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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TRIPS协定的英文全称是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译为中文即:《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是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一揽子协定的一部分。 乌拉圭回合是1986年9月1日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发起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八轮谈判,最后于1993年12月15日在日内瓦结束。乌拉圭回合的最大成果是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实质性决定。后来,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行的贸易谈判委员会最后一次维会议上,通过了《马拉喀什宣言》,宣布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并且达成了《马拉喀什宣言组织协定》等一揽子协定,由此正式开始了由GATT向WTO的过渡。1995年1月1日,WTO建立,经过一年的过渡期后,于1996年1月1日正式替代了GATT,以此为标志,新的世界贸易正式形成。 乌拉圭回合的第二个重要成果,是全面地拓宽了关贸总协定的谈判范围,在实质上确立了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文义的国际贸易(包括货物贸易、与货物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问题的定位,为建立世界贸易新秩序奠定了基础。自1947年《临时适用协定》(Protocol of Provisional Application)缔结以来,关贸总协定一直名副其实地以缔约方之间相互减让关税为主要任务,实现为国际货物贸易清除非理性壁垒的目标。直到19年5月至1967年6月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六轮谈判,才第一次涉及了关税减让之外的反倾销问题。随后1973年9月在东京发起、1979年7月在日内瓦结束的第七轮谈判,又涉及了非关税壁垒中的技术壁垒问题。这两轮谈判已经逐步地突破了关税减让的范围,但真正的突破还是发生在关贸总协定的第八轮谈判,即乌拉圭回合。在乌拉圭回合的级会议上,瑞士等20个国家提出提案,要求将“服务贸易”、“知道产权”和“投资保护”三个议题纳入谈判的范围,最后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多方努力下,1990年底乌拉圭加合的布鲁塞尔级会议,基本确定了将上述三个问题纳入关贸总协定的原则。1991年12月,关贸总协定的总干事登克尔提出了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包含了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包括假冒商品在内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问题;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订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与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TRIPS协定的订立过程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两种政治力量较量的过程。开始,发展中国家对关贸总协定延伸至知识产权领域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囿于自身科研能力和成果转化水平的低下,发展中国家反对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支持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外再建立一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相联欢系,将会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持有人利用国际贸易的争端解决机制和制约机制自我保护的权利,这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济对外依存度高的发展中国家的钳制非常有效。同时,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发展中国家对关贸总协定权力范围的扩张怀有本能的警惕。发达国家则清楚地意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可以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促进无形商品贸易,赚取利润,而且可以打击假冒产品,使含有知识产权的本国产品出口大幅度增长,维持他们在大多数领域的技术垄断地位和由此带来的垄断利益,因而强烈呼吁必须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相联系,方可有效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其中,美国对知识产权问题的态度尤为坚决。在1973年9月至1979年7月的关贸总协定第七轮谈判中,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就已经提出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198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著名的“301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如果发展与美国有贸易关系的国家,其法律、法规或者行为有损于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可以授权美国总统采取一般301条款或者超级301条款等措施,对该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制裁。美国凭借“301条款”已经单方面地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联系起来。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在其成立以后的几十年中很少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总协定原有条款中只有个别条款,如第9条和第20条,涉及原产地标志、专利、商标和版权的保护问题,而且它们只有在与进出口有关时才适用,范围十分有限。长期以来,总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态度是,只要缔约方在有关知识产权方面采取的措施不违反总协定现有的规则,不有碍于贸易自由化精神,而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适用的,就不加以干涉。因而,在乌拉圭回合中,发达国家的提议激起发展中国家强烈反对,两方僵持不下。在1988年12月加拿大蒙特利尔中期审议会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仍尖锐对立,无法调和。直到1990年12月,在布鲁塞尔级会议上,各谈判方基本认同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的谈判,也表示出一定的灵活性。1991年12月,时任关贸总协定总干事的邓克尔提出了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草案,其中也包括“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在内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草案,该知识产权协议草案基本获得通过。经过1992年的僵持后,1993年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为结束乌拉圭回合边贸易谈判作最后冲刺,终于成功并且取得了重大成果。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自1994年4月15日于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由参加级会议的各参加方签署后,于1995年1月1日正式生效。为实施《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在内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专门成立知识产权理事会,管辖TRIPS协定的执行和协调。从此,世界贸易组织成为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并驾齐驱的另一个极其重要的管辖知识产权的国际组织。至此,美国等发达国家终于如愿以偿地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并入了国际贸易的轨道。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 2、\"中国将从加入之日起全面实施TRIPs协定\"

--摘自中国加入WTO议定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宗旨是,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防止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执法措施或程序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以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

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领域的发明、成果和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也就是人们对自己通过脑力活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产生背景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quot;乌拉圭回合\"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这被认为是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重大突破。

一、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

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是知识和技术交流日趋国际化的客观需要。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智力成果的国际市场逐步扩大,统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通要求。

1883年制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开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在瑞典斯德哥尔摩签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0年4月成立,1974年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主管工业产权、著作权及商标注册的国际合作。一些地区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或组织也相继缔结或建立。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空前加强。

现行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通称《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称《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通称《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通称《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通过转让技术、专利和商标的使用权及版权许可,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有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这些产品主要是新药品、新科技产品;计算机软件、电影、音乐、书籍;知名品牌商品;植物新品种等。

但是,由于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不一致,法律规定不相协调,假冒商标、盗版书籍和盗版电影等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国际贸易发展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在这种情况下,加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进一步发展国际贸易的迫切需要。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产生

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已经有一些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但这些公约所规定义务的实施完全依赖国内法,缺乏有效的国际监督机制,很多有关的出口商对此并不满意。他们认为,没有专门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条约;《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对计算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他们还要求,建立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有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等条款,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直接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该协定中仅仅提到,缔约方应互相合作,保护一缔约方领土内受其立法保护的、独特的产品地区或地理名称;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不得造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等。

关于假冒商品贸易问题在\"东京回合\"已开始谈判,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1982年11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首次将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列入了议程,确定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否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分歧很大,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意见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将拒绝参加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谈判。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纳入争端解决机制。

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他们担心,引入跨领域的报复机制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会助长公司的垄断,特别是形成对药品和食品价格的控制,会对公众福利产生不利影响。

一直到1986年\"乌拉土回合\"开始时,各国也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多边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 1991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该协定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该协定最后的标题中没有出现\"假冒商品贸易\"这一名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建立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基础上的。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该协定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和要求是相当苛刻的。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所作出的主要让步之一。发展中国家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包括了发展中国家希望得到的一些好处,如《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际上是一种交换。

第二,许多发展中国家从20世纪80年始大量引进外资,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 第三,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一些过渡期,以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四,发展中国家还担心,没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美国国会将不会批准一揽子协议。 三、对原有相关国际公约的一些发展

同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全面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对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和救济提出了要求,并且为知识产权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途径。该协定对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还有一些突破。例如,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包括对药品和化工产品的保护,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统一为20年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注的主要是知识产权对贸易的影响。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实用技术专有权、创作者的精神权利等,被认为是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因而没有包括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范围内。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各种协定中有其独特之处。该协定规定,所有成员都

应达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专利保护期为20年;而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则没有要求各国完全统一,如不同成员对相同产品可以有不同的关税,对相同的服务领域可以有不同的开放水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只对成员的进行约束也是不相同的。

二、主要内容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及相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专有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共有7个部分73条。这7个部分是:总则和基本原则,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过渡性安排,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一)基本原则

成员方应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

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马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提供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 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方国民的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把最惠 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创造。但这个原则也有很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3、其他原则

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成员可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共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

(二)、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标准 (1)版权及有关权利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待权利。

有关权利是指与作品传播有关的权利,即表演者、录音投影品制作者和传媒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复制的权利。一些成员也称有关权利为邻接权。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不得对其表演进行录音、传播和复制;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和商业出租享有专有权;传媒有权禁止未经许可对其传播内容进行录制、翻录和转播。

版极及有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媒。

版权的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2)、商标

商标是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

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在贸易活动中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的保护,即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也不得使用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一成员在确定一个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的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续展注册次数没有。如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销商标注册,其条件必须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3)地理标识

地理标识用于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显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各成员应对地理标识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识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识,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4)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仿制品。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其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易复制的特点,因而得到了特别重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5)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

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的商业性开发,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植物新品种应受到专利或其他制度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享有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即可使用(包括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须有严格的条件和,如授权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在此前合理时间内,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未成功,才可申请强制许可;授权应给予适当的报酬等。

专利保护期应不少于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者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7)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属于秘密,通常不为从事该信息领域工作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二是具有商业价值;三是为保密已采取合理措施。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

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提交的机密数据,也应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应用。 (8)对许可合同中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的竞争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阴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独占性返授,即技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将其改进技术的使用权只授予转让方,而不得转让给第三方;又如,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强迫性的一揽子许可,即技术的转让方强迫受让方同时接受几项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成员方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销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销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行\"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均应以该成员文字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应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以便协助该理事会检查该协定的执行情况。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作出的通知,也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作出了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成员方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产生的争端,应适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三、知识产权执法

知识产权执法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各成员应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法律程序和救济措施,而且对这些程序和措施在实施中的有效程度也提出了要求,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有效地行使权利。 一、知识产权执法的一般义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各成员的有关司法制度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1、各成员应保证国内法中含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该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及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

2、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公平、公正。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3、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诉讼当事方。裁决只有在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

4、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法律中有关案件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方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执法体系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国内法的能力。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执法的资源配置方面,该协定未设定任何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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