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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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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卷第1O期 VoI.22 No.10 鄂州大学学报 2015年10月 0ct.2015 JoumM of Ezhou University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张秋 (安顺学院学院,贵州安顺561000) 摘要:目前,交通事故出现的概率大幅度增加,尤其是因醉酒引起的交通事故。伴随酒驾事故的高频率发生,人们对于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法也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和认识,同时需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研究,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才构 成该类犯罪,这样才能更好地了解和研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在实践中实现对社会安全的保护。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酒驾驶;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004(2015)10—0020—03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道路交通建设 实现了高速发展.同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和人均收 入的不断提高。购买私家车的家庭也逐年增多。私 家车数量上的增多一方面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 大的便利,另一方面增加了城市交通管理的复杂 督。不能仅仅是以危险结果的发生为依据。我国目 前已经在刑法中加入了危险驾驶罪,其中包括醉酒 型危险驾驶罪,在具体的规定中,不需要考虑醉酒 驾驶所造成的具体后果和情节.只要行为人存在醉 酒驾驶的客观事实就构成该类犯罪,需要处以拘役 性,交通事故出现的概率较往年而言也有了大幅度 的增加,其中酒驾事故的频频发生,不仅给自身而 以及罚金。因此需要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 研究,明确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构成该类犯罪,这样 才能更好地了解和研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在实 践中实现对社会安全的保护。 一且也给社会安全带来了极大危险,由此,人们对于 该方面的立法也给予了足够的关注和认识。 《刑法》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在造成一定危害结 果的情况下。可以以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进行处罚。如果醉酒驾驶没有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 首先从犯罪主体的年龄上来说。必须是年满十 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同时这里的 醉酒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如果不符合标准只能认 定为“酒后驾驶”,达不到醉驾标准只需要承担相应 的行政责任。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其次。有些学 造成危害结果的,我国以往的《刑法》并没有做出相 应的处置,《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规定只要 存在醉酒驾驶的事实即构成犯罪,这在很多国家早 已划入到刑法规制的范畴。我国属于相对滞后的国 家,将存在醉酒驾驶事实即定罪写入到刑法当中有 其重要的现实意义。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高 度集中精神。将注意力投入到道路安全当中,这无 论是对驾驶员自己还是对其他人、物而言都是一种 负责任的表现,但是在醉洒的情况下。驾驶员自身 的注意力必然难以集中.严重的更是无法控制自己 的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如果依照 者在该罪名主体的研究上,会将无证驾驶和醉酒驾 驶进行某种程度上的混淆,因为我国新的道路交通 法规定。无证驾驶的行为人需要处以一定的行政拘 留和罚款,但是无证同时醉驾的行为人是不是构成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呢?笔者认为这个答案是肯定 的。醉驾之所以受到处罚是出于对其行为的危害性 考虑,跟其行为人有没有驾驶证并没有直接的影 响,可以作为醉驾行为的一个严重结果。 以往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定罪的话,驾驶员必然会 存有一定的侥幸心理.无法真正起到维护道路交通 对于犯罪主体,有些学者认为应该仿照日本的 立法制度,扩大其所包含的范围。在日本针对醉酒 驾驶主体所包含的范围除了驾驶行为人之外,还包 括当时同乘者、供酒者以及劝酒者。将这些行为主 体都纳入到醉酒驾驶的犯罪主体,最终认定为醉酒 安全的作用。[11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纳入到刑法处罚 的范围是必然的。而且必须实现对该行为的全面监 收稿日期:2015—03—26 作者简介:张秋(1981-),女,湖南邵阳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刑法与经济法。 第lO期 张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研究 21 型危险驾驶的共犯。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对醉 (二)主观意识上的故意 酒驾驶行为的约束和处罚。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主体 还有些学者认为,首先由于我国刑法修正案已 范围的扩大并不合理。这样的立法最终将犯罪主体 经明确将醉酒驾驶行为列为刑事犯罪的范畴,因此 扩大到一个不利于保护的范围。同时也违反刑 所有的行为人都应该对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有明 法谦抑性原则,虽然在打击力度上会取得不错的效 确的认识,同时正常人都应该深刻认识到醉酒驾驶 果,但是最终会造成十分不利的社会影响。即便如 的危险性,其危害结果应该必然发生或者是很大可 此,并不意味着醉酒型危险驾驶不会出现共同犯 能性发生的。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对于过失犯 罪,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如醉酒的行为人在受到 只有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才能对其进行处罚。但是 他人欺骗和强迫的情况下出现驾驶行为,则有可能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中没有要求具体危害结果的发 出现共同犯罪的情况。 生,因此不符合过失犯的刑法理论,所以只能认定 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 为主观意识上的故意。 刑法修正案中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 笔者认为以上的这两种理论都存在一定的问 同一条款,其犯罪客体可参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 题。首先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属于一个条款, 体,但还存在一定的不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体 但是需明确他们的不同,危险驾驶罪属于危险犯, 上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秩序。而危 而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因此在既遂标准上不可能 险驾驶罪在客体上比较单一,就是为了避免由于醉 保持完全一致,不能因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主 酒驾驶而造成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结果的出现,这 观意识属于过失就认为危险驾驶罪也是如此。四其 在范围上要比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小得多。醉酒 次,驾驶行为人事先应该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 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应只属于陆地上交通运 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还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应 输领域,维护公共道路的运输安全。只有行为人在 该属于故意中的间接故意,而不属于疏忽大意或者 醉酒的情况下在公共交通的范围内进行车辆驾驶, 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要行为人出现了醉酒驾驶的 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这里强调的是危害性和威 行为,这就属于间接故意的行为。最后,这种行为的 胁性。如果驾驶的过程中不会造成任何威胁。那么 主观意识不属于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就是想要在 即便是醉酒驾驶也不会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比 醉酒的状态下追求严重的危害结果,那么在这种情 如在公共道路之外的区域醉酒驾驶。回 况下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要比一般的醉酒型危险 三、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因素 驾驶要大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用危险驾驶罪 在主观方面,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过失和故意 来进行定罪了。否则也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方面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对 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意识上应该属 于学者而言都有其自己的理论学说。 于间接故意,不属于过失犯的范畴,也不属于直接 (一)主观方面的过失 故意。因为我国目前在刑法以及修正案中已明确规 目前很多学者都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行 定醉酒驾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行为人 为的主观方面应该属于过失。其理由主要为以下 应该明确自己的行为会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 两个方面:首先从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可 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属于故意的范 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应该属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畴, 畴。虽然行为人可以意识到这种危害结果有可能发 其犯罪构成应该和交通肇事罪保持一致,因为在 生,但是并没有主观上希望或者是追求这种结果的 交通肇事罪中其主体的主观罪过属于过失。则醉 发生,相反他们也不希望出现这种社会危害性。而 酒型危险驾驶罪也不会例外:其次就实践中的主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性危险犯的一种,并不 观意识来说,虽然醉酒的驾驶行为人可能会意识 要求危险结果的发生。因此醉酒驾驶应该在主观意 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是过于自 识上属于间接故意。 信或疏忽大意,认为自己不会或者是没有想到自 四、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客观因素 己的行为必然会造成危害结果。而且一般都不会 (一)对“道路”的认定 主动希望其结果的发生,这应该属于过失犯的主 刑法修正案针对“道路”等概念并没有做出相 观意识。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该属于过失犯 关解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参照交通肇事罪中 的范畴。 的“道路”来理解和解释的,笔者认为在范围上应该 鄂州大学学报 第22卷 有所缩小。由于交通肇事罪所包含的不仅仅是陆地 交通,但目前我国所规定的醉酒型危险驾驶如果涉 及到陆地交通之外的道路区域还不现实,因此应该 只适用于我国目前陆地区域可供公共出行的交通 区域。此外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 定,“道路”应该包括这几个方面:一是城市道路,包 括主干道和街道等等;二是不属于道路但是允许机 动车通行的区域,包括学校以及等内部范围; 三是公路,包括国道以及高速公路。 (--)“醉酒”状态的认定 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一个最为关键的 内容就是认定“醉酒”状态。人体内酒精含量一旦 超过一定的标准就会导致神经系统出现紊乱,无 法控制自身的行为及对周围的事物作出正确判 断,在此情况下驾驶车辆可能会造成严重的社会 危害。虽然不同的人对于酒精的承受度是不一样 的,这跟不同人群的个人体质有一定的关系,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能根据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醉 酒标准,因此需要一定明确的数值来确定“醉酒” 状态,确定行为人属于醉驾还是酒驾。这一数值在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在实践中参 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 进行区分,具体认定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 量大于20毫升但不超过80毫升的属于酒后驾 驶,而大于8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 (--)对于“机动车”的认定 我国目前针对“机动车”范围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法》进行认定,一般认为以燃烧柴油或者汽油作 为动力装置的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是笔者认 为这一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目前的社会发展需要以 及司法实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 多以燃气为动力的车辆,这些也应该属于机动车的 范畴。同时目前我国很多人选择电动车出行,市场 上的电动车五花Jkl'-J,很多商家为了更好地满足市 场需求,对电动车的最高速度、重量等都进行了违 法修改,这些车辆的驾驶者一旦出现醉酒驾驶情况 同样也会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在目 后的立法当中需要进一步扩大机动车的范围。 (四)醉酒驾驶的客观方面 首先是危险犯的认定。认定危险犯的标准是行 为人所实施行为具有危险性,并不需要有实际危害 结果。因此,危险犯实质上属于危险行为犯,例如投 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放火罪、决水罪 等。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 险犯的行为比较抽象,无法用法条直接描述,只能通 过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和社会常识进行认定,例如 生产销售假药罪等;而具体危险犯的行为可以通过 法条直接规定,例如放火罪等。简而言之,具体危险 犯的“危险”是结果上的危险,而抽象危险犯的“危 险”是行为上的危险。 其次是行为犯。行为犯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实 施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 此,只要犯罪行为完成,无论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 结果,都可以认定此行为属于犯罪。而结果犯的既 遂标准既包括发生了犯罪行为,还要求必须发生了 危害结果。但是要想区分行为犯和结果犯,还需要 从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以及立法目的去考虑。刑 法之所以引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要是规制行为 人醉酒后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是对未来可 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一种预防,并不是以醉驾行为 来衡量犯罪既遂与否,因此,笔者认为醉酒型危险驾 驶罪不属于行为犯。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对 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属于抽 象危险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道路上醉酒驾 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首先,当行为人在酒 后或者醉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的 行为本身对公共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其行为的危 险性在于其行为本身,而非造成实质的危害后果, 此行为本身构成犯罪。其次,抽象危险犯同具体危 险犯相比,对法益的要求程度较低,即只要法益受到 较低的侵害时犯罪就成立。立法者本意只是为了防 止醉酒驾驶这种危险情况的存在,更好地保护人民 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定性 为抽象危险犯。 目前在刑法中加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已经在 社会上引起了十分强烈的影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 的设立已经开始让人们清醒地认识到醉酒驾驶的 严重危害。在继续弘扬酒文化的过程中要做到遵纪 守法,这不仅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要求.同时也 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参考文献: 【l】张凌云.醉驾入刑的热点问题分析[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 社会科学版),201 1(2). 【2】樊建民.醉驾入刑若干问题探究[J].公民与法(法学版), 201 l(9). [3]李永升,李涛.生命的守护还是疏离——评醉驾入刑的情 节【J]・西南大学学报,201 1(5) (责任编校:李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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