发现原告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且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最终认定借贷不成立。

这类案件只有1个,即徐某某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该案中,认为: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系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的,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及其妻子在庭审中接受法庭电话询问时,对借条的出具人及形成时间等细节陈述不清或存在矛盾,也与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借款后催款的相应依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依据不足,其诉请不应支持。”①(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25号判决书。

笔者抽样出的38个适用了《规定》第17条的案例已经全部被归入上述五种类型。值得注意的是,按照《规定》第17条的内容表述,本来还应该出现符合下列情况的案例,即原告主张借贷事实成立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主张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且证明其抗辩主张合理可能,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最后判决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在笔者抽样出的50个案例中,没有发现一宗案例符合上述情况。之所以没有出现这种情况,有三种可能性:其一,毕竟是抽样,可能遗漏。其二,暂时还没出现,以后会出现。其三,现在未出现这种情形,将来也不会出现这种情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实行的举证时度有关。正是出于对未及时提交证据将会导致证据失权效果的担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总是尽可能在开庭前将全部证据提交到法庭,不会刻意保留本来能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直到被告提出针对性抗辩并证明成功之后再提出。

笔者随机抽样出来的50个案例中有11个没有适用《规定》第17条,尽管《规定》第17条已经成为案件中的重要争议点。根据不适用《规定》第17条的理由,笔者把这些案例分成如下五类。 (一)因溯及力规定而不适用

典型案例是天津华瑞光大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凯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

贷纠纷案和张某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前一案件的审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精神,本案亦不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引用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张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可作为确认借贷关系凭证之意见亦不成立。”①(2015)滨塘民初字第6187号判决书。后一案件的二审认为:“虽然最高人民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但最高人民明确规定,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②(2015)浙台商终字第702号判决书。

2016年8月6日,最高人民颁布了《规定》,并明确宣布《规定》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本身没有对溯及力问题进行说明,但2016年8月25日最高人民又颁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曾写道:“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鉴于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尚未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也不是针对现行某个专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而是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制定的专门性规定,在《规定》正式实施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人民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

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上引两个案件都是在《规定》实施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故两个案件不适用《规定》第17条实属正确。

关于《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有学者根据《规定》施行前后对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保护规定的变化,指出:“在《规定》和《通知》较为明显地改变诉讼中借贷双方利益的前提下,以案件的受理时间而不是以案件的发生时间来决定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有违不溯及既往原则,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利,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不具有正当性的。”[1]其实,《规定》第17条施行前后对借贷双方的证明便捷程度改变也非常明显,从这个角度上看,赋予《规定》溯及既往的效力在正当性上也存在瑕疵。不过,这已经是立的立场,而非解释论的立场了。

(二)因错误理解《规定》第17条的基础条件而不适用

典型案例是周某某诉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的审判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依《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在据转账凭证推定当事人间有合致意思表示基础上,对该类案件举证责任所作的分配,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合致意思表示,故该条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③(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

本案审判的上述判决意见要求原告先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然后才能适用《规定》第17条。这一审判意见不仅自身自相矛盾,也不符合《规定》第17条的原意。

自相矛盾体现在其一方面承认《规定》第17条“系据转账凭证推定当事人间有合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先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推定”的含义本来就是指法官因转账凭证而对借贷合意产生了临时心证,除非被

告提出反证,否则原告暂无须提出进一步证据。关于《规定》第17条的适用前提,最高人民民事审判第一庭这样写道:“《规定》第17条所适用的前提或者说适用的情形,应当限定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这是因为,在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不存在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当然,此时需要关注的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规定》第16条的规定,依据债权凭证,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简言之,根据《规定》起草者的意见,只有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起诉的情况下,才适用《规定》第17条;在原告除依据转账凭证外,还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起诉的情况下,适用《规定》第16条。而上引审判意见,要求原告先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再适用《规定》第17条,恰好与《规定》起草者的原意相反。 (三)因正确理解《规定》第17条的基础条件而不适用

典型案例是凌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和茹某某诉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前一案件中,原告提交了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复印件、2014年8月20日借款短信、姚某某的出庭证人证言等,本案审判认为:“本案中,原告凌某某虽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该40000元系借款。”①参见(2015)杭临商初字第3094号判决书。在后一案件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借贷后双方通话录音、光盘、借款中间人茹某某的情况说明等,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80万元系借款。”

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除了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借款短信或借款通话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

直接适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并作出最终判决。还需补充说明的是,在这两个案件中,同时运用了多个间接证据并运用多个经验法则进行综合推理,最终得出了有关“借贷合意”这一简要事实的“完全证明”。而依据转账凭证推断存在借贷合意是完整证据链的一环,并且只是其中很普通的一环,不像《规定》第17条那样人为扩张依据转账凭证推断借贷合意的效力。 (四)因转账凭证形式有瑕疵而不适用

典型案例是北京九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龙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该案终审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向其借款,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单一的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而该凭证的摘要处显示为“付设计咨询费”,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转款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转账或汇款时,通常会勾选或填写凭证单的“款项用途或备注栏”一栏内容,这一行为有助于在银行凭证中明确体现该笔款项来往的原因和用途,有助于防止因款项用途不明确或模糊而造成的纠纷。不过,考虑到实践中勾选或填写款项用途往往是转账人或汇款人的单方行为,因此,该栏明确注明“借款”字样未必能充分证明该笔汇款确实是借款;与此相对,该栏明确注明是“还款”或“劳务费”等,却可以初步否定该笔款项是“借款”的可能性。也正因此,本案因转账凭证汇款用途注为“付设计咨询费”而不适用《规定》第17条。

另外,《规定》第17条所说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通常理解应该是形式上无瑕疵的转账凭证,而未涉及形式上有瑕疵的转账凭证。对形式上有瑕疵的转账凭证,可以类推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相关精神。最高人民2011年10月9日颁布《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五部分提出:“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类推适用上引条文,对形式有瑕疵的转账凭证,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

举证责任。在一定意义上讲,转账凭证本身的瑕疵就是一种相反证据,就足以抵消掉依据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合意存在这一推定的效力。 (五)因对新规定不了解而不适用

典型的案例是慈溪市超松五金有限公司诉宁波帅舟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超松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仅提供汇款凭证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已提供相应证据形成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起诉日期是2015年9月28日,而《规定》已于2015年9月1日生效。本案当事人双方和完全没有提及《规定》第17条,很可能是三方对《规定》第17条并不熟悉。

本文上述基于实务案例的详细梳理及其总结与评析,可以为实务部门适用《规定》第17条提供一个较为全面而清晰的参照,特别是为法官权衡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而比较实际心证程度与法定证明标准之间的高低并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指引。

Abstract:The Item 17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Private Loans makes the regulation about how to assign the burden of proof when the accuser can only provide a financial organ'transfer voucher but not any loan contract.It is a very meaningful rule for solving the problem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private loans.In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there're various interpretations on the application of Item 17,thus many cases have different

determination methods and results on the same kind of situation.The loan relations should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financial organs'transfer

vouchers provided by accusers,the pleas of the defendants,the

parties'economic capability,and the local or the parties'ways and habits of trading.

Key words:private loan;quick determination;comprehensive determination;retrospective effect;the defect of evidence 【相关文献】

[1]肖军.论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以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9):66-68.

[2]杜万华.最高人民民间借贷审判实务指导与疑难解答[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2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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